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华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6006号

原告浙江华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七里经堂(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应文峰。

委托代理人吕震江(特别授权),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菱萍(特别授权),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第**第**。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黄锦云,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朱虹冉(特别授权),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昱,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浙江华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黄锦云、程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被告***(也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锦云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冉、被告程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锦云、***、程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6%计算,借期五、六天。为此,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自愿承担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黄锦云、***、程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追索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后,被告方未能还款,经各方商谈,对利息部分降为月利4.5%,但被告方又未能还款,再次催讨,经协商利息降为月利3.6%,并确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方陆续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36万元及2014年11月7日起的利息未有支付。

被告**公司答辩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事实,该债务在经被告自身归还借款及通过与上海电器城的房产抵债方式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锦云答辩称:1、原告曾在2016年5月17日就本案借款起诉法院[案号为(2016)浙0784民初3742号],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金华中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号为(2017)浙07民终1916号],现原告又起诉系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被告已还清了本案借款144万元及用上海电器城房产作为抵债,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

被告程昱答辩称:服从法院的判决,没什么意见。

原告华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黄锦云、***、程昱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二、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公司500万元借款的事实。

三、(2016)浙078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就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借款,因原告与四被告就利息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五套房产为被告**公司代物清偿的金额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四被告,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8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口头利息约定6分利的事实及代物清偿的价值为2207368元的事实。

四、(2017)浙07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金华中院就对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78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原告与四被告的口头利息为六分利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5套房屋代被告**公司代物清偿债务5套屋的价值为5722938.05元为由驳回了原告(2016)浙078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对四被告的起诉。

五、(2017)浙民申39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金华中院(2017)浙07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虽驳回了原的再审申请,但在再审事实中认定:原告在一审的诉请是以案外人的五套房屋款项抵偿**公司的债务,属于以物抵债清偿的性质,系代物清偿的性质,而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的法律行为。若案外人的五套房屋未发生物权转移给原告,**公司的原相应债务并未消灭。原告据此认可通过诉讼程序向**公司主张借款本息的返还转让及由黄锦云、***、程昱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案外人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有将抵债的五套房物权转移到原告名下,故被告**公司仍应偿还尚未归还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黄锦云、***、程昱也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黄锦云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条可以证明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判决中被告并未认可月利率6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上海电器城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不是以房抵债、代物清偿,该判决书也可以证明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及第11页被告共计还款144万,原告自认应文峰与上海电器城抵偿2207368元,原告在起诉时是扣除了该款项,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是认可应文峰与上海电器城签订预售合同后债务即清偿。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中认定利息按6分计算有异议,对5套商品房是以***的债权来支付购房款来完成抵债,而非以物抵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定书并不是在裁主文中认定五套房屋是以物抵债、代物清偿的性质,而只是在说理部分陈述,本案的清偿是不是代物清偿、是否属实践性的法律行为,还需要在本案中另行查明予以认定。签订预售合同时,被告对该5套房产也没有物权,并非是代物清偿。

被告**公司、***、程昱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锦云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黄锦云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案出借还款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100万元、2014年12月8日归还8万元、2015年2月8日归还10万元、2015年2月9日归还10万元、2015年2月16日归还16万元,至2015年2月16日合计归还144万元;原告自认应文峰与上海电器城网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抵债2207368元,应文峰与上海电器城网签、预告登记完成债务即清偿。

2、证据清单、上海电器城商铺预定购协议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文峰和上海电器城公司签订《上海电器城商铺预定购协议书》,网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已经备案、预告登记。

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356至3361号案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在(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356、3357、3358、3359、3360、3361号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文峰对其和上海电器城公司网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的认可。

4、商品房网签抵债协议(***)、上海电器城一期东区网签抵债房源选择确认,证明***以其对孙志远、施文杏、上海电器城的债权,支付应文峰应付的房款,以此偿还原告的债务;应文峰选择的房源房款与***的债权相抵后,应文峰尚欠房款65854元,应文峰自行与吕宏图协商,吕宏图将60693元债权转让给应文峰作为购房款。

对被告黄锦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华安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确实收到**公司支付的144万现金还款,对5套房源在还款情况中载明的内容与省高院的裁定书认定性质是接收***以物抵债,并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由原告接受***对上海电器城的债权去购买房源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应文峰接受***对上海电器城抵债房源的行为,并非是接受***对上海电器城债权的行为。相关预售合同对房源交付时间也作了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由上海电器城应将房产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房产未有交付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庭审笔录及和解协议均载明是代物清偿,但条件是相关物权转让到原告名下。对证据4,完成债务房屋相抵的行为人是***与上海电器城、孙志远等人之间的抵债效力,并不是与原告发生。不能证明应文峰去代表***接受了***对上海电器城的债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5套房产的抵债是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的行为,在新的债务不履行时,原债务并未消失,本案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

被告**公司、***、程昱对被告黄锦云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程昱均未有提供证据。

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华安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黄锦云、***、程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6日合计支付给原告144万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文峰和上海电器城公司签订了《上海电器城商铺预定购协议书》,2015年6月24日网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将原为被告***在上海电器城的房源用于抵债,并办理了备案、预告登记。金华中院在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2017)浙07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抵债房屋的价值为5722938.05元。为此,金华中院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华安公司全部借款本息,驳回了原告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但按照金华中院(2017)浙07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华安公司全部借款本息,驳回了原告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而该判决为生效判决,现原告华安公司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文峰以自己的名义与上海电器城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可认定为被告***已完成了以物抵债的行为,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在上海电器城公司而不在于被告***。故对原告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华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华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锦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