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华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民终4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七里经堂(浙江宇峰实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第**第**。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浙江华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1、金华中院(2017)浙07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审理的争议焦点是涉案5套房产抵债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华安公司在该案中认为涉案5套房产抵债价格价值应为2207368元,故对抵债金额不足部分借款本息提起起诉,但金华中院(2017)浙07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5套抵债房产的抵债价格应为5722938.05元,进而认定弘盛公司等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而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涉案5套抵债房产超过房屋交付期及物权转移期,被上诉人***至今仍未能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名下,即5套抵债房屋至今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情形下,弘盛公司的债务是否消灭及***、***、**对弘盛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有关本案与金华中院(2017)浙07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所争议问题是否涉及一事不再理问题,浙江省高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浙民申396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详细进行说理并予以明确:华安公司在金华中院(2017)浙07民终1916号民事案件中诉请是以案外人的五套房屋作为抵偿弘盛公司的债务,属于以物抵债之情形,系代物清偿的性质,而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的法律行为。若案外人的五套房屋未发生物权转移给华安公司,弘盛公司的原相应债务并未消灭。华安公司据此仍可通过诉讼程序向弘盛公司主张尚欠借款本息的返还责任及由***、***、**对弘盛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可以确定本案并不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2、***并未完成以物抵债行为,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以物抵债,则完成以物抵债的义务人为***。本案涉及以物抵债的“物”为不动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应当以不动产登记证办理过户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并未履行完成物抵债的义务。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与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器城)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仅意味着***部分履行以物抵债的行为,但因至今抵债房屋最终并未达到“物权转移”的后果,故***的履行行为尚未完成。而上海电器城仅为配合***完成以物抵债的行为义务人,而非以物抵债的当事人,因其未完成配合抵债房屋过户行为,故该以物抵债不能的后果应由***承受。况且,无论本案以物抵债义务人是***还是上海电器城,只要相关人员未有将物权转移给华安公司指定的***,则华安公司对弘盛公司的债权均未消灭。故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完成了以物抵债行为,进而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采取判决形式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合同法九十一条规定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消灭,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存在适用合同法九十一条之情形。被上诉人弘盛公司系以案外人以物抵债即代物清偿的方式偿还债务,代物清偿具备要件之一,须清偿受领人现实实现受领他种给付。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代物清偿的合意,即成立代物清偿契约,此代物清偿契约为要物契约,须清偿人现实的给付行为并经清偿受领人受领才发生代物清偿的效力。代物清偿发生以下效力:(一)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后,新债务当然成立。但此新债务并非原债务的继续,而是异于原债务之另一个债务。(二)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后,新债务之清偿期未届之前,债权人不得行使原债权。只有新债务不能履行,或无效或被撤销时,始能就原债务请求履行。(三)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后,如果新债务没有履行,原债务并不消灭,所以原债务之担保等从债务自亦继续存在。(四)新债务与原债务如均届清偿期,其原债务并不消灭,债权人自然可以请求履行新债务,亦可以请求履行原债务。债务人如履行新债务时,原债务随同消灭;反之如原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时,新债务失去了存在的原因亦随同消灭。本案代物清偿义务人为***,有关该事实在(2016)浙078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申3966号民事裁定书均有认定,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以物抵债的事实,故依据相关认定及华安公司与***、上海电器城之间的合意,***作为代物清偿义务人有义务要求其债务人上海电器城出面代***将涉案5套房产在2017年6月30日前交付,而交付的房产应当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房产,然上述房产至今没有完成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确认,也就等同于***没有按期履行代物清偿行为中的交付抵债房产及完成物权转移的义务。故本案代物清偿合同已界履行期,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在被上诉人方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5套房屋交付的情形下,也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未有交付约定房屋的事实,故不发生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进而上诉人仍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弘盛公司、***、***、**履行原债务。故本案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消灭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弘盛公司仍需偿付上诉人436万元借款本息及由被上诉人***、***、**对弘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辩称:一、华安公司系重复起诉,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曾在2016年5月17日就涉案借款向永康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浙0784民初3742号(以下简称前诉),前诉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提起上诉,金华中院作出(2017)浙07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改判判决驳回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二、***、***与上海电器城的债务清偿方案不属于以物抵债,不是代物清偿,而是用债权抵偿债务,***以其对***、施文杏、上海电器城的债权,支付***应付的房款,以此偿还涉案借款。***和案外人上海电器城网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并未取得物权,不构成以房抵债。《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交付房产的义务人系案外人上海电器城而非被上诉人,***取得了期待物权,可以要求上海电器城继续履行或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上海电器城公司曾起诉***要求解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六个案件,案号为上海市金山区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357号-3361号,后双方达成和解,上海电器城公司和***确认购房款已经付清,但实际上***没有向上海电器城公司支付购房款,而是用***的债权冲抵房款。如果是以房抵债,债权与购房款的差额部分,不应由***自行筹款。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意约定,***与上海电器城公司网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债务即结清,被上诉人的债务已经消灭。上诉人在前诉起诉状中自认扣减2207368元的事实可以印证网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债务即结清约定。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签登记成功债务其理解为即结清。四、上海电器城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发生在上诉人前诉起诉之前,对此上诉人事先明知,购房合同网签备案后的交房风险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浙江省高院(2017)浙民申3966号民事裁定中也认定上海电器城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系在前诉起诉之前。五、退一步讲,即使是代物清偿行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权约定什么情况下债务即清偿,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由此***与上海电器城、施杏春签订了《商品房网签抵债协议》。浙江省高院(2017)浙民申3966号民事裁定在说理部分写明“鉴于华安公司在一审的诉请是以案外人的五套房屋项作为抵偿弘盛公司的债务,属于以物抵债之情形,系代物清偿的性质,而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的法律行为。若案外人的五套房屋未发生物权转移给华安公司,弘盛公司的原相应债务并未消灭。”,这只是一种观点,且存在争议,有法院的生效判决案例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签订购房合同网签备案后债务即清偿。六、网签合同已经办理房地产预告登记,***即享有了物权期待权,受到法律保护。七、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为“网签抵债”系代物清偿、弘盛公司原相应债务没有消灭,现***与上海电器城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解除,***享有有物权期待权,享有预售合同全部的权利,上诉人又起诉,如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将获取双重债权。综上,上诉人系重复起诉,被上诉人系以债权抵债,不是以物抵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弘盛公司、***、**均未作答辩。
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弘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方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弘盛公司向原告华安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6日合计支付给原告144万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上海电器城公司签订了《上海电器城商铺预定购协议书》,2015年6月24日网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将原为被告***在上海电器城的房源用于抵债,并办理了备案、预告登记。金华中院在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2017)浙07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抵债房屋的价值为5722938.05元。为此,金华中院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华安公司全部借款本息,驳回了原告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弘盛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但按照金华中院(2017)浙07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华安公司全部借款本息,驳回了原告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而该判决为生效判决,现原告华安公司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上海电器城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可认定为被告***已完成了以物抵债的行为,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在上海电器城公司而不在于被告***。故对原告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各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华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华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安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永康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弘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51152元并支付利息,并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康市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浙078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弘盛公司归还华安公司借款3051152元并支付利息,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弘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金华中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浙07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2015年6月13日,***确认上海电器城一期东区6套网签抵债房源,对于房源地址、单价、面积、总价予以确认,单价分别为23850元/m?、23050元/m?、21850元/m?、13635元/m?、13935元/m?、13135元/m?,明确购房人为***,6套房总价6725853.05元。2015年6月16日,***与上海电器城及案外人***、施杏春签订《商品房网签抵债协议》,明确以上海电器城商业地产项目一期东块可预售的房屋网签销售给***,以房屋销售款与债务本息相抵的方式偿还债务,***指定的第三人(***)进行其名下债权网签,视同***网签。2015年6月18日。***与上海电器城签订《上海电器城商铺预定购协议书》6份,定购房号、定购价格与***确认的6套网签抵债房源一一对应。2015年6月24日,******与上海电器城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载明的建筑面积单价5600元或8000元/m?。上述房屋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6年3月6日,上海电器城与***达成《和解协议书》,***同意无条件解除上述6份合同中的第201500213080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无条件配合上海电器城撤销该宗商品房网上备案及预告登记。金华中院认为,涉案5套房产抵债价格应以***确认的《上海电器城一期东区网签抵债房源选择确认》及***签字的《上海电器城商铺预定购协议书》中载明的价格为准,总价款为5722938.05元。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已归还的144万元,结合抵债的5套房产,按先抵扣利息,再折抵本金的计算方式,经计算,截止2015年6月24日,弘盛公司已归还华安公司全部借款本息。判决驳回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二审法院依据《上海电器城一期东区网签抵债房源选择确认》及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上海电器城商铺预定购协议书》载明的价格,并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诉讼中的陈述,按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5套房屋抵偿债务的数额应为5722938.05元,有相应依据。故二审法院认定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弘盛公司已通过还款及案外人五套房屋的抵债,经计算已超过案涉的债务,并无不当。鉴于华安公司在一审的诉请是以案外人的五套房屋款项作为抵偿弘盛公司的债务,属于以物抵债之情形,系代物清偿的性质,而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的法律行为。若案外人的五套房屋未发生物权转移给华安公司,弘盛公司的原相应债务并未消灭。华安公司据此仍可通过诉讼程序向弘盛公司主张尚欠借款本息的返还责任及由***、***、**对弘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省高院遂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7)浙民申39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华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避免消耗有限司法资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相同当事人不得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对同一事项再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相反、前诉正在审理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四个方面。本案中,前诉生效判决即金华中院(2017)浙07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了5套房屋抵偿涉案债务的效力并确认了抵偿债务的数额应为5722938.05元,结合已归还的金额,据此判决驳回了华安公司要求弘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由***、***、**对弘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现华安公司又对同一笔借款的本息起诉要求弘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由***、***、**对弘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目的是要以新的诉讼否定已生效的前诉。鉴于华安公司在前诉一审中的清偿方式包括了以案外人的五套房屋款项作为抵偿弘盛公司的债务,属于以物抵债之情形,系代物清偿的性质,而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的法律行为。若案外人的五套房屋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情形,弘盛公司的原相应债务并未实际消灭。故本案虽不构成重复起诉,但华安公司在诉讼中自认未向《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上海电器城主张过权利,虽按合同约定已到交付时间,但按现有的证据尚未能证明上海电器城的五套房屋已发生物权转移履行不能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华安公司再次起诉向弘盛公司等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理由欠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30元,由浙江华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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