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9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东西二路北侧沿塘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豫远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亿隆中央商务区B座2201号。
法定代表人:武省,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豫远通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22)浙0922民初2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继续由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基础法律关系。虽上诉人的诉求为返还垫付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冷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按时支付工程款与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划等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按时支付工程各节点的进度款,但尚有工程质保金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尚未终止。三、本案只可适用专属管辖。《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追偿相关的仅三个案由,分别是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追偿权纠纷、独立保函追偿纠纷。其中追偿权纠纷仅包含两种法定情形,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故本案均不符合追偿权纠纷的法定情形,不存在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依据,而司法实践中对本案纠纷应为建设工程纠纷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请系判令中豫远通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垫付的款项127500元及利息,结合双方签订的《***冷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案纠纷并不涉及建设工程相关事宜,因此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纠纷系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为中豫远通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应属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双方已于《***冷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若协商不能解决,向甲方(即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案应由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所作裁定有误。同时,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存在不当,应调整为追偿权纠纷,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22)浙0922民初27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谢佑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