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工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工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8239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工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高新区昭阳路北路西侧沿街楼(昭阳路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5094912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工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工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山东工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泰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20300元及违约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先后共签订4份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带人对四处工程进行施工,包括:东港区***子旧城改造安置楼消防工程一、四、五标段的喷淋系统,**广场一期J-A、J-B及车库商场的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水系统改造。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要求进行施工,现各工程均已完工且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后,剩余部分未及时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工泰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施工确有此事,但是四份施工合同中分别约定最终合同价款据实结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些施工不合格,多领施工材料,有些施工项目在施工一部分后退出工地,造成被告方另行施工,所以造成原告方与被告方就上述几份合同的具体施工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待原告方提出合法有据的法律证据后,再据实结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名称为东港区***子旧城改造安置楼消防工程一、四、五标段《劳务施工协议》原件一份、分包工程质量保修书原件一份、安全施工协议原件一份、质量安全处罚标准原件一份;证明事项:①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日照工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变更为山东工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工泰公司承包东港区***子旧城改造安置楼消防工程一、四、五标段消防水安装部分项目;承包内容为消火栓系统按消火栓箱和喷淋系统按喷头;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辅料;工程工期为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工程价款有估算约定,同时约定了按实结算;拨款按照工程安装全部完成付至总款的70%,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后付至总款的90%,余款在保修期满(保修期按照与建设单位的合同2年)后两周内付清;②在履行本协议劳务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方的需求,原告未对消火栓系统安消火栓箱,因此,在协议原件第六条工程价款中直接将该部分用横线划掉,并在原估算的总价款中扣除了相应的估算价格,同时还约定了按实结算。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将结算数量直接记录在本协议上,即手写部分“按实结算7341个”,结算数额为7341*55元/个=403755元。当时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公友及***在现场,一起收的方,量的工程量,该两人签字的材料在被告处,原告对该陈述没有证据提交;③协议第14条明确约定了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④工程范围:一四五标段内的车库、储藏室、沿街喷淋安装。证据二、工程名称为**广场J区1/2层水系统改造的《劳务施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事项:①2016年春节前后,原告和被告日照工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变更为山东工泰)补签了《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工泰公司处承包**广场J区1/2层水系统改造,工程内容按图纸要求拆、装施工;工程工期按甲方及总包要求;工程价款按点计算,100元/点,暂定52000元,按实结算;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为抵房款;②本项目原告于2015年3月从开工,2016年6月竣工时间,2017年3月份左右验收合格;经原被告于2016年年底结算,本项目结算价款为52000元,除了协议没有其他证据,被告签字确认的从材料由被告收回,合同约定抵房款未实现,至今没抵房款,也没付款;③工程范围:一楼商场喷头改造。(正常安装完成后,因一楼防火等级要求提高,又重新拆除安装进行改造的);证据三、工程名称为**广场一期J-A、J-B及车库商场的消火栓系统的《劳务施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事项:①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补签了《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广场一期J-A、J-B及车库商场的消火栓系统;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与消火栓系统有关的所有部分(包括J--A、J--B、J车库及商场消火栓系统安装调试,各类泵系列及水泵接合器的安装调试等),前期预留部分若有不通或漏留由自行负责处理;工程工期按甲方及总包要求;工程价款暂定383520元;拨款:合同价款的90%用于抵房,验收完毕后,余款10%在工程移交甲方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即质保期为二年);②协议签订后,因为楼没盖起来,原告于2015年3月开工,跟喷淋一起干的,2016年6月竣工并交付被告,2017年3月份左右验收合格;经原被告于2016年年底结算,本项目结算价款383520元。合同约定的抵房款未实现,至今没抵房款,也没付款。除了合同没有其他证据,但证据七能够证实双方结算的数额为383520元;③协议第12条约定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没有明确违约金的数额,原告参照证据1中明确约定的1000元违约金主张;④工程范围:J—A、J—B车库沿街和电梯前室的消火栓安装;证据四、**广场一期J-A、J-B及车库商场的喷淋系统的《劳务施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事项:①2013年中秋节前后,原告与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广场一期J-A、J-B及车库商场的喷淋系统,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与喷淋系统喷淋部分(包括J--A、J--B及车库商场喷淋系统调试,喷淋各类泵系列及与之相关的管道安装,前期预留部分若不通或遗留由自行负责处理;工程工期计划分三阶段,预计2015年4月完成,工期以现场为准;工程价款暂定392780元,数量按实结算;拨款:按工程进度完成后付原告总费用至70%;验收完成且成本核算完成后付原告总费用至90%,余款在工程移交被告之日起二年后付清;②协议签订后,因为楼没盖起来,原告直到2015年3月份开工,2016年6月份竣工并移交被告使用,2017年3月份左右验收合格;经原被告于2016年年底结算,本项目结算价款为3927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结合原告的证据7能够证实双方结算的数额为392780元;③协议第12条约定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没有明确违约金的数额,原告参照证据1中明确约定的1000元违约金主张;④工程范围:J—A、J—B车库沿街和电梯前室的喷淋头安装;证据五、原告***尾号为99217的中国银行卡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事项:原告在此期间分七笔共接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工程名称为***子旧城改造《劳务施工协议》中的劳务费259395元;七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和数额为2013.4.25一笔30000元;2013.6.18一笔50000元;2013.8.15一笔5000元;2013.9.17一笔54295元;2013.12.11一笔10000元;2014.1.27一笔100000元;2014.4.25一笔10100元;证据六、原告***尾号为99217的中国银行卡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部分复印件存放在(2019)鲁1102民初8319号卷宗中】,证明事项:①原告在此期间分十笔收到被告方支付人工费,有三笔与**项目的付款无关,应当从扣除:其中2015.2.13一笔20000元被告方备注的付***人工费,其中2016.3.29一笔2500元用于年度承兑的兑付费用(被告于2014年2月6日给了金额为15万元的承兑汇票,该费用用于承兑贴现),其中2014.9.6一笔5000元与本案无关,是被告的现结费用,是安装完之后重新改造,额外的工程额外的费用;十笔款项支付时间和数额为2014.9.6一笔5000元;2015.2.13一笔20000元;2015.8.12一笔10000元;2015.9.26一笔50000元;2015.11.27一笔30000元;2016.2.6一笔145500元;2016.3.29一笔2500元;2016.4.5一笔30000元;2016.4.6一笔10000元;2016.9.14一笔19200元;②证据6中原告收到的2015.2.13一笔20000元加上证据5原告收到的七笔共计259395元,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项目人工费共计279395元;③证据六中除分别作出明确说明的三笔款项外,其他七笔款项支付的都是**一期人工费【指的是证据二、三、四三份劳务施工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一期人工费共计322200-2万-2500元-5000元=294700元;证据七、工作联系单复印件,系被告在(2019)鲁1102民初8319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本案中原告提交复印件),证明事项:该证据是被告在2018年7月5日制作的,原告虽未收到,但能够证明被告认可了原告主张的证据三和证据四两份《劳务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劳务费的结算数额是7763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对工作联系单中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我方违约的证据。其中证据3协议第4条约定的人工费383520元;证据4协议第4条约定的人工费数额是392780元,两者相加正好是773600元;证据八、调查笔录打印件一份,系(2019)鲁1102民初8319号案件中法院对被告***进行的调查,证明事项:两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证据三和四两份《劳务施工协议》中被告均是以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后因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注销,被告***认可债权债务由***和山东工泰公司**;证据九、山东工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来源***宝打印件,证明事项:①证明劳务协议签订时的日照工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提7月18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工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②银行交易明细中给原告转款的**系被告公司的监事;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四份《劳务施工协议》合计的总人工费为1229355元【其中***人工费为403755元;另外三份**一期人工费为825600元】,被告分多次已经支付了574095元,目前被告尚欠655260元劳务费;总价款、已付款、未付款汇总如下:***协议结算价款403755元,已经支付279395元;**三个协议结算总价款828300元,已经支付(三个协议分不开)294700元;四个协议总价款1229355元,被告已经共支付574095元;四个协议至今被告仍欠655260元未付。 被告工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手写部分按实结算7341个及数额403755元有异议,并没有双方的签字或**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约定所有的工程据实结算,并且约定结算方式为抵房款,现在被告要求用抵顶房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也确定有房子,对于证据二中原告主张已经结算不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也是约定合同价款据实结算,对于开工日期无异议,但对于交付日期有异议,都延期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证据五、六回去核实,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提交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即使该证据系我方提供,双方约定的是根据约定内容776300元扣除20%(违约金)即155260元,776300元也不是该合同最后的实际结算数,只是合同数额,不管哪一方提交,均不认可,应据实结算;对证据八、九无异议。 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补充如下:证据七是被告方于工程完工交付并完工后,于2018年7月5日制作的,是根据双方结算后的数额作出的,并非是合同刚刚签订后按照估算数额来结算违约金,按照常理计算违约金也应该在双方结算之后,根据实际价款数额的相应比例计算违约金,不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主张我方违约并未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整改,但原告方从未收到被告的整改通知,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反驳意见,被告的反驳不成立。 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十一、图纸六本原件及《地下车库各防火分区喷淋平面图1:250》打印件一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调取图纸的情况说明的第一大项和第二大项的具体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因该图纸是第三方绘制,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后,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的施工范围以及施工内容做最后的评估测定,在评估机构进行现场评估后,再确定具体施工范围,施工数量以及施工质量等进行最后评估验收。原告同意按照上述图纸结合双方签订的四份劳务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被告工泰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收到条及打款记录复印件共31张,从2015年5月份至2018年2月份的**一起的工程款项共计438560元;证据二、原告支取***工程款收到条及转账记录复印件共计12张,总计308250元。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已支付438560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支付的部分款项是双方合同范围之外的,其中:1.2014年7月2日的首条及2014年7月3日银行转账23250元系支付的***沿街和主楼变更增加的项目的施工费用,该变更增加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内;2.2014年9月6日的收条及同日的银行账户5000元,系支付的原告给被告在***工地干零工的工人工资,收条中记载的很清楚,是支付的零工费用,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内。 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再次委托日照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日照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日照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日照***字2021第015号司法鉴定书中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为1155776元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对该司法鉴定书中,关于**广场喷淋系统材料数量比对表和***喷淋系统材料数量比对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非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内容,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中工程造价总额1155776元无异议,对于**广场喷淋系统材料数量比对表和***喷淋系统材料数量比对表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是鉴定中就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消防系统材料和就图纸原告具体施工情况实际反映,所以该鉴定报告充分反映了和展示了原告方从被告处领取材料和具体施工情况的真实表现,该鉴定报告不论从鉴定程序上和鉴定实际内容上充分反映该案件原告方起诉被告方诉讼数额的最后确定,即1155776元应扣除241310.02元,再扣除125738.27元,788727.71元系本案实际工程价款。 原告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申请除喷淋头及消防栓之外的材料鉴定,鉴定报告中的列明的241310.02元和125738.27元不予认可,我们施工的这两个涉案工程参照的图纸是喷淋图和消防栓图纸,并不是管道图纸,管道在两个工程中是给喷淋头和消防栓供水的配套设施,管道在图纸中只显示大体的位置和管径大小,并不能显示具体的管道数量,在施工过程中还有一些不可预见的与其他专业冲突的,喷淋管道需要返弯,这些返弯的工程量在图上是体现不出来的,所以鉴定公司参照图纸出具的鉴定数据与实际现场是不相符的,施工现场的管道用量远远多于图纸上管道的用量。二被告主张**的三份合同及***一份合同中都有约定,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明确约定耗材杜绝浪费,节约用量,超耗材原告自行承担,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 被告工泰公司、***在第五次庭审时共同提交证据如下:工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明内容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宗,证明因原告方延误工期,一直在施工过程中收尾工作卫生不达标,一直后期被告方要求原告方进行维修义务,而原告未维修,导致产生费用,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726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均被告单方制作并提供的,所有都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都是被告方签字确认,其中有两份是中建一局与被告之间的工作联系单,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在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中有罚款单的均由原告签字确认的金额是2000元,该2000元同意扣除,但本次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对于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对证据有争议的,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18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对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工泰公司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港区***子旧城改造安置楼消防工程一、四、五标段,工程范围:消防水安装部分,承包范围为包人工费、辅材,工程价款:喷淋系统按喷头7000个(暂定)×55元/个计算,总计价款暂定为大写人民币陆拾伍万元(650000元),验收合格全部完成按实结算;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现场变更、竣工结算程序确认:1.拨款:安工程安装进度付款,工程安装全部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70%,省、市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予甲方使用后付至总款的90%,余款在保修期满(根据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两周内付清;2.变更、竣工结算程序确认:现场变更签证需报建设方确认批准,由资料员找甲方和监理方签字后方可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出现变更签证甲方给乙方人工费的70%,其他材料、设备费用属于甲方,本工程竣工为交钥匙工程,所以必须保证一次性验收合格,同时乙方配合好甲方于建设方、审计方工程交接与工程审计工作,保证工程有始有终完成;材料、设备及用水、电管理:1.本工程根据进度计划供应的材料,其规格、型号等均由甲方核验后乙方点交签收。乙方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工程材料、设备,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乙方必须赔偿;2.乙方必须对工程材料节约使用,杜绝浪费。安装完毕后,甲方与乙方共同清理现场并按以下的标准鉴定,大于标准认为是材料浪费。具体标准为:甲方供材,乙方接收,完工后按甲方供材数量与实际发生工程量对照扣除损耗、废料后,与实际不符的按实际损失的数量由乙方负责,在结算借款中扣除;…违约责任: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不安约定核实乙方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尾款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等等。同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施工协议、质量安全处罚标准。 工泰公司与***还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场J区1、2层水系统改造,工程价款:包括拆除及安装按点(暂定)520点*100元/点=52000元计算,工程结束按时结算,等等。 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与***就工程名称为**广场一期J-A、J-B及车库商场工程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与消火栓系统有关的所有部分(包括:J-A、J-B、J车库及商场消火栓系统安装调试,各类泵系列及水泵接合器的安装调试等),前期预留部分若有不通或漏留由自行负责处理;约定工程价款暂定合同价款为383520元,具体:消火栓箱暂定799个*480元/个=383520元,该单价包含所有安装部分(签证变更除外),验收完成以消火栓箱实际个数结算;…拨款:合同价款的90%用于抵房,验收完毕后,余款10%在工程移交甲方之日起二年后付清(即质保期为二年);等等,合同尾部加盖工泰公司公章。双方签订分包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施工协议、公司质量安全处罚标准等。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华盛昌公司与***签订的以上劳务施工协议中尾部系工泰公司**,并认可系工泰公司与***达成以上协议,主张华盛昌公司及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华盛昌公司后注销,***系华盛昌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认可华盛昌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工泰公司和***个人**。工泰公司系***、**为股东设立的公司。***认可双方之间不是单纯的劳务施工,主张主要材料由被告提供,但是辅材由原告负责。 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昌公司)与***就工程名称为**广场一期J-A、J-B及车库商场工程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与喷淋系统,喷淋系统(包括:J-A、J-B及车库商喷淋系统调试,喷淋各类泵系列及与之相关的管道安装),前期预留部分若有不通或漏留由自行负责处理;约定工程价款暂定合同价款为392780元,具体:电梯前室J-A、J-B喷淋头安装人工按安装一个消火栓人工计算,每层有3个电梯前室,消火栓的安装人工480元/箱即480*3*38*2=109440元(包括的部分J-A、J-B:6-14层、16-29层、31-45层共计38层),其他部分暂定4570*62=283340元。数量按实结算;…拨款:按工程进度完成后付乙方总费用至70%,验收完成且成本核算完成后付乙方总费用至90%,余款在工程移交甲方之日起二年后付清(即质保期为二年);等等,合同尾部加盖华盛昌公司公章。双方签订分包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施工协议、公司质量安全处罚标准等。 原告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再次委托日照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日照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字【2021】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鉴定为1155776元,并载明**广场喷淋系统材料差额为125738.27元、***喷淋系统材料差额为241310.02元。两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以上材料差额,主张合同中明确约定耗材杜绝浪费,节约用量,超耗材原告自行承担,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原告认可约定属实,但不同意扣除,主张在两个工程中甲方提供的管道材料原告施工完毕后,对所剩余的材料没有做任何处理,都是由被告撤回仓库,对所剩余的下脚料都是由被告现场处理掉,原告除了在工程中用到的管道材料,其余管道材料没有做任何处理,都是由被告在工程完工之后自己处理的,故不认可对管道材料由超额用量现象不同意扣除,但对于以上陈述没有证据提交,认为该鉴定报告中对喷淋系统材料数量的鉴定,仅是根据被告提供的管道材料用料明细,而合同当中约定的需要有甲方供材数量以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照后还需要有损耗和废料的具体数量,才能得出浪费材料的数量。本案当中仅对甲方供材以及损耗做了统计,而没有其他数据进行比对和扣除,也是无法确认材料浪费的数额;另外原告没有主张被告也没有对该部分提出反诉,不应当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0元。 工泰公司主张因原告延误工期,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收尾工作卫生不达标,后期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而原告未维修,导致产生费用,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7260元并提交工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明内容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提供的,所有都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都是被告方签字确认,其中有两份是中建一局与被告之间的工作联系单,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在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中有罚款单的均由原告签字确认的金额是2000元,该2000元同意扣除,但本次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两被告主张因涉案工程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4681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69095元,尚欠586681元(1155776元-569095元),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工地,其他项目,但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不提供证据,另主张***收到的款项是279395元,被告主张支付5.5万元,但原告实际收到款项为54295元,被告另主张付1万元,但原告收到10100元,差额为605元,以实际收到为准。原告在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中仅不认可23250元及5000元,主张以上两项费用系变更的人工费,不包含在本案工程款中。 原告主张***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付款时间,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付款90%,剩余10%保修期满后两周内付清,保修期未约定,建设单位正常保修期为两年,2015年就完工交付使用,并且已经验收了;**合同三份不一样,J区属于系统改造,2015年3月份开工,2016年6月份竣工,2017年3月份验收,付款只写了抵房款,现在不同意抵房款了,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J—A、J—B车库合同价款90%用于抵房,工程完工后移交甲方之日起付余款10%两年后付清,2015年3月份开工,2016年6月份竣工,2017年3月份验收合格;J—A、J—B喷淋系统工程进度完成后付70%,验收完成后且成本核算完成后付至90%,余款在工程移交之日起两年后付清,2015年3月份开工,2016年6月份竣工,2017年3月份验收合格;主张以上合同完工就交付了。 被告主张***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根据10%在保修期满(根据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两年),被告与建设单位2019年11月1日完成结算,认可已经届满;认可**合同约定属实,对于完成、竣工、验收以建设单位结算为准,均应当以2019年11月1日为验收时间,该验收时间就是交付时间。 原告主张原告与工泰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工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为***是华盛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存在,后来注销了,注销时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山东工泰公司和*****。被告对工泰公司承担责任无异议,认为***不承担责任,***即使签字,也是履行工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华盛昌公司不是一人股东,只有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认可合同中曾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但因双方未对抵顶房屋未明确约定,故不再同意以房抵顶。 原告申请保全两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本院作出(2020)鲁1102财保66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出保全费4020元及保全担保费91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工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6681元及违约金3000元,违约金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其应付工程款为41917.71元(1155776元-**差额125738.27元-***差额241310.02元-已付款746810元),对违约金不认可,被告已经超进度拨款。 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鉴定费18000元,保全担保费910元,由被告工泰公司承担,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依法认定。 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工泰公司承担,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请求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工泰公司、华盛昌公司签订***旧城改造安置楼消防工程及**广场工程的劳务施工协议多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认可双方之间不是单纯的劳务施工,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合同关系,因***系个人,不存在消防施工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华盛昌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注销,***认可华盛昌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工泰公司及***进行**,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工泰公司系***、**夫妻设立的公司,夫妻公司应认定为一人公司,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分析如下:双方对工程款为115577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广场喷淋系统材料差额为125738.27元、***喷淋系统材料差额为241310.02元,故两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以上材料差额,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耗材杜绝浪费,节约用量,超耗材原告自行承担,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原告认可约定属实,但不同意扣除,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另认为原告没有主张且被告也没有对该部分提出反诉,不应当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明确约定超耗材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对被告主张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差额部分系抗辩理由而并非系另案主张的反诉部分,且原告不同意扣除无相反证据予证实,故本院确认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主张的两部分差额,即工程款实际为788727.71元(1155776元-125738.27元-241310.02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施工存在问题其支出的维修费及罚款等相关费用,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以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因原告在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中仅不认可23250元及5000元,主张以上两项费用系变更的人工费,不包含在本案工程款中,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主张存在差额60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17955元(746810元-23250元-5000元-差额605元)。结合原告认可罚款2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772.71元(实际工程款788727.71元-已付工程款717955元-原告自认罚款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仅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772.7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无效,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0元及保全担保费910元,系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工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772.71元; 二、被告山东工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8000元; 三、被告山东工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910元; 四、被告***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项金钱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6元,由原告***负担8427元,由被告山东工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山东工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安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