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420号
原告:日照立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南侧石臼街道新港路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493020439X。
法定代表人:尹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路碧海小区南沿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52398858C。
法定代表人:王文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立德建设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立德公司”)与被告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立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强、李伟、被告山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立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取的劳务费:1129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自己承包的诸城市湖西片区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西土墙)一工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该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人员进场工作,但被告公司管理混乱,不服从原告公司的工作质量要求,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消极怠工。施工质量不达标,多次聚众闹事,原告数次报警当地派出所。在原告多次要求整改下,被告一直没有按要求施工,造成原告工程整体施工进度迟缓。原告为按时完成甲方施工工期和质量,只能和被告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时,原告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依据被告的报表预先支付了费用,安置工人回家过年。事后,原告经核对被告的工程量,支付的费用远远超出实际费用,被告存在故意虚报,恶意超支劳务费的行为。原告多次让被告退回超支的费用,被告拒不退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尚欠被告承包费及材料费473850.60元,且被告在2020年3月27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2020)鲁1101民初2223号予以受理,但因当时原告证据不足且被告也同意调解,故被告予以撤诉。本案涉及建筑工程款,而非不当得利,该案件的管辖权应由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诸城市湖西片区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西土墙)一工区工程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该工程的木工工种、钢筋工种、混凝土工种、砌筑工种、架子工种以及架业的提供,三级箱及以下电缆由被告提供。合同第五条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约定“1.按本工程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劳务承包费,住宅每平米375元(含3%增值税专票),车库每平米375元(含3%增值税专票),商铺每平米375元(含3%增值税专票)。2.结算办法:(1)以图纸结算为标准,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全部承包范围内的为包干费用,此单价不做任何调整。(2)由于甲方图纸变更造成的工时增加或返工,以甲方现场签证为依据,进行结算。3.因甲方工作人员造成的图纸变更不在实际图纸面积以内的工作量,甲方应给乙方开具临时变签通知单(临时签证)。4.如甲乙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结算单价依照附表的单价进行分享结算。”。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2.乙方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工期延误、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或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时,甲方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在三日内撤出施工现场。但甲方应在要求乙方撤出施工现场的时限内,甲方应按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85%结算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得无理取闹、自行退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立德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取的劳务费1129100元,原告立德公司是基于与被告**公司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提起本诉,本案并非不当得利,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庭审中被告凯德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不妥,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予以纠正。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原告立德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向其返还超额支取的劳务费问题,原告立德公司提交其向**公司劳务人员人工费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其单方统计的劳务工程量欲证实向被告**公司多支付了劳务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立德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公司的劳务工程量,双方劳务费用总额并不明确;其次,原告立德公司并未直接向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其主张多支出的劳务费并非由被告**公司所得,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第三,从原告立德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人工费明细表及银行回单情况来看,原告立德公司自行向工人支付工资,应视为对工人工资的一种认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立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立德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超额支取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立德建设有限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日照立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大鹏
书记员杨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