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11民初3997号
(2018)浙0411民初4117号
原告(被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东西二路北侧沿塘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秀洲仲裁委)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8﹞第192号”仲裁裁决,**与振华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8月31日立案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2018年的劳动报酬732123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8097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376194元;4、本案的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高层技术、管理人员,在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全年收入约定书》,约定原告的全年收入为30万(税后),2011年以后在此基础上按每年3000-5000元不等的金额增长,协议有效期十年。自2015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至2018年5月28日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7390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因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接到通知后,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办理离职移交,但未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为此,**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
振华公司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前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已解除。关于劳动报酬的协议并未成立,也未生效。
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振华公司不予支付**劳动报酬636784元;2、判决振华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188097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全年收入约定书》虽系法定代表人***所签署,但未盖公章,未实际履行,且**被欠薪之多之久有违常理;2、原告不存在欠薪行为,系**自己主动离职。
**答辩称:《全年收入约定书》是双方合法签订并实际履行的,2012年至2014年都是按照约定书支付的。因为振华公司无故长期拖欠劳动报酬,经催讨仍未支付,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有权主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
证据2、通知书复印件1份、补充通知书复印件1份、申通快递面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5月17日、2018年5月21日曾发两份通知书告知被告,由于被告拖欠劳动报酬,迫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证据3、全年收入约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起,原告每年收入为税后30万元,并按每年3000-5000元的标准增长。
证据4、员工离职移交审批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离职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离职原因为被动离职。
证据5、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荣誉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荣获广西政府颁发的科学技术进步奖,是一名科技人才,这也是被告愿意高薪聘请原告的原因。
证据6、工资发放情况统计打印件1份、QQ截图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单位人事部门对原告收入的统计情况,**将工资发放情况统计截图发给振华公司人事部负责人。
证据7、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涉案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8、欠条1份,证明被告对拖欠的部分收入出具的欠条。
证据9、劳动合同打印件1份,证明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劳动报酬。
证据10、辞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辞职申请书下半页有法定代表人的答复意见,并由人事负责人***记录。
经质证,振华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2017年1月1日开始,岗位是生产管理,并非企业的高层管理,不符合30万年薪。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振华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工资,这个是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公司提出辞职后再行寄到公司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决定未履行。对证据4中第一份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振华公司仅欠**67000元。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其系复印件。
振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辞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4月11日**系主动离职,并未提及欠薪。
证据2、**考勤统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出勤率没有达到被告公司的要求。
证据3、**主要工作内容的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负责技术管理工作的三条老生产线陆续停线停产,2014年10月10日全部停产停线。因生产经营情况变化,2015年开始对**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生产技术主管转入了研发工作,因此原告的薪资按新的研发岗位的薪资计发。2017年开始原告转入生产部6S检查监督,故薪资按该岗位的薪资计发。
证据4、竞业禁止协议及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与振华公司签署有竞业禁止协议,原告离职后被告要求原告领取竞业禁止补偿金,但是原告退回通知,未领取竞业禁止补偿金,并明确表示不会遵守竞业禁止协议。
证据5、**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实发工资统计表2份,证明**2011年至2014年的实际收入并非30万元。
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辞职申请书上写明了振华公司拒绝履行年收入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实际考勤接近100%,且原告5月离职,考勤表统计至12月。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领取竞业禁止补偿金与本案无关,且***并未从事竞业禁止领域。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振华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3、7、8、9及证据4中的第一份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第二份审批表,系**单方面制作,无振华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无法核实对话双方身份,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0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5系振华公司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5年1月进入振华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至2017年1月,工作岗位为技术管理。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生产管理。两份劳动合同均未书面约定工资数额。2011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全年收入约定书》,约定**在履职期间达到正常的出勤率、产品合格率等,特别是积极遵守之前与振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技术保密合同》和《竞业禁止协议》以及胜任工作的,其自2011年起全年收入为30万元,以后每年在此基础上按3000-5000元/年不等的方式增长,协议有效期暂定10年。2018年2月12日,振华公司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奖金67000元。2018年4月11日,**因振华公司未履行年收入协议提出离职申请。2018年5月17日、5月21日,**两次发函振华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2018年5月28日,**办理了离职手续。2018年8月13日,秀洲仲裁委裁决振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36784元、经济补偿金188097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振华公司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并未对工资等劳动报酬进行约定,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振华公司与**签订的全年收入约定书真实有效,振华公司提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振华公司应按照全年收入约定书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振华公司提出**仅工作至2018年4月11日,既与其自己提供的考勤记录不符,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振华公司提出已出具了欠条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认可拖欠劳动报酬的总额为67000元,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振华公司提出**未遵守竞业禁止协议、考勤不达标等,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振华公司提出**岗位变动导致了其劳动报酬的变化,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就新的劳动报酬协商一致的证据,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通知书、劳动仲裁阶段均明确振华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636784元,应视为其自认,现主张劳动报酬732123元,无新的事实或理由的,本院不予认可。振华公司辩称未拖欠**劳动报酬,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017年度嘉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2699元,**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已超过其3倍以上,故应按62699元的3倍为基数计算12个月,其经济补偿金共计188097元。**提出的赔偿金379194元的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636784元及经济补偿金18809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浙0411民初3997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2018)浙0411民初4117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振华绝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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