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4民特77号
被申请人:广东国瑞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人民西路777号1栋504房。
法定代表人:李克文。
委托代理人:丘丹妮,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系公司行政文员。
申请人:黄赟,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连平县。
申请人广东国瑞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国瑞公司不服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6)421号之终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一、入职时间:2016年1月4日
二、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6年3月31日。
四、工作岗位:黄赟主张是系统集成工程师;国瑞公司主张是软件程序设置员。
五、试用期:黄赟主张为2个月,国瑞公司主张黄赟因考核不及格,试用期被延迟,但未向黄赟出具书面通知。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黄赟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向珠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取了国瑞公司向该支队提交的《珠海人力资源网人才简历黄斌简历》(国瑞公司认可该简历中的“黄斌”即为黄赟,以下简称“黄赟的简历”)。庭审中,国瑞公司亦认可该证据系国瑞公司提交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材料,但认为该证据中“试用期7000元/月,试用期后8000元/月,试用期2个月”为手写内容,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不予认可手写内容真实性。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黄赟的简历》中“试用期7000元/月,试用期后8000元/月,试用期2个月”虽为手写,但国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履行对外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时,理应对其所出具的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材料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综上,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2个月,即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
六、工资标准:如上所述,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黄赟的简历》的手写内容认定黄赟在正常出勤的情况下,试用期(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工资为7000元/月,试用期满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8000元/月。
七、社会保险:黄赟在2016年1月、2月期间领取了失业金,国瑞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为黄赟缴纳2016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
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关于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请求。黄赟主张2016年3月试用期满后转正,应发工资为8000元,国瑞公司只发了5314元,存在差额2686元。国瑞公司辩称已足额发放黄赟在职期间工资,黄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黄赟2016年3月后工资为8000元/月。
关于黄赟2016年3月的应发工资标准的问题。国瑞公司依据制定的《考勤制度》的相关规定克扣黄赟迟到的工资共计130元,该行为属于变相罚款,违反了《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的规定,黄赟主张从未见过《考勤制度》,国瑞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考勤制度》已通过合法的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黄赟,故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考勤制度》不予采纳,因此,国瑞公司克扣黄赟13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建议国瑞公司修改《考勤制度》中违法的规定。
双方庭审时均认可黄赟2016年3月未出勤天数共计3.5天,其中根据黄赟认可的《考勤记录》显示黄赟2016年3月2日旷工0.5天,2016年3月5日之后旷工共计2天,另有1天,黄赟主张是休病假,国瑞公司则主张是休事假。黄赟于2016年3月10日向国瑞公司提交了《请假条》,请假内容为“本人因感冒咳嗽”需要请假,请假时间自2016年3月10日9时至2016年3月10日18时,共计1天”,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黄赟因生病请假属于病假,国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文也在该《请假条》上签字同意。国瑞公司对此辩称,虽已批准黄赟的病假,但黄赟没有按国瑞公司的要求补交病假手续,所以按事假处理,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国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文已经签字同意黄赟休病假,故国瑞公司的抗辩意见,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采纳,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0日黄赟休的是病假,国瑞公司应支付黄赟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病假工资。由于双方对黄赟病假期间的工资没有约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酌情认定黄赟病假工资标准为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黄赟2016年3月10日病假的工资为61元(1650元÷21.75天×80%)。
综上,扣除黄赟未正常出勤不应领取的工资897元(7000元/月÷21.75天×0.5个工作日+8000元/月÷21.75天×2个工作日),黄赟2016年3月份应发工资为6175元(7000元/月÷21.75天×(4天正常出勤-0.5天旷工)个工作日+8000元/月÷21.75天×(19天正常出勤-2天旷工-1天病假)个工作日-897元+61元]。除去国瑞公司已支付黄赟工资5314元,还应支付黄赟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861元(6175元-5314元)。黄赟该项请求,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
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国瑞公司应在黄赟入职后一个月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但截止黄赟离职时止,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国瑞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三个,首先,国瑞公司已多次要求与黄赟签订劳动合同,黄赟未予配合;其次,黄赟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领取失业待遇;最后,国瑞公司已在黄赟入职时为其办理了入职登记,并填写入职登记表。
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国瑞公司虽为黄赟办理了入职登记表,但该入职登记表未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确凿,国瑞公司应向黄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退一步说,如国瑞公司主张的国瑞公司已通知黄赟签订劳动合同,但黄赟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国瑞公司可以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黄赟终止劳动关系的,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在黄赟入职一个月后且国瑞公司没有与黄赟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哪一方,国瑞公司都负有向黄赟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义务。黄赟虽在2016年1月、2月领取了失业待遇,但在2016年1月已与国瑞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国瑞公司与黄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能免除,因此,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采纳国瑞公司的抗辩意见。双方认可黄赟2016年2月份应发工资为7000元,故除去国瑞公司已正常支付的一倍工资,国瑞公司应向黄赟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3774元(7000元+6774元)。黄赟主张12900元于法不悖,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照准。
三、关于加班费的请求。
黄赟主张2016年1月份周六工作4天、2月份周六工作2天、3月份周六工作4天,请求国瑞公司支付加班费6804.5元。国瑞公司辩称,黄赟入职时,国瑞公司已告知公司实行周工作六天制,双方约定的工资中已包含星期六的加班工资,黄赟离职前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承认了这一事实。黄赟的工资表显示,国瑞公司每个月都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黄赟领取工资时对金额及明细也予以认可并从未提出异议。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得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除外”。由黄赟提交的黄赟与“珠海国瑞肖”的微信聊天内容大意载明“黄赟1月工资明细:7000(月工资)/25(应出勤天数)×23.625(实际出勤天数)=6615元(本月工资)……”,故该内容显示黄赟的月工资标准7000元是工作25天的劳动报酬,即系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的劳动报酬。且黄赟在职期间没有就工资标准向国瑞公司提出过异议。经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折算,黄赟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国瑞公司的主张,认定黄赟的月工资中已包含星期六的加班工资,黄赟该项仲裁请求,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有争议。黄赟主张以国瑞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经济补偿金,证据是黄赟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国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没有收到过黄赟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并主张黄赟因个人创业原因提出辞职,根本不是基于未缴纳社保的原因,国瑞公司于2016年1-2月下旬分别两次为黄赟办理社保登记(增员登记),但社保系统一直提示增员不成功,期间国瑞公司亦将有关情况告知黄赟,黄赟明知无法购买的原因,却未向国瑞公司说明实际情况,国瑞公司没有为黄赟缴纳社保是黄赟当时在领取失业金造成的,证据是黄赟2016年3月20日向国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总发的微信信息。
上述微信的信息内容大意为黄赟计划决定和朋友一起开发属于自己的产品服务于智能家居行业,无法再全职服务国瑞公司,因而提出辞职。黄赟对该微信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该微信内容可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黄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送达告知给国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国瑞公司主张的黄赟是因发展自己事业的原因提出辞职,不采信黄赟主张的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国瑞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
综上,黄赟的离职理由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黄赟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国瑞公司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00元;二、国瑞公司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赟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861元;三、驳回黄赟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国瑞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由黄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法用工做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的范围。二、黄赟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6年3月中旬,公司分管合同签订的同事吕林琳已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交予黄赟,并当面要求其尽快签订,但黄赟以须详看为由拒绝当天签订。其后,吕林琳及钟秀琴多次催黄赟签订,并再次将劳动合同交予黄赟,黄赟仍未配合。在仲裁时黄赟否认这一事实,并且故意隐瞒了之前国瑞公司交给其两份劳动合同,导致影响公正裁决。三、黄赟向仲裁委提供的证据考勤数据是伪造的。黄赟提交的2016年3月份的考勤数据与国瑞的原始考勤数据记录不符。其中2016年3月31日第二时间段打卡时间为18:03:34,实际上是空白。黄赟私自添加“请病假”、“修理电脑”、“出差广州”等事由在考勤原始记录上,其中2016年3月12日下午“修理电脑”这一事实并不存在。因此,黄赟考勤数据是其私自伪造的,涉嫌向仲裁庭提供伪证。综上,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且黄赟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涉嫌向仲裁庭提供伪证,应予撤销。
黄赟答辩称:一、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正确。二、国瑞公司从未主动向其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三、关于考勤数据的问题,双方在仲裁庭审时均认可2016年3月未出勤天数是3.5天,黄赟提交的考勤数据是公司黄庆建工程师所提供,非本人获取。3月12日,公司会议室电线有短路问题,导致电脑烧坏,其下午外出维修电脑,并得到了李克文同意。
国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该仲裁作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二、考勤原始记录、黄赟提供的考勤记录,拟证明黄赟提交的考勤记录与考勤原始记录相矛盾。
黄赟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联想服务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6年3月12日外出维修电脑,这与考勤记录一致,其提交考勤数据不是伪造的。国瑞公司认为黄赟未经批准就擅自离岗,且其修理的电脑不属于公司。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以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已载明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故国瑞公司对该裁决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第二,国瑞公司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黄赟,本院认为,国瑞公司本应在2016年2月就与黄赟签订劳动合同,其直至2016年3月才要求黄赟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对黄赟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国瑞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国瑞公司提出黄赟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数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在仲裁时双方均认可黄赟未出勤天数为3.5天,国瑞公司并没有向仲裁提交上述考勤原始数据,且黄赟也提交了3月12日其确实有修电脑的证据,以证实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仲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双方在仲裁提交的证据情况认定黄赟的出勤情况,从而计算出黄赟的工资正确。综上所述,国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国瑞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劳人仲案字(2016)421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广东国瑞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灵
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
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