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24民初644号
原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龙,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七里经堂(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内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255072575M。
法定代表人:应文峰。
被告:***,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浙**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错误,原告***与被告浙**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纠纷,且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认为松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当事人在涉案的《钢构件制作加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条款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诉讼约定中当事人协议选择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故被告浙**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永康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吴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