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终3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工业区越英北路22-26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炜军,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浙江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绍兴市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绍兴市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未按规范系保安带,没有将保安带拢在吊线上,才发生被上诉人**的高空坠落。故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才是导致本次伤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此外,被上诉人**拒绝配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索赔,这部分金额应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赔偿的数额中扣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显然系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述称,防护工具是合格的,并有发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8695.20元(包括误工费48600元、护理费1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50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42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宏发公司将其承包的通讯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完成,***找到原告**到上述工程的工地上做工。2016年10月12日16时许,原告在高空施工时不慎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造成护理期、营养期各90天。另查明,经被告宏发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造成误工期180天,且被告宏发公司垫付司法鉴定费2470元。又查明,被告宏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中约定:乙方(***)对参与施工人员必须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所发生的保费甲方负担50%,乙方负担50%,如发生意外伤害按上述规定及比例执行。又查明,原告尚有一子及父母需要抚养。
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065.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5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425.2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159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由被告***叫去至其从被告宏发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做工,工钱由被告***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该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不具备承包资质且施工现场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施工,应对**的损害负主要责任。同时,被告宏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将根据两被告协议约定的责任比例对两被告的责任进行确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问题,该院认为,原告**虽具有工作资质且施工时系了安全带,但即使如其所称系因设备问题引起本次事故,其作为专业人员,也应对设备是否符合施工条件有一定的认识判断,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而两被告虽辩称事故系因原告安全带不规范造成,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该院确定原告、被告宏发公司、被告***分别承担10%、45%、4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根据被告***陈述,该院确定为600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书,核定为360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情况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依法认定为6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确有被抚养人需要其抚养且其主张未超过法定范围,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及被告答辩,该院酌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分别赔偿给原告**153717.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负担301.20元,由被告绍兴市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分别负担3547.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司法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绍兴市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绍兴市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一份培训资料《电信线路作业安全知识》课件,其中第15条对安全带的使用有详细的规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无法证明**没有按照要求进行安全带的绑系工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绍兴市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网上的最新招聘信息的截图,证明绍兴市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规模。2、中医院门诊病历二份、放射报告单二份,证明被上诉人**仍在医院诊治。3、高处作业习题集一本,证明当时考证是根据该材料进行考试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医疗期已经终结,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培训方式有很多种,这是其中一种培训方式。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登高证,证明被上诉人**是培训过的,培训后进行发证。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考证考出来后应该是发给我个人的,但该证被他们扣留。
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是二审中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一审判决**自身承担10%、绍兴市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承担45%责任是否正确。
经一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虽具有工作资质且施工时系了安全带,但其作为专业人员,应对设备是否符合施工条件有一定的认识判断,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认定***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不具备承包资质且施工现场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施工,应对**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认定绍兴市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被告宏发公司、被告***分别承担10%、45%、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诉称为被上诉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被上诉人**拒绝配合索赔而无法获得的金额应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赔偿的数额中扣减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绍兴市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上述所诉称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绍兴市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建荣
审判员 王普庆
审判员 赵启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