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浩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5民申75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男,汉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彬,奈曼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号(通辽有线电视台)*楼。
负责人:刘明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系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通辽市浩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滨河大街滨河花园**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平,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北段****号。
负责人:李大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松,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通辽公司)、***、通辽市浩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水电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通辽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80000.00元不包含车辆损失费,没有超出申请人***身体上受到的赔偿数额。现阳光财险通辽公司已将申请人诉至奈曼旗人民法院,请求申请人返还其不当得利款181183.00元。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遗漏了案件主体***,导致判决错误。申请人请求本院撤销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8)内710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再审。
***提交意见称,奈曼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5民初7073号民事调解书中包括车辆损失。申请人称“调解书中的赔偿数额80000.00元没有超出申请人的身体伤害的赔偿数额”不属实,且此理由不是申请再审的合法事由。实际损失是否超出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不影响调解结果中包括车辆损失。原审未遗漏当事人,法院是否追加其为当事人均不影响其权利,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双方调解结案后,***向阳光财险通辽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书》,承诺“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并与阳光财险通辽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申请人以欺诈方式取得保险理赔款181183.00元,阳光财险通辽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申请人返还合理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另案就其车辆损失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向奈曼旗人民法院对被告***、浩盛水电公司、大地财险通辽公司、阳光财险通辽公司提起诉讼,其又在案件审理中撤回了对浩盛水电公司、大地财险通辽公司、阳光财险通辽公司的起诉。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525民初707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当庭赔付***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阳光财险通辽公司不承担赔偿申请人***保险金的责任,则阳光财险通辽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涉案的×××号车辆的行驶证车主及投保人虽系浩盛水电公司,但由***的亲属为该车办理保险事宜,并缴纳了保险费用。结合***与浩盛水电公司当庭陈述该车辆由***占有并使用的事实,能够认定该车的实际车主是***,***仅为避税借用浩盛水电公司的名义进行投保,故浩盛水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再有,涉案的×××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单上,大地财险通辽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使用红色较大字体进行了提示,示明酒后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浩盛水电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大地财险通辽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律要求的提示义务,且***已经对受害人赔偿完毕,故大地财险通辽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驳回阳光财险通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夫
审判员 杨久英
审判员 刘桂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包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