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6民初4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洗(特别授权代理),鄄城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普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普瑞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2500元,自2021年2月1日起以242500为基数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熟人介绍,跟被告在鄄城干**桥工程,口头协议工完账清,工完后,双方结算为525000元,扣去52500元管理费,又支付2300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242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资金紧为由,至今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鄄城县住建局系案涉工程鄄城县**路跨二支沟桥的建设单位。二原告欲承包该项工程,在合同订立阶段,原告***与该局进行了磋商,该局人员称如没有资质不能进行招投标。在招投标过程中原告***借用了普瑞建设公司的资质,二原告并与普瑞建设公司签订了《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书》。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普瑞建设公司既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向二原告转包案涉工程的行为,《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书》名为承包实为对借用资质的权利义务约定。二原告向被告普瑞建设公司主张的虽系工程款,但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因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不能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解决管辖争议。案涉《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双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菏泽仲裁委进行仲裁,因该条款系双方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无论该合同效力如何,均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受该条款的约束,本案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3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石养同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