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402民初7540号
原告:广东国瑞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777号敦煌大厦5楼5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丹妮,女,汉族,住址: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广东国瑞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职务为软件编程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含周六加班工资及应由原告承担的全额社会保险金共7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未扣除原告实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2016年1月至2月下旬,原告两次为被告办理社保登记(增员登记),但社会保险系统一直提示增员不成功,实际情况为被告当时仍在社会保障局办理并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在职期间,一直未提出异议。2016年3月下旬,被告提出辞职,在没有办理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自行离职。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劳动部门投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4月28日,因被告已经领取了2016年1、2月的社保,故原告只能为被告补缴了3月份的社保。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为被告补缴了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且被告隐瞒其领取失业待遇的事实,一直从原告处骗取社会补贴,被告理应将领取的工资中社保补贴4500元返还给原告。另外,被告在职期间,原告还为被告代缴2016年2、3月和4月的个人所得税206.5元、42元和76.4元,共计324.9元,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1月-3月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应由原告承担全额社会保险金,金额共计15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缴个人所得税32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入职登记表、毕业证书;2、微信记录;3、工资表;4、考勤记录单;5、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补交复核单;6、票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8、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试用期每月工资7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8000元,但并未约定任何工资结构和组成。原告每月发放工资,但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单,被告从不知道存在所谓的工资表,也不知道原告所主张的社保补贴。原告称因被告领取2016年1、2月的失业待遇而导致社保增员不成功不属实。被告从前公司离职,依法享有失业保险金待遇,不存在任何骗取行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当社保系统识别社保增员的信息后,社保中心将自动停止发放失业金。正是由于原告在2016年1、2月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才导致社保系统默认被告处于失业状态,从而自动发放失业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公司有义务从员工的工资收入中扣除应缴纳税款,这是原告的法定代扣代缴义务。原告应缴纳的324.9元个人所得税是原告已经从被告的工资中直接扣除代缴,并非被告直接缴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简历;2、聊天记录;3、绩效考核意见;4、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每月工资7000元,试用期两个月,转正后月工资80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6年1月、2月和3月的工资分别为6615元、4900元和5314元。原告出示了其单方制作的1-3月的工资表,但没有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任何人签名。该工资表列明被告2016年1至3月的应发工资均为7000元,其中每月社保补贴1500元,列明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分别扣原告工资385元、2100元和1686元。
被告享受了2016年1月、2月的失业待遇。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离职。2016年4月28日,原告为被告补交了2016年3月的社保,复核单显示单位缴纳398.55,元、个人缴纳116.91元。
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代缴个人所得税共324.90元。原告主张,其未在被告的工资中代扣原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原告当庭认可,原告有对其他员工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016年4月2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900元;2.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3月的周六加班工资6804.5元;3.原告支付解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4.原告支付2016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2686元。2016年6月13日,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字(2016)421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86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均认可被告在2016年3月未出勤天数共3.5天。随后,原告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421号终局仲裁裁决,后被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月社保补贴1500元,一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工资数额,并没有证据支持双方约定了该工资组成;二来工资表并未经过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依法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就业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在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导致被告在原告处就业后两个月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不能免除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及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支付给被告的社会保险金1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由此可见,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其依法系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原告也认可其依法代扣代缴了其他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现原告主张其只是代缴被告的个人所得税,但没有代扣,这与被告每月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金额部分差额不符,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每月扣减金额的合法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诉请被告予以返还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324.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国瑞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东国瑞建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