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富和砼业股份有限公司

五莲县潮河镇林泉村民委员会、日照富和砼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潮河镇林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林泉村。
法定代表人:贾世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为朋,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富和砼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九仙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992903495。
法定代表人:郭和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莲县潮河镇林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泉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富和砼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泉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租赁关系。五莲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还款协议》中,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款项为租赁费及流动资金。该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关系为租赁关系,本案一审判决与生效判决矛盾;2.上诉人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能成为联营合同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成立所谓的联营体,上诉人提供了租赁物及财产,应属租赁关系;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应片面认定,应结合本案中租赁合同及财产、双方履行等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只能租赁使用,而不能作为投资财产归投资体所有。之所以约定旧设备作价是作为以后损害赔偿的价值认定;4.依据《商砼站承包协议》第一条及第三条的约定,180搅拌站、120搅拌站以及三台运输车的归属应为上诉人。
富和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判决与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121民初3358号判决并不矛盾,上述判决中仅认可了《还款协议》的效力,并未认定双方关系为租赁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虽为基层性群众自治组织,但其行使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属于经济组织,不影响联营合同的成立。是否构成联营合同中“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行为,关键在于投资方是否承担经营风险,亦看出资人是否参与企业经营和管理。本案中上诉人未参与经营,也未行使管理者的权利,只收取回报而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3.一审法院已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认定,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如果搅拌站、搅拌运输车是被上诉人富和公司代上诉人林泉村委会购买的,实际出资人为林泉村委会,上诉人应将上述资产编入资产负债表,也会在会计账目中予以体现,但案涉搅拌站的发票均载明购买人富和公司,机动车也登记在富和公司名下;4.一审法院认定120方圆搅拌站、180三一搅拌站、三台三一牌运输车所有权权属正确。财产所有权有登记的以登记为准,没有登记的,以购买发票记载为准。
富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承包协议》、《商砼站承包协议》中林泉村委会对180搅拌站、120搅拌站、三台运输车的投资关系;2.确认林泉村委会在《承包协议》中对180搅拌站投资201万元、《商砼站承包协议》中对120搅拌站投资50万元、三台运输车投资50万元为民间借贷关系,林泉村委会的投资为借款,并判令林泉村委会返还已收取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部分的款项390万元;3.确认富和公司对120搅拌站、180搅拌站及三台运输车享有所有权;4.诉讼费用由林泉村委会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协议》、《商砼站承包协议》、《还款协议》、村集体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流水、运输车辆发票及行驶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6日,林泉村委会与富和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林泉村委会将位于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遨游灯具厂北的搅合站承包给富和公司独立经营。一、承包范围1.承包时间:2012年6月16日起2015年6月16日止;2.搅拌站名称及详细地址……;3.资产设备使用:林泉村委会应在承包生效前2日内将搅拌站的所有设备以列表方式(包括设备名称、数量、配套、价值等)向富和公司提出,待富和公司验收。二、租赁经营方式租赁期间,由富和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期间租赁企业的所得收入在缴纳各种税、费和统筹基金及租赁费后全部归富和公司所有,发生的亏损全部由富和公司承担。三、双方的责任及权利1.林泉村委会借资300万元,作为富和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旧设备作价200万元,外再投资201万元购180型新机组一套,共投资401万元。林泉村委会在有沙资源的情况下提供拌合站一定的用沙量,不能提供沙资源时,由富和公司自行解决,每立方25元;2.富和公司每年期满后五日内支付林泉村委会160万元,作为拌合站承包费用,其已包括拌合站的所有设备的使用费、折旧费等费用;3.富和公司负责林泉村委会所提供的机械设备的保养与维修,如富和公司在承包期间损坏或丢失,需向林泉村委会赔偿同等价值的设备或金额;……;8.富和公司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利润均与林泉村委会无关,林泉村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富和公司索要;……;10.承包期间,三年内富和公司不向林泉村委会缴纳土地租赁费用;11.林泉村委会借给富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富和公司在第二年承包期满后返还100万,第三年承包期满后全部返还。三、违约责任:……。四、补充条款:林泉村委会出资201万元所购商混机组180型一套。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6月16日(即日起生效)……。《承包协议》后附设备清单:方圆75型设备一套(包括水泥仓5个、外加剂罐2个、水罐1个、骨料斗1个、空压机1台、操作楼1个、配电箱1个)、欧曼3台(鲁L×××××,2887,2769)、筛沙机1套、搅拌齿5个、搅拌臂15个。
2012年7月18日,富和公司向林泉村委会出具收款凭证两份,分别载明“交款单位林泉村委摘要投资款金额300万元”,“交款单位林泉村委会摘要三一投资款(设备)金额201万元”。2013年1月14日,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富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每张价税额为98万元,共计196万元,货物名称搅拌站,购货单位富和公司。
2014年1月17日、2015年2月15日,富和公司向林泉村委会原会计徐公春分别转账50万元,付款用途均备注“往来款”;2015年3月21日,林泉村委会为富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富和砼业收款项目投资款(借款)100万元”;2016年6月24日,林泉村委会为富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富和砼业收款项目收回拌合站流动资金200万元”;2017年1月26日,林泉村委会为富和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富和砼业收款项目收回借款100万元”。
2014年2月22日,方圆集团有限公司为富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额为95.5万元,货物名称混凝土搅拌站,购货单位富和公司。2015年6月14日和6月15日,山东海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富和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张,均载明购买方富和公司,车辆类型三一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每台车辆价税额为43.5万元,共计130.5万元。2015年6月23日,该三台运输车办理了行驶证,号牌分别为鲁L×××××、鲁L×××××、鲁L×××××,所有人均为富和公司。
2015年3月21日,富和公司为林泉村委会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林泉村委,金额50万元,事由方圆120线投资款”,2016年6月23日,富和公司为林泉村委会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林泉村委,金额50万元,事由投资富和砼业购搅拌车款”。
2015年10月16日,林泉村委会与富和公司签订《商砼站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林泉村委会将位于五莲县潮河镇九仙山路9号拌合站承包给富和公司独立经营。由于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合同已到期,需重新签订合同。前期方圆75型搅拌系统、三辆欧曼车(车号鲁L×××××,2887,2769)已报废,我公司已申报村委重新购买方圆120型搅拌站和三一搅拌车三台。需停产建设,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4个月……。一、承包范围1.承包时间2015年10月16日起2018年10月15日止;2.搅拌站名称及详细地址……;3.搅拌站的资产设备使用:120方圆搅拌站、180搅拌站设备各一套。二、租赁经营方式租赁期间,富和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期间租赁企业的所得收入在缴纳各种税、费和统筹基金及租赁费后全部归富和公司所有,发生的亏损全部由富和公司承担。三、搅拌站投资金额及承包费结算1.投资金额:①为重新建设120方圆搅拌站,林泉村委会投资50万元,富和公司投资100万元以及建设施工费用30万元;②林泉村委会在2012年6月份购180型新机组一套;③三台搅拌运输车,林泉村委会投资50万元;2.承包费结算:富和公司每年期满后五日内支付林泉村委会130万元,作为拌合站的承包费用,其费用已包括拌合站所有设备的使用费、折旧费等费用。四、双方责任及权利1.富和公司负责林泉村委会提供的机械设备的保养与维修,如在承包期间损坏或丢失需向林泉村委会赔偿同等价值的设备或金额……;5.富和公司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利润均与林泉村委会无关,林泉村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富和公司索要……;7.承包期间,三年内富和公司不向林泉村委会缴纳土地租赁费用。五、违约责任……。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10月16日(即日生效)……。
2016年6月24日,林泉村委会与富和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续签拌合站租赁合同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每年租金130万元。在该合同续签时,富和公司还欠林泉村委会4534124元(其中包括2015年租赁费和流动资金),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富和公司必须在2016年10月16日前,付清2015年160万元和2016年130万元租赁费共计290万元;二、富和公司在2017年10月16日前,付清2017年租赁费同时再还100万元;三、富和公司在2018年10月16日前,付清2018年租赁费同时还清全部欠款;四、若富和公司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逾期款2%支付滞纳金。
2018年11月22日,林泉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富和公司给付欠款7434124元及滞纳金。2019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还款协议》及付款情况作出(2018)鲁112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判令富和公司给付林泉村委会欠款
3414124元,2019年9月16日之前的滞纳金794307元,2019年9月16日之后的滞纳金每月按逾期款的2%支付,并负担诉讼费用37346元。2019年11月12日,富和公司主动向一审法院交纳过付款4245777元,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富和公司主张解除两份承包协议中林泉村委会对180搅拌站、120搅拌站、三台运输车的投资关系。理由是两份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以及上述设备、车辆的投资款,富和公司已经全部返还给林泉村委会。林泉村委会辩称本案系租赁关系而非投资关系,租赁物包括上述设备外,还包括《承包协议》附表中的资产及土地。富和公司仍然租赁上述资产进行经营,即使主张解除租赁关系也应将租赁资产予以返还。
富和公司主张林泉村委会在《承包协议》中对180搅拌站投资的201万元,《商砼站承包协议》中对120搅拌站投资的50万元,三台运输车投资的50万元为借款。理由是两份承包协议和收据对林泉村委会给付的款项明确记载为投资,每年承包费用实际为固定回报,不承担亏损也不参与经营,《承包协议》签订于2012年6月16日,180搅拌站购买于2013年1月份,《商砼站承包协议》签订于2015年10月16日,而120搅拌站购买于2014年2月份,三台运输车购买于2015年6月份,均不是由林泉村委会购买,上述款项明为投资实为借贷。林泉村委会辩称本案不属于借贷关系,应系租赁关系,对收据不应单独理解,应结合合同内容及双方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林泉村委会支付款项购买设备后由富和公司租赁使用,不存在投资情况。林泉村委会不属于企业、事业法人,不能为联营主体。富和公司已经实际收到林泉村委会交付的款项,至于设备购买时间不影响款项性质。
富和公司主张林泉村委会应返还已收取的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部分款项390万元。理由是该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林泉村委会借给富和公司300万元,180搅拌站投资201万元,120搅拌站和运输车投资100万元,共计601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利息965388.42元,而富和公司已累计支付870万元,差额773万余元应当返还,现只主张390万元。林泉村委会辩称本案系租赁关系,不属于借贷关系,对富和公司主张的本金、利息及计算方式均有异议。
富和公司主张对120搅拌站、180搅拌站及三台运输车享有所有权。理由是协议签订时间与设备、车辆购买时间不一致,增值税发票、行驶证均载明由富和公司购买,并且作为富和公司固定资产入账。林泉村委会辩称实践中经常出现发票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情形,《商砼站承包协议》明确记载林泉村委会对上述设备、车辆的付款情况,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合法有效,搅拌站、车辆应归林泉村委会所有,富和公司实施购买行为不影响所有权归属,且租赁关系尚未解除,关于财产的处理以及后续事项尚待确定。
2020年8月12日,富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林泉村委会在一审法院(2018)鲁1121民初3358号案件过付款3145000元,并提供相应担保,一审法院同日作出(2020)鲁1121财保15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投资关系能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林泉村委会按照两份承包协议约定,已经完成对180搅拌站投资201万元、对120搅拌站投资50万元、对三台搅拌运输车投资50万元的义务。富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故对其主张解除《承包协议》、《商砼站承包协议》中林泉村委会对180搅拌站、120搅拌站、三台运输车投资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相关权利。联营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的合同。本案富和公司与林泉村委会签订两份协议名为“承包”,但从内容来看,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租赁合同。首先,《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资产为方圆75型设备、车辆等,但同时约定该设备、车辆作价200万元作为投资,另购买180型新机组一套亦标注投资201万元;其次,《商砼站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资产除上述180搅拌站外,还包括120搅拌站,但该120搅拌站林泉村委会出资50万元,其余款项及建设费用均由富和公司出资,三台搅拌运输车林泉村委会出资50万元,其余款项由富和公司出资。故富和公司与林泉村委会的两份承包协议并非租赁关系,而是联营关系。但林泉村委会不参与共同经营活动,也不承担任何亏损风险,每年按期收取固定数额的承包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属于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故对富和公司主张确认林泉村委会在《承包协议》中对180搅拌站投资的201万元,《商砼站承包协议》中对120搅拌站投资的50万元、三台运输车投资的50万元为民间借贷关系,林泉村委会的投资为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否返还。《还款协议》系林泉村委会与富和公司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的核对,并经一审法院(2018)鲁112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富和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支付的案件过付款系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也是林泉村委会依据生效判决应当取得的款项。故对富和公司主张林泉村委会返还已收取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部分的款项39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120搅拌站、180搅拌站及三台搅拌运输车的所有权。从增值税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来看,均系由富和公司实施购买,林泉村委会对上述资产的投资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故对富和公司要求确认其对180搅拌站、120搅拌站及三台搅拌运输车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五莲县潮河镇林泉村民委员会在《承包协议》中对180搅拌站投资的201万元,《商砼站承包协议》中对120搅拌站投资的50万元、三台搅拌运输车投资的50万元为民间借贷关系,投入的上述款项为借款;二、确认日照富和砼业股份有限公司对120搅拌站、180搅拌站及三台搅拌运输车鲁L×××××0鲁L×××××1鲁L×××××2)享有所有权;三、驳回日照富和砼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43000元,由日照富和砼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合同纠纷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合同确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主要合同是《承包协议》、《商砼站承包协议》,二份协议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商砼站的经营权问题,故合同的客体是商砼站经营权转移法律关系。二份合同虽然均名为“承包协议”,但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商砼站并独享经营利润,并不具备承包经营特征;结合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特别是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由富和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案双方间基础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后续签订的《还款协议》进一步进行了明确。二份《承包协议》及上诉人收款收据中虽然使用了村委会“投资”“出资”等表述,但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员,这些表述并不足以影响双方协议租赁经营的意思表示;协议中对租赁物作价也不足以影响合同性质;根据二份协议约定,上诉人独立自主经营商砼站,被上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参与利润分配,双方无任何联营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双方“联营关系”“名为联营”缺乏事实依据。
除双方明确认可的《承包协议》约定的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外,双方是否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特别是《商砼站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对120搅拌站及三台运输车的部分出资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鉴于本案基础关系为租赁经营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全部出资除明确约定借贷外应认定系对租赁物的出资,即上诉人出资购买租赁物、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即便该租赁物系由被上诉人代为采购,相关购货发票也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关于上诉人对180型机组的出资,《承包协议》约定“旧设备作价200万元,外再投资201万元购一套,共投资401万元”,《商砼站承包协议》进一步明确“林泉村委会在2012年6月份购180型新机组一套”,上诉人出资购置租赁物的意思明确,双方并非借贷关系。关于上诉人对120搅拌站及三台运输车的部分出资,双方亦未就此有明确的借贷合意,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借贷合同内容,认定双方系借贷证据不足。基于本案租赁经营的基础关系,结合《商砼站承包协议》“前期方圆75型搅拌系统、三辆欧曼车(车鲁L×××××6,2887,2769)已报废,我公司已申报村委重新购买方圆120型搅拌站和三一搅拌车三台”的约定,应认定上诉人对120搅拌站及三台运输车部分出资后取得部分所有权,即与被上诉人对120搅拌站及三台运输车构成基于出资额的按份共有,上诉人出租标的物为共有设备中的份额。
综上,上诉人林泉村委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日照富和砼业股份有限公司对120搅拌站及三台搅拌运输车鲁L×××××0鲁L×××××1鲁L×××××2)按其出资份额享有部分所有权;
三、驳回日照富和砼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3000元,由上诉人五莲县潮河镇林泉村民委员会负担12839元,被上诉人日照富和砼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上诉人五莲县潮河镇林泉村民委员会负担11346元,被上诉人日照富和砼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公衍义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彦祺
书记员周韵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