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4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国瑞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777号敦煌大厦5楼5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广东国瑞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7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国瑞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国瑞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准撤诉的情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广东国瑞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上诉人广东国瑞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贺心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