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高达建设有限公司

詹开富、***、温州高达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14213号
原告:詹开富,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燕、钟小燕。
被告:***,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温州高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运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开富与被告***、温州高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高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开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燕、被告温州高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开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保安工资124235元;被告温州高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起开始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包及挂靠的温州高达公司位于瑞安市的拆迁指挥部提供保安服务。2016年9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保安工资及出勤费用共计138735元,预支14500元,结欠原告保安工资124235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依法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温州高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经济合同关系,被告***将工程的保安工作交由原告负责,由原告负责招用保安,不是雇佣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原告诉请的保安工资不是原告个人的工资;2、被告高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建立法律关系的是被告***,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也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一种保安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温州高达公司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基于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动及劳务的法律关系,被告温州高达公司是这个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原告与高达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因此被告温州高达公司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诉称的保安工资,其实是承揽保安这个事项的整个费用,而不是工资;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高达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是不知情的,故被告温州高达公司不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对于诉讼费由谁承担是法律规定,且被告温州高达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无需承担诉讼费。被告***将工地上的安保项目承包给了原告,而不是原告诉称的***雇佣原告从事工作,双方不是雇佣关系,是经济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没有经过被告温州高达公司的同意,也没有通知被告温州高达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被告温州高达公司也是不知情的,原告至今也从未向被告温州高达公司主张过。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温州高达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詹开富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温州高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温州高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温州高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签字的真实性应该进行鉴定,且该笔款项是保安项目的总体费用,不是单独某个人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提出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高达公司系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三村拆迁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拆迁的外围及安保工作口头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安保工作口头分包给原告詹开富。2016年9月30日,原告詹开富与被告***进行结算,保安工资及出勤费用共计138735元,支付14500元后结欠保安工资124235元,并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工资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詹开富为被告***提供安保工作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诉请被拖欠的保安工资124235元已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未及时支付,与法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保安工资124235元予以支持。被告温州高达公司将承包的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三村拆迁工程中外围及安保工作口头分包给被告***个人,属于违法分包。被告温州高达公司未提供其已支付被告***全部工程价款的证据,其应对被告***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开富保安工资124235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温州高达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款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杨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宋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