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高达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高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鹿城中国鞋都产业园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10879号
原告:温州高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工业区葡工路10号2楼东首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陈秀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河,系原告职员。
被告:温州鹿城中国鞋都产业园服务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翔商务中心1幢201-401室。
法定代表人:严求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芬,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凯,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荣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澄沙桥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锦玉,系第三人股东。
原告温州高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与被告温州鹿城中国鞋都产业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鞋都产业园服务中心),第三人温州市荣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力印务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徐运河,被告鞋都产业园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芬、胡慧凯以及第三人荣力印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锦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就温州中国鞋都二期26号地块口头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定金18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温州中国鞋都二期26号地块的投资款158884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温州高达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更名为温州高达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工业及民用建筑、道路、桥梁拆除及土方挖运工程。2010年3月1日,被告所属温州中国鞋都产业项目建设办公室与第三人就温州中国鞋都二期26号地块签订《租赁协议书》,将协议项下地块以3元/平方米/月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约定有关矿渣回填、土地平整及地面建筑施工、租赁税收均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在厂内搭建建筑物、投入使用前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等约定。后因租赁地块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温州中国鞋都产业项目建设办公室与第三人解除了《租赁协议书》。
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温州中国鞋都产业项目建设办公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租赁协议书》中第三人的权利及义务让渡于原告,原告可在交付租赁定金18万元后即开展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搭建工作,待租赁地块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发后双方签订正式的租赁协议。原告于当日即向温州中国鞋都产业项目建设办公室缴纳18万元的租赁定金,温州中国鞋都产业项目建设办公室以金胜利、王连进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2012年10月11日,温州市规划局向被告就租赁地块下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NO0001545”,许可被告在租赁的地块建设临时建筑物。原告遂在温州中国鞋都产业项目建设办公室配合下组织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施工,并于2013年1月建设完成,总支出费用约20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温州中国鞋都产业项目建设办公室签订正式的租赁协议,但均遭到搪塞,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租赁场地及其上建筑物闲置至今。原告认为,温州中国鞋都产业项目建设办公室与原告在原租赁协议的基础上形成了口头租赁协议,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但温州中国鞋都产业项目建设办公室拒绝将租赁场地交付于原告使用,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温州中国鞋都产业项目建设办公室系被告鞋都产业园服务中心下设机构,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鞋都产业园服务中心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不存在租赁关系是否解除问题,被告并非适格主体。案涉地块只有温州中国鞋都产业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鞋都办)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鞋都办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将协议书上权利义务让渡给原告。鞋都办于2011年5月31日撤销,不可能在2011年6月10日收取原告的定金,金胜利、王联进有无收取原告的款项与鞋都办无关。2.原告诉称鞋都办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临时规划许可证并非为涉案房屋的建设而取得,申领、颁发系为双屿街道办事处所用,与涉案的租赁协议内容相悖。鞋都办早于2011年5月31日撤销,原告也不可能在此后要求鞋都办签订合同,而且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3.原告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房屋是原告投资建设,但根据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期限是2年,且届满后需自行拆除,不能向任何一方主张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荣力印务公司述称:现荣力印务公司的负责人及股东均是在2012年9月从原公司处受让,并不清楚本案争议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原告以其承租了温州市鹿城区鞋都二期26#地块并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在上述地块上进行建筑物施工建设。建设完成后,原告要求温州鹿城中国鞋都产业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鞋都办)与其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并将场地交付原告使用,但遭拒绝,遂成本讼。
另查明,鞋都办于2004年9月1日经温州市鹿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设立,承担原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园区管委会工作职能。2011年5月15日,中共温州市鹿城区委发文撤销鞋都办,并建立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建设管理委员会。后鹿城区委再发文,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建设管理委员会,其工作职能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建设工作委员会承担。2016年,鹿城区委设立温州鹿城(中国)鞋都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接原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建设管理委员会职能,并于2019年更名为温州鹿城中国鞋都产业园服务中心。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二期26号地块上的建筑物工程造价进行审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相应的鉴定工作,遂鉴定机构经鉴定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本工程原告送审金额为2231280元,鉴定后金额为1588840元,未含投标时应下浮的费用;2.本工程原告方提供的施工蓝图与现场实际情况由比较大的变动,给鉴定工程造成了比较大的麻烦,本鉴定的工程量均已现场实地勘察测量所得;3.本工程的基础部,独立基础每个钢柱下一个按1500*1500规格计算;4.一层楼层高度为4.5高,一层的砖墙面仅做来局部抹灰;5.钢构件油漆部分现场未施工;6.原地砖地面现场未施工;7.二层门窗规格为1200*1500,总共为43个,现场被盗了11个,本鉴定暂按43个门窗计入;8.卫生间间边做了化粪池,规格为4300*3400*2000”。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鹿城区委文件,由浙江三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二期26a地块《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规划条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鞋都办虽已于2011年经鹿城区委发文撤销,但其撤销后并入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建设管理委员会,并经多次撤并由鞋都产业园服务中心承接其原有职能。现原告主张其与鞋都办达成口头的租赁协议,鞋都产业园服务中心拒绝交付涉案的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二期26号地块供原告使用,并因此产生纠纷,故鞋都产业园服务中心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协议。对此原告主张其曾与鞋都办达成头口租赁协议,将第三人与鞋都办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让渡于原告,并提供了《租赁协议书》复印件、案外人金时利、王连进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以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对《租赁协议书》、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以及收条的复印件予以否认,第三人亦对该《租赁协议书》的真实存在与否不置可否,故该《租赁协议书》、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复印件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且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转账记录等款项交付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份收条复印件本院亦不予采用。况且,即使真实存在涉案的《租赁协议书》及收条,租赁协议系第三人与鞋都办签订,与原告无关;从收条的形式看,系案外人金时利、王连进向原告出具的,未加盖鞋都办公章;根据收条的内容,记载的仅为收到原告现金18万元,未明确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及性质,均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从鞋都办承租了涉案的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二期26号地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亦不予采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就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二期26号地块达成了租赁协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及退还租赁定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在租赁场地上建造建筑物的投资损失并支付鉴定费用的诉请,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高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0元,由原告温州高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晓峰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林 雅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霄
书记员陈伊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