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1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七里经堂(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内6号)。
法定代表人:应文峰。
委托代理人:吕震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飞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383号第一幢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锦云,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昱,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再审申请人浙**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工贸有限公司、***、黄锦云、程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民终4648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2017)浙07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了案涉5套房屋抵偿本案债务的效力并驳回了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华安公司对同一笔借款又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考虑到以物抵债的代物清偿性质,案外人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器城)用以抵债的案涉五套房屋目前虽然未过户到华安公司名下,二审法院以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该五套房屋存在不能过户的事实为由,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依据。至于再审申请人华安公司提出上海电器城现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问题,若华安公司积极主张案涉抵债标的物的相关权利无果后,在上海电器城破产程序终结时,华安公司的本案债权最终未实现的部分,原债务人仍负清偿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启其
审判员 梅 冰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