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东建设有限公司

季生与***、杭州浙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亭民初字第0493号
原告季生,木工。
委托代理人***。
被告**庆,居民。
被告杭州浙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吟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生与被告***、杭州浙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建筑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生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雇用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同月13日9时许,被告****排原告到***都苑工地工作,该工地负责人金某安排原告在售楼部门口搭雨棚。在搭建过程中,因脚手架扣件坚固不牢致原告摔下,后由被告***及工友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7500元。***都苑项目由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浙东建筑装饰公司。原告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744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4010元。
被告***辩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浙东建筑装饰公司在盐城的负责人***叫我找人从事搭雨棚工作,工资200元/天,当日我找到了原告。同月13日,原告在搭建过程中用一根木方作为脚垫,后不小心从木方摔下来了。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27500元医疗费,同年9月份,原告说家里比较困难,又向我拿了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浙东建筑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后经原告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应按工伤程序处理。事故发生后,工地负责人***支付原告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查:2013年6月13日9时左右,季生在浙东建筑装饰公司承建的盐城圣华名都苑小区搭建售楼部雨棚时,不慎从钢管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月17日,季生向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同年2月10日,原告季生诉至本院。同年3月10日,该局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季生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季生受到的伤害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行使权利。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季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起诉时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阮烯
人民陪审员董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正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