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坤德创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雍志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坤德创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19008号
申请人:上海雍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兆梅,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浙江坤德创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楚福。
申请人上海雍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坤德创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05,307.19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坤德创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5,307.19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案件申请费2,046元,由申请人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季雅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薛 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