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武义温泉假日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784执异24号
异议人: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住所地:武义县城温泉路与武阳路交叉口,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鑫,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义温泉假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温泉路(武阳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应济安。
被执行人:浙江华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七里经堂(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内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永康支行”)与被执行人武义温泉假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假日公司”)、浙江华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28日依申请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以下简称“香格里拉酒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温泉假日公司(包括实际使用人)腾空涉案不动产的请求,确保异议人的承租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止。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该异议,并进行了听证审查。
异议人香格里拉酒店认为,2007年4月25日,异议人与温泉假日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温泉假日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城温泉路与武阳中路交叉处“武义温泉假日酒店”的商住楼裙楼一至四层的部分房间及主楼的五至十二层及二十二层至二十三层的部分房间和地下车库(以清单为准,清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08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异议人按约支付租金,温泉假日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异议人经营至今。2018年6月,异议人与温泉假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在武义县人民法院诉讼,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浙0723民初1761号判决,判令:一、确认原告香格里拉酒店与被告温泉假日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二、原告香格里拉酒店与被告温泉假日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向贵院提交的2016年6月24日声明书三份,经异议人确认,该三份声明书的内容异议人从不知悉,所盖的异议人的公章为假公章,该三份声明对异议人不产生任何效力。异议人从2007年开始使用公章,公章编码是3307230006066,直到2018年5月份以后因其他原因变更公章,编码是3307230050235,原先的公章作废并登报启示,新的公章也是经过武义县公安局下面的印章刻字中心刻的。异议人认为在2016年6月份出具的《承租人声明》上盖的章不是异议人的,异议人也未出具《承租人声明》。根据上述事实,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温泉假日公司将已出租给异议人的房屋经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即使上述房产被处置,异议人的承租权利应予以保护。
为证明所述事实,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浙0723民初1761号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香格里拉酒店和温泉假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2、维修保养服务协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登报启示,用以证明在2016年1月19日异议人使用的是第一枚公章,公章编码是3307230006066,到2016年9月使用的还是这个编码,到2018年5月2日异议人登报称遗失公章一枚声明作废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认为,异议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1、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涉及到转让出租物,出租方是需要履行提前3个月的告知义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对物权变动导致租赁合同终止作出了约定,当然不能排除司法处置导致租赁合同提前终止这种情况,更不能构成租赁合同能够对抗抵押权的条件。所以,异议人引用租赁合同的效力来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处置涉案抵押物的申请,依据不足。2、异议人引用的(2018)浙0723民初1761号判决书也不能构成对抗本案抵押权的法定条件,判决书当中的内容是针对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本案的执行与租赁合同之间是租赁合同能否抵抗抵押权处置的关系。3、申请执行人向执行局提交的《承租人声明》是中国银行永康支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前依法向承租人取得,不存在假公章的情况。如果这个印章不是备案的印章或者不是公安部门刻字中心刻字,也是异议人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印章。申请执行人了解到,异议人在经营过程中酒店几经转手,从一开始的***转到***,***之后又承包给**,侧面能够说明酒店管理使用印章肯定相对混乱,中国银行永康支行的信贷人员取得该声明当然更加具有公信力。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对本案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所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承租人声明》,用以证明承租人在《承租人声明》中承诺如相关借款逾期,中国银行永康支行实现抵押权,承租人自愿放弃租赁权。
被执行人温泉假日公司、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依法视为放弃程序权利。
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华安公司、温泉假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中国银行永康支行申请诉讼保全,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浙0784民初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温泉假日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武义县县城温泉路与武阳中路交叉口的不动产(房产证号:02××43、02××44、02××54、02××51、02××52,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003371、003373、003374号、武国用(2008)第003109-003151号),保全价值人民币5728万元,并于2018年2月7日查封上述不动产(简称“涉案不动产”)。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浙0784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永康支行借款本金572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935%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590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590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判决之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中第1-(2)款约定进行调整);二、由被告华安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永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三、由原告中国银行永康支行对被告温泉假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路交叉口)的不动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02××43、02××44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003371号、武国用(2008)第003109-003150号)变价后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4804.7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8326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原告中国银行永康支行对被告温泉假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路交叉口)的不动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02××52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003373、003374号)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4009.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3637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款项在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5728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376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326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7695元,由被告华安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拟对涉案不动产进行司法处置,并粘贴了查封公告及腾空公告。
2007年4月25日,香格里拉酒店与温泉假日公司就武义县城温泉路与武阳中路交叉处“武义温泉假日酒店”的商住楼裙楼一至四层的部分房间及主楼的五至十二层及二十二层至二十三层的部分房间和地下车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至2023年4月30日止。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武义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浙0723民初1761号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香格里拉酒店与被告温泉假日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二、原告香格里拉酒店与被告温泉假日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交2016年6月24日盖有“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公章的《承租人声明》一份,并称《承租人声明》由香格里拉酒店向中国银行永康支行出具,载明本单位(承租人)于2007年4月25日与出租人温泉假日公司就座落于武义县温泉路与武阳中路交叉路口的第2层的房产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截止2023年4月30日,租金支付方式按年支付。现承租人郑重声明:1、本承租人已知晓出租人将上述房产抵押给贵行的事实;2、如本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商变更上述租赁合同条款,须经贵行同意;3、如上述房产所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出现逾期,或贵行依据与出租人签订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宣布上述房产所抵押担保的主债务提前到期,致使贵行需提前处置抵押物的,本承租人同意上述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异议人香格里拉酒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称《承租人声明》所加盖的“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公章系伪造的公章,要求带租拍卖涉案不动产,确保异议人的承租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程序性审查。就本案而言,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提交的《承租人声明》载明承租人香格里拉酒店承诺若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永康支行需要提前处置抵押物即涉案不动产的,承租人同意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故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作为中国银行永康支行债权的权利承受人,有权依据《承租人声明》要求承租人腾空涉案不动产。异议人香格里拉酒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承租人声明》系伪造,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武义县香格里拉酒店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支有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