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11民初4365号
(2018)浙0411民初4468号
原告(被告):***,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原告):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东西二路北侧沿塘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前由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秀洲仲裁委)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8﹞第225号”仲裁裁决,***与振华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9月18日立案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振华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440939元;2.振华公司支付***2017年一级建造师证书补贴费18000元;3.振华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5448元(2015年至2017年共计27天);4.振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167元(2018年5月15日至5月31日);5.振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861.62元。事实和理由:一、***在职期间实收工资应为340311元,仲裁错误认定为353338.62元,据此裁决振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81249.99元-353338.62元=427911.37元也相应错误,应为781249.99元-340311元=440939元。二、振华公司尚欠***2017年证书补贴费18000元。三、《全年收入协定》是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协定明确的全年总收入250000元是在劳动合同第三条“甲方依法保证乙方的休息权利”的前提下约定的,因此该全年总收入不包括***未休年休假应得的200%的劳动报酬。四、2018年4月10日***提出离职报告的真正原因是振华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振华公司表示可以协商解决,但既不结清拖欠的工资,也未明确合同续签事宜。万般无奈之下,***于2018年6月1日与振华公司办理了员工离职移交手续。在此情形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求振华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妥,仲裁裁决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振华公司答辩称:振华公司一直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其在2018年4月10日申请离职时,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因需要办理交接手续才延续工作,故***主张2018年5月15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双方约定的月工资8000元已包含了节假日加班、平时加班及年休假加班,***的月工资远高于2017年嘉兴市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039.75元,振华公司不应重复支付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主张2015年及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振华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017年4月,人社部印发《关于集中治理职业资格证挂靠行为的通知》,明令禁止职业资格证挂靠的行为。***将一级建造师资格证挂靠在振华公司,振华公司每月支付1500元费用的合同条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应当返还已收取的挂证费用或者抵扣振华公司在本案中可能支付的款项。
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振华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动报酬427911.37元及经济补偿金54861.62元。事实和理由:1.***仅为一般工程管理人员,并非项目管理者,其薪资待遇不可能采用年薪制,《全年收入协定》不适用于计算***的劳动报酬。2.***的月工资为8000元,振华公司一直按月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仲裁认定振华公司应补足***工资427911.37元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振华公司需要补发工资,适用年收入协定计算得出的781249.99元,也应认定为应发工资,振华公司实发工资372150元,故计算补发工资时,应扣除已实发的工资372150元,***实得工资353338.62元,其中已扣除税费、个人承担的养老金及公积金等,此部分本身系***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也是其应当承担的费用。
***答辩称:1.《全年收入协定》真实有效,应当适用于计算***的劳动报酬。2.振华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至今未发放,是***辞职的真实原因,因此振华公司应当按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3.仲裁计算***可得的工资781249.99元未包含一级建造师证书补贴费用,而振华公司实发的工资372150元中包含了一级建造师证书补贴费用,在计算***工资时应作区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5年4月15日入职振华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其中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实行计时制工资。双方对计时制工资的具体数额没有书面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全年收入协定》一份,主要内容有:1.全年总收入是指年度内税前能领取的一切现金收入,包括工资和各种补贴(年终奖金、保密费、加班费等),一级建造师证使用费另加;2.全年总收入为250000元,每月工资(包括工资、保密费、加班费等)按8000元支付。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按8000元/月支付。月工资总额与年总收入的差额待公司考核后,在公司年终奖发放时兑现;3.一级建造师证的使用报酬自注册到本单位之日起算(该费用不包括在全年总收入内),费用标准为1500元/月。2015年8月25日,***的一级建造师证书变更注册到振华公司。2015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振华公司向***发放工资(含一级建造师证书补贴)共计372150元。2018年4月10日,***以振华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申请。2018年6月1日,***完成工作交接正式离职。2018年7月10日,被告以案涉争议向秀洲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2018年9月6日,秀洲仲裁委作出“浙嘉秀洲劳人仲案〔2018〕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427911.37元、经济补偿金54861.62元并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劳动合同、《全年收入协定》、工资发放明细、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员工离职移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振华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振华公司应否按照税前年薪250000元及一级建造师证书补贴费用1500元/月向***补发劳动报酬;二、振华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振华公司应否向***支付年休假工资;四、振华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振华公司与***签订的《全年收入协定》系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振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税前年薪250000元向***支付劳动报酬。***在振华公司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将一级建造师证书变更注册到振华公司不属于职业资格证挂靠行为,振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1500元/月支付证书补贴费用。经核算,振华公司应当向***补发劳动报酬397373元(含一级建造师证书补贴费用)。应由振华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等款项,由振华公司依法向相关部门缴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振华长期拖欠劳动报酬致***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振华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2017年度嘉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振华公司应当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经计算,振华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54861.62元(62699元/12个月×3倍×3.5个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全年收入协定》已明确约定全年总收入是指年度内税前能领取的一切现金收入,包括工资和各种补贴(年终奖金、保密费、加班费等),唯一不包括的是一级建造师证书的补贴费用。年休假工资属于现金收入,应当属于全年总收入范围,***另行主张年休假工资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虽于2018年4月10日提出离职申请,但之后的一段时间系完成工作交接、办理离职手续等事宜而继续上班,振华公司也已支付一定劳动报酬。在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4日到期后,双方并无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未续签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因此***主张2018年5月15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397373元;
二、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4861.6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8)浙0411民初4365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2018)浙0411民初4468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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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