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21民初600号
原告:***,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高新技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负责人:郭迪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迪辉,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原告***与被告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郭迪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郭迪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郭迪辉连带支付租金146,667元及利息(计算到合同解除之日);3.依法判令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郭迪辉承担违约金10,000元;4.由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郭迪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与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郭迪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位于217国道59公里处的院落租给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郭迪辉使用,约定三年租金240,000元,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郭迪辉已付租金120,000元,剩余租金未付,且合同到期后,亦未将房屋退还给***,至今仍然占用***房屋。***向其主张退还房屋,均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依据***起诉书提供的被告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郭迪辉的送达地址,本院送达回执为未联系上收件人而无法通知被告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郭迪辉应诉,因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被告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郭迪辉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提供被告郭迪辉的身份信息,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案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