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3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黄海一路新八村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NRD1D90。
法定代表人:张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信,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立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黄海二路南侧新港路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493020439X。
法定代表人:尹超,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立德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59号(金马三区南门)东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MBPLT1W。
诉讼代表人:尹超,经理。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见荣,山东灜百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立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日照立德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干零工活的证据,该证据由被上诉人项目经理马宗芝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认可该部分劳务费用,且已支付。该证据载明上诉人主要干楼梯防护、塔吊基础、塔吊钢筋等零工活,该份证据载明劳务费为59032元。该项费用不应计算在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范围之内,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是按平方计价,而该项费用是按人工计价。2.上诉人已提供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建设的3号楼及2、3、4、5、6、8号楼的地下室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被上诉人认可是上诉人完成的该部分工程量。由于双方对上述工程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日照宝林投资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模板内容包含面板和支撑部分,实际叠合板施工时支撑已经设置,因面板没有搁置产生争议,合同对这种情况没有详细说明……,经鉴定,3号楼争议的叠合板部分劳务费为102507.57元,2、3、4、5、6、8号楼地下室工程量为3989.625平方米”。一审法院无视合同变更增加的事实及上诉人已完成上述工程量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合同纠纷的实体处理不应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十七条的规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涉案工程范围之外另行承包了涉案工地部分零工、地下室木工业务及3号楼“新的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或鉴定意见支付“新的工程项目”劳务费用。三、一审法院计算价款有误。1.上诉人已提交由被上诉人项目经理马宗芝签字确认的零工结算单,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认可,亦已给付,但一审法院将上述费用计算在涉案工程范围之内错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该项费用计价方式按人工计费,属于合同变更增加范畴。2.经鉴定,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价款不明的3号楼争议的叠合板部分增加劳务费为102507.57元,2、3、4、5、6、8号楼地下室工程量为3989.625平方米,应按照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价格38元/平方米的约定计算劳务费。故被上诉人除应给付一审法院已确认的劳务费242616.42元外,还应给付上诉人零工劳务费59032元、地下室木工劳务费151605.75元(地下面积3989.625平方米×38元/平方米)、3号楼叠合板部分劳务费102507.57元,共计313145.32元,总劳务费合计555761.74元。3.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费、担保费及保全费承担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
立德公司、立德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劳务费59032元问题,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秀59032元,付款单据上明确载明锦绣澜园人工费,并且有上诉人工作人员汤荣光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合同人工费款项。上诉人一审中对该费用的表述不一,先是表述该部分款项系代付的装配饰款项,后又称系其他人员的租赁费,二审中又主张系人工费用,前后矛盾。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谓的“零工结算单”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该单据中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马宗芝的签字,但被上诉人并没有“马宗芝”这一工作人员,且该单据中记载的数额与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叠合板部分,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模板结算价格固定综合单价根据模板与混凝土的接触面积,按照38元每平方米结算。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作业范围为所有指定楼栋的模板工程,包括设计图纸、临时设施、设计变更,即甲方通知范围内的所有主体及二次结构的模板工程。叠合板又叫叠合楼板,是由预制板和现浇混凝土层结合而成的装配整体式楼板,主要有预制薄板和浇筑在其上面的钢筋混凝土层两部分构成,其最主要的特点是无需再另行支模、拆模,故不可能存在模板作业,上诉人主张的模板叠合部分人工费用不应当支持。三、上诉人主张在合同之外另行承包了涉案工地的部分零工、地下室木工业务以及3号楼新的工程项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德公司、立德分公司给付奥维公司劳务费1182789.8元(其中木工劳务费1061612.8元、混凝土劳务费121175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等费用由立德公司、立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奥维公司与立德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立德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日照市的模板工程,包括本工程设计图纸、临时设施、设计变更及立德公司通知范围内所有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模板工程(模板工程内容包括:基础及主体、圈梁、过梁、构造柱、压顶、腰线条、挑板、小型结构、后浇带变形逢钢丝网留搓、预制块模板制作、楼层水平洞口模板防护的制作安装、安全文明施工等)分包给奥维公司施工。模板工程综合单价按模板与砼接触面积每平方米38元,如奥维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的工作或在文明施工中存在重大问题的,则以上单价包含的质量奖每平方米2元、工期奖每平方米2元、文明施工奖每平方米1元在结算时将分别给予扣除,不得计取。混凝土建筑按每立方米30元结算,该单价包含混凝土浇筑、养护、收光。二次结构均按上述单价执行。合同第7条约定,+0.00以下结束,支付已完工程的80%作为进度款;每月支付两次进度款,15日、30日支付已完工程的80%作为进度款;尾款经业主监理及总包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完成结算,一年内付清;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奥维公司款项时,应扣除以下费用:奥维公司委托立德公司代购的物品费用;奥维公司不遵守现场规章制度造成的赔偿罚款等一切费用;对设备和材料的使用或防护不当造成损坏予以赔偿的费用;由于奥维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误而造成的罚款和赔偿费用;其他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奥维公司应承担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奥维公司分包了立德公司锦绣兰园小区的2、3、4、5、6、8号楼的木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2号楼实际施工人是杨西祥,3号楼和5号楼实际施工人是安仲山,4号楼实际施工人是汤荣光(奥维公司工作人员),6号楼实际施工人是牟善星,8号楼实际施工人是尹衍玉。奥维公司依据与立德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上述楼栋后,又将上述楼栋分包给杨西祥、安仲山、牟善星、尹衍玉,奥维公司仅实际施工了4号楼。诉讼过程中,立德公司提交了前述6座楼栋的工程量统计明细表,奥维公司对2、4、5、6、8号楼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依据该统计表记载,木工模板工程量:2号楼13355平方米,工程款为507490元;4号楼9363平方米,工程款为355794元;5号楼12122平方米,工程款为920778元;6号楼9363平方米,8号楼9363平方米,工程款共计为711588元。混凝土工程量上述6座楼共计622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0元,工程款为186600元。双方仅对上述3号楼的木工模板工程量存有争议。
诉讼过程中,奥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就锦绣兰园3号楼木工实际工程量及2、3、4、5、6、8号楼地下室木工架管工程价格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宝林投资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德瑞锦绣兰园小区3号楼模板面积为12962.59平方米,按38元每平方米计算,核价为492578.42元。鉴定报告载明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叠合板部分的模板面积共计为3729.57平方米,工程款共计为126192.21元;德瑞锦绣兰园小区2、3、4、5、6、8号楼地下室建筑面积共计3989.625平方米。立德公司对该评估报告记载的锦绣兰园小区3号楼模板面积12962.59平方米予以认可,但对于叠合板部分的模板面积及价款、上述6座楼栋的地下室建筑面积均不予认可。
合同履行过程中,立德公司通过立德分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47.207万元,其中付给奥维公司195.9万元,付给安仲山40万元,付给杨西祥7.807万元,付给牟善星3.5万元。奥维公司对于立德公司向其付款195.9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5.9万元付给张秀的款项是代付装配饰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另,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31日交付,并验收完毕。
诉讼过程中,奥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冻结立德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30万元,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奥维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立德公司向奥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奥维公司与立德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奥维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施工义务,立德公司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款给付问题。1.案涉工程款金额。奥维公司对立德公司提交的锦绣兰园小区2、4、5、6、8号楼的木工模板工程量及2、3、4、5、6、8号楼的混凝土工程量统计表予以认可,根据该统计表记载的工程量以及合同约定合同价格,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共计为2035508元。案涉3号楼木工模板面积为12962.59平方米,立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案涉3号楼木工模板的工程款应为12962.59平方米×合同约定的价格38元/平方米=492578.42元,由此计算得出案涉锦绣兰园小区2、3、4、5、6、8号楼木工模板工程的总价款为2528086.42元。另,奥维公司、立德公司对上述6座楼案涉工程混凝土工程量共计622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0元,工程款为1866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案涉锦绣兰园小区2、3、4、5、6、8号楼木工模板工程及混凝土工程款项共计为2714686.42元。
立德公司对评估报告中叠合板部分的面积和款项以及上述6座楼栋的地下室建筑面积部分均不认可,认为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对木工模板劳务费用约定具体明确,工程价款的结算价格按照综合单价按模板与砼接触面积38元/平方米,该叠合板部分不涉及模板与混凝土接触,奥维公司进行木工模板施工必须需要前期木工架管的支撑,该两项费用不需再向奥维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来看,奥维公司是对前述6座楼栋进行木工模板施工,如前所述,双方已明确约定木工模板费用的计算标准,上述叠合板部分以及地下室木工架管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范围,奥维公司现向立德公司主张前述的叠合板部分以及地下室木工架管的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4条第(3)项木工种劳务作业具体内容部分第②项“所有主体与二次结构模板配、支、拆及后浇带两侧封闭钢丝网及支模”以及该条其他内容来看,上述叠合板部分以及地下室木工架管部分并非在双方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奥维公司主张上述叠合板部分以及地下室木工架管部分系对双方劳务合同的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规定,奥维公司与立德公司并未对上述叠合板部分及地下室木工架管部分进行书面文件确认,也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奥维公司对上述叠合板部分及地下室木工架管部分的施工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奥维公司主张上述叠合板部分及地下室木工架管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奥维公司认可立德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剩余5.9万元系付给张秀系代付装配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张秀系奥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立德公司提供的该5.9万元的付款单据上载明锦绣兰园人工费,且有奥维公司负责锦绣兰园项目的工作人员汤荣光的签字确认,在奥维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情况下,立德公司将上述5.9万元打入张秀账户,应视为向奥维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关于立德公司向安仲山支付40万元、杨西祥支付7.807万元、牟善星支付3.5万元,庭审中,双方对上述三人系案涉2、3、5、6、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均予以认可,故立德公司向该三人支付的款项应系案涉工程款项的部分,应视为立德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合计为513070元。另,案涉6座楼案涉工程混凝土工程量共计622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0元,工程款为186600元,庭审过程中,奥维公司认可立德公司已向其支付混凝土款项10万元,但该10万元包含在立德公司向其已支付的195.9万元中,经电话询问案涉工程混凝土实际施工人汉景明,其认可该10万元系奥维公司工作人员汤立荣向其支付的,故立德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总额为2472070元。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支付问题。奥维公司与立德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7条第(3)小项约定“尾款经业主监理及总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完成结算,一年内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虽在合同约定了尾款支付期限,但该期限约定不明,应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案涉工程款项应付之日,庭审期间,立德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31日交付,并验收完毕,因此奥维公司要求立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上述,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2714686.42元,立德公司已支付2472070元,故立德公司仍应向奥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42616.422元,利息以242616.4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其他问题。1.立德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奥维公司因严重质量问题、不文明施工问题导致公司返工而支出的费用29.03万元应予抵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立德公司关于该项主张提交的证据系单方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实其主张,故对于立德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立德分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立德分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其代立德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并不足以认定立德分公司对剩余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故对于奥维公司要求立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问题。奥维公司本案提起诉讼保全,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立德公司予以承担,但鉴于奥维公司申请保全的系立德分公司的财产,但立德分公司在本案并不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保全费5000元由奥维公司、立德公司各自承担50%。保全担保费1560元系奥维公司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如产生该项费用由立德公司承担,在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的情况下,该项费用不宜由立德公司承担。4.鉴定费10000元(3号楼鉴定费9000元+地下室木工架管鉴定费1000元),对3号楼鉴定包括木工模板工程量和有争议的叠合板部分鉴定,立德公司认可木工模板工程量的鉴定,对于有争议的叠合板部分进行鉴定以及鉴定结果均有异议,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对于叠合板部分以及地下室木工架管部分并无明确约定,且该两部分应系奥维公司进行木工模板施工的必要环节,对该两部分进行鉴定加重了立德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对于鉴定费,一审法院酌定立德公司负担4500元,奥维公司负担5500元。
综上所述,奥维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立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维公司支付劳务费242616.42元及利息(以本金242616.4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立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维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三、驳回奥维公司对立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奥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3元(已减半收取),由立德公司负担1545元,奥维公司负担6178元。保全费5000元,由立德公司负担2500元,奥维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立德公司作为甲方与奥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第6条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方式计算:①结算价格。模板工程综合单价按模板与砼接触面积每平方米38元,如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的工作或在文明施工中存在重大问题的,则以上单价包含的质量奖每平方米2元、工期奖每平方米2元、文明施工奖每平方米1元在结算时将分别给予扣除,不得计取。混凝土建筑按每立方米30元结算,该单价包含混凝土浇筑、养护、收光。二次结构均按上述单价执行。②零星点工:技工200元/工,普工200元/工,以任务单方式当日签证,月底归档,隔月一律作废。③以上分包结算价格中综合包括了乙方的人工费、机械操作费、管理费、利润、往返车旅费、操作人员的手使工具费、医疗保健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国家规定的人员意外保险及财产保险等一切费用。④乙方须自备足够工程正常施工的所有木工机械和手使工具及安全带等全部在内。安全帽和反光背心乙方自带,如需要由甲方统一提供,则甲方在乙方结算款中按实际采购价扣除其费用。⑤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⑥遇本合同终止、中止、解除时,双方约定已完劳务作业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总价,办理结算;如果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单方面终止合同,按结算总价的70%支付作为最终结算价。第9条(4)项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甲方提出更改或增加工作内容,则由甲方书面通知给乙方,乙方应配合工作,根据书面通知予以更改或增加,甲方及时给予签证,其工作量自然转入乙方结算范围;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更改则不予以签证,同时要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案涉3号楼叠合板部分以及地下室木工架管部分产生的劳务费。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合同第4条第(3)项木工种劳务作业具体内容部分第②项“所有主体与二次结构模板配、支、拆及后浇带两侧封闭钢丝网及支模”以及该条其他内容来看,奥维公司主张的叠合板部分工程以及地下室木工架管部分工程并未在双方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奥维公司主张上述叠合板部分以及地下室木工架管部分系对双方劳务合同的变更,但立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从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第9条(4)项的约定来看,奥维公司应举证证实其变更增加的工作内容已经过立德公司的同意并签证,但奥维公司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对于奥维公司主张的上述叠合板部分及地下室木工架管部分的劳务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立德公司支付给奥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的5.9万元,立德公司提供的付款单据及其公司账本均载明该笔款项系支付锦绣兰园的零工人工费,综合立德公司本案的其他付款单据及账目来看,该笔明细的备注内容与其他付款备注内容不同,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来看,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包括结算价格及零工人工费,故综合上述事实来看,涉案5.9万元零工人工费不应在一审认定的结算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奥维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一审综合奥维公司起诉的数额、保全数额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结算价格,酌情分担上述费用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奥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已付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日照立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日照***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01616.42元及利息(以本金301616.4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23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日照***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3元,被上诉人日照立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5元,由上诉人日照***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70元,被上诉人日照立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