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东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桩恒物资租赁中心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6825号
原告:上海桩恒物资租赁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沿钱公路5601号1幢。
投资人:王董涛,该租赁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上海桩恒物资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桩恒中心)与被告浙江浙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桩恒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桩恒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东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82,745.79元;2.判令被告浙东公司立即归还“400X400X13X21”H型钢91.61米或支付折价款82,449元;3.判令被告浙东公司支付未还“400X400X13X21”H型钢91.61米计15.757吨的租金,按5.29元/吨/天计,自2021年9月1日起至物资还清或赔偿金支付之日止,暂计10,000元;4.判令被告浙东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违约金7,178元,并以82,745.7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合计10,000元;5.判令被告***对被告浙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浙东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浙东公司方提供各型号的H型钢租赁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浙东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向被告浙东公司提供了1,139.03米“400X400X13X21”H型钢。但被告浙东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至今仅支付租赁费120,000元,尚有91.61米“400X400X13X21”H型钢至今未予以归还。综上,被告浙东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浙江浙东建设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未就涉案租赁合同关系进行过协商,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H型钢租赁合同》上没有其任何签章,同时其也未授权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在涉案工程中,其所适用的H型钢系从第三方租赁,与原告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2.其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更不存在抵扣操作。鉴于双方未形成任何租赁合同关系,且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其从未指示过原告开具发票,也从未收到发票更不存在抵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浙东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桩恒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包括《H型钢租赁合同》、送货单、收货单、费用计算清单、委托书、发票在内的证据,其中费用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而成,本院就其中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出租方(甲方)桩恒中心与承租方(乙方)浙东公司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工程地址(空白)一、租借物资、数量、单价等。品名规格:400X400X13X21H型钢;比重:172kg/m;单位:吨;数量:400;单价:5元/吨/天。备注:两个月起租,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超过两个月发货日及归还日均计算租金;合同数量暂定,总数量按送货单实收确认为准结算。上述租赁物乙方承诺只用于上述工地,保证不挪作他用。合同所定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按双方经办人签字的送货单为准,乙方签字的有效人员为徐建栋、王辉樑(乙方合同委派人员不在现场可由乙方其他人员确认),提货时提货人带好身份证件,如乙方无人来提货则以提货驾驶员签字为准。二、租赁期限。租赁期自2020年5月11日起到2020年7月8日止,合同到期时乙方必须将上述租赁物如数归还给甲方,如乙方因工程需要不能如期归还时,须在期满前一周内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签定租赁合同,如果合同逾期一个月未补办合同的租费按日租金一倍从合同签定日算起。本租赁合同按两个月起租,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超过两个月发货日和归还日均计算租费。三、提取与归还。乙方提取和归还租赁物资时,应遵守甲方仓库的安全规定,否则由此发生事故由乙方负责。提、退货应提前三天与甲方联系,均按甲方仓库提货,否则甲方有权拒收、拒提。乙方提货前必须对租赁物资的质量、规格、数量验明确认,不合格或有异议乙方有权拒提。若乙方提货后即表示所提物资的质量、规格、数量都合格,乙方归还物资时应与甲方当面点清数量,经甲方整修后出具退料单,乙方应去仓库核实鉴证,否则按甲方收料单为准,乙方损坏或缺少材料必须赔偿时,应在十日内付清赔偿款结算,否则未赔偿的物资租费按合同价的一倍结算至付清赔偿款日止,并按合同加收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三计取。四、提取和归还租赁物资时甲方收取装吊费、卸吊费各20元/吨,本合同往、返运费乙方自理。提还货地点:XX路XX弄XX号,联系电话:(略)曹国军,(略)王某。五、费用结算支付。物资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月租赁费等其它当月所有产生的费用乙方每月支付一次,应在次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的所有费用款项,若未支付租赁费等等将加倍计算租赁费、或收回物资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六、押金(保证金)。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该批租赁物资押金10万元(以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为准),若乙方再次增加租赁物资需补交押金,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冲租费。付押金以银行凭证为据,租赁期满后扣除应付租赁物资损缺赔偿金后,押金余额无息退还乙方。七、损缺赔偿。乙方必须保持租赁物资的原好状态,在使用过程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切割,如有损缺由乙方承担全部赔款,具体维修赔偿标准如下表所示:小弯,100元/根;中弯,200元/根;大弯,400元/根;割刀费:4m至5m左右200元/刀,2m至3m左右300元/刀,2m以下乙方不回收若是货送仓库按报废处理,按900元/米计算;割洞:开洞直径5cm,100元/根;头子损坏:变形、扭曲,200元/处;割废钢:(钢体、边沿等处多余废钢20元/处)拆除双胞胎H型钢,1,000元/组;报废:报废、扭曲、破头无法修复及租赁物资遗失,乙方可归还相同型号物资或按每米900元计算赔偿,头子变形或损坏每处200元计算。上述租赁物资如有缺少实物数量,一律按赔偿价处理。乙方不得用其他租赁物资抵冲或以其他借口折扣赔偿。乙方一经签字提货后,发生质量问题与甲方无关,产生缺损应按赔偿价全额赔偿,赔偿后报废的材料由甲方处理或有乙方购同型号新桩归还。若物资归还后,乙方未及时对归还的H型钢作出修理与赔偿的支付,甲方将继续收取此批H型钢的租费直至赔付为止。以上所有条款不含税,乙方开据发票甲方增收5.80%税金。八、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支付款项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外另需承担自应付之日起每日3‰损失赔偿金至付清之日止。2.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或违约的,除承担违约责任以外还应承担甲方应实际债权所负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3.租赁期间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九、其他。1.担保方为乙方实际租赁的租赁物应履行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租赁费用及以上所有产生的费用至付清日止,本合同自动作废。2.本合同材料租赁后乙方一般使用于支撑围护,如果用于打入泥土挡土使用的乙方应承担清土费或承担清理混凝土等杂物每根50元,若乙方已经清理甲方免除收取。合同签章处,甲方加盖桩恒中心合同专用章并由王某签字,丙方担保方由***签字,乙方签章处由***签字并书写手机号码。
同日,***作为委托人向桩恒中心签名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公司)本人现委托:徐建栋、王辉樑、刘学良、徐红焕、游景亮、徐美亮、丁某代表(本公司)本人与桩恒中心进行H型钢等其他材料收发、结算业务。
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承租单位为“浙东公司(***)”的送货单载明400X400H型钢的送货情况如下:2020年5月12日,32根,总计189.39米,承租方签名处签“徐建栋”;2020年5月17日,25根,总计187.53米,驾驶员签名处签“刘学良”,承租方签名处签“徐红焕”;2020年5月30日,18根,总计192.85米,承租方签名处签“徐建栋”;2020年5月30日,18根,总计194.38米,承租方签名处签“徐建栋”;2020年9月13日,20根,总计188.03米,驾驶员签名处签“游景亮”,承租方签名处签“某某涛”;2020年10月21日,20根,总计186.85米,驾驶员签名处签“徐美亮”,承租方签名处签“某某涛”。
2020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由“丁某”等人作为承租方或归还方签字的收货单载明还料情况如下:2020年12月4日,归还23根,总计155.90米;2020年12月4日,归还17根,总计175.68米;2020年12月10日,归还27根,总计203.80米;2020年12月14日,归还21根,总计193.61米;2020年12月14日,归还27根,总计189.66米,其中不足2米以下的有1根(1.52米),备注:不足2米按报废处理;2020年12月14日,归还23根,总计128.77米,其中不足2米以下有4根(1.82米、1.63米、1.80米、1.56米),备注:不足2米按报废处理。
2020年10月21日,桩恒中心以浙东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0万元,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为“新塘街道E-68-1地块建设公共租赁用房工程”。
诉讼中,桩恒中心确认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未形成相应签收材料。另,确认于2020年11月前合计收到由***支付的12万元及至本案诉讼前除***外未与浙东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过沟通。
桩恒中心根据上述送货单、收货单自行制作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清单一份,其中租金单价为5.29元/吨、装卸吊费单价为21.16元/吨、报废及赔偿单价952.20元/米(均含5.80%税金):2020年5月租金6,710.54元,装吊费2,781.13元;2020年6月租金20,858.54元;2020年7月租金21,553.82元;2020年8月租金21,553.82元;2020年9月租金23,938.06元,装吊费684.33元;2020年10月租金28,727.57元,装吊费680.04元,违约金880元(以扣除已付款12万元后租杂费余额7,487.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计算);2020年11月租金31,091.41元,违约金3,283元(以31,091.4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2020年12月租金12,167.61元,卸吊费3,812.10元,报废赔偿7,931.82元(报废合计8.33米),违约金2,228元(以23,911.5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2021年1月租金2,583.97元,违约金208元(类推);2021年2月租金2,333.91元,违约金162元;2021年3月租金2,583.97元,违约金147元;2021年4月租金2,500.62元,违约金113元;2021年5月租金2,583.97元,违约金84元;2021年6月租金2,500.62元,违约金52元;2021年7月租金2,583.97元,违约金21元;2021年8月租金2,583.97元。租赁费用合计202,745.79元,违约金合计7,178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H型钢租赁合同》虽然载明的承租方(乙方)为被告浙东公司,但合同上并无其签章,乙方签章处仅有被告***签字,被告***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委托书确认相应收发、结算业务的人员,涉案物资也实际由该委托书上载明的人员签收。诉讼中,原告确认至本案诉讼前除被告***外未与被告浙东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过沟通,其自被告***处收到合同项下付款合计12万元,且将已开具的发票交付给了被告***。现被告浙东公司在书面辩称中否认了与原告之间存在涉案租赁合同关系,否认授权被告***与原告订立涉案合同,否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及进行抵扣。此外,虽然原告开具的发票上备注了工程项目,但涉案合同上关于工程项目的内容空白,即便被告浙东公司确有发票上备注相应工程项目,就现有证据而言,无法确认涉案租赁物资是否用于该工程项目及在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前提下的具体租赁情况。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就涉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并不具有构成表见代理之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浙东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债务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充分、有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案证据所指向的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应由其履行合同项下承租方的相应义务。
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一方既未归还租赁物资又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转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资。原告未经通知而直接以起诉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解除。原告要求支付已经产生的租赁费用并返还剩余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其未能返还,则应依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且在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资或支付赔偿款之前,还应继续支付原告相应租赁物资使用费损失。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四,根据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违约程度,并考虑到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行情,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浙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桩恒物资租赁中心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82,745.7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桩恒物资租赁中心“400X400”H型钢91.61米,若逾期不能归还,则应赔偿不能归还部分租赁物对应的损失(以900元/米计);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桩恒物资租赁中心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的H型钢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照5.29元/吨/天计算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损失;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桩恒物资租赁中心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的违约金7,178元,及以82,745.7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五、驳回原告上海桩恒物资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1.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晓音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逸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