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1民初3890号
原告:日照富和砼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九仙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992903495。
法定代表人:郭和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潮河镇林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世海,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为朋,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照富和砼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潮河镇林泉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林志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富和砼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欠款9737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始分段,按照年9%(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上浮50%利息)计算,直至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起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截止2019年10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97379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
被告五莲县潮河镇林泉村民委员会辩称,是多次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因双方对合同的方量、单价、金额等一直未进行结算,故不存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直到2019年11月份,双方才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三张对账明细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5年1月起至2019年10月止,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共计欠货款973795元未付。双方就混凝土的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在本院(2018)鲁1121民初3358号案件中的应支过付款110万元予以冻结,并依法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9)鲁1121财保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案件过付款予以冻结。2019年11月18日,原告针对该诉前保全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欠货款973795元未付的事实无争议。原告主张货到付款,被告应当于收到每批混凝土的次月1日起分段计算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并上浮50%即9%计算,被告抗辩双方直至2019年11月对账时方对混凝土单价、方量、货款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之前不清楚应付货款的数额,也未接到原告索要货款的通知,不应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对账明细的证据,在对账明细中没有体现出原告主张的货到付款的内容,也没有体现出双方对账的时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付款时间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有明确约定以及其在本案诉讼前向被告索要过涉案货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涉案货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莲县潮河镇林泉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日照富和砼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73795元及利息(以973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日照富和砼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538元,由被告五莲县潮河镇林泉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伟
审判员 薄新娜
审判员 迟丽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尹越寒
书记员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