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3722号
原告:浙江浙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585587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衙前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鸿毅(浙江)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D13NL4L,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灵峰街道浮玉南路61号(金融大厦)1幢10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浙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与被告**、**鸿毅(浙江)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本案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以未还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2.被告**公司对被告**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率标准从年利率15%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其余不变。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所借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账号,***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借款事宜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12月22日,利息为年利率15%,若被告**逾期付息或还款,原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均由其承担;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除2021年11月11日支付了50000元利息外,剩余的借款本息一直未按期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当时是***拿了被告**公司的公章提供担保,大股东并不知情。原告应该审查是否有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但原告未审查被告**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善意。***超越权限对与被告**公司无关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无效,对被告**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称其为***,并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并对借款利息、款项交付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打印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在抬头处甲方(借款方)***后签名、写上身份证号码并捺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丙方落款处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合同载明“甲方(出借方):浙江浙东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丙方(担保人):……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从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6月22日。年利率为15%……上述借款甲方根据乙方指示汇入指定账号:开户名***……因乙方逾期付息或还款,甲方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在《借款合同》落款处书写了“同意延期到2021年12月22日还款”的内容。当天,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202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后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和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内部不存在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在《借款合同》丙方(担保人)处盖了**公司的公章,而且被告**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的,执行董事当然有权决定是否提供非关联担保,故应当认定被告**公司对被告**的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公司关于担保无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落款处手写的“同意延期到2021年12月22日还款”的内容是否影响被告**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虽然被告**公司提出上述手写的内容是原告和被告**事后添加,其并不知情,但对此原告并不认可,原告主张系2020年12月23日书写,当时原告和两被告均在场。对此,本院询问了被告**公司是否要对“同意延期到2021年12月22日还款”字样及上面的手印与《借款合同》上的其他内容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被告**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故被告**公司关于“同意延期到2021年12月22日还款”的内容系事后添加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本案中,即便上述书写内容系原告和被告**事后形成,未经被告**公司同意,按照《借款合同》中原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的约定,被告**公司的保证期间至2023年6月22日前届满,故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浙东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以未还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
二、**鸿毅(浙江)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
如**、**鸿毅(浙江)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6元,减半收取7493元,由**、**鸿毅(浙江)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浙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鸿毅(浙江)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谢金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