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12599号
原告:***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33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岸劳人仲裁字【2019】第758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被告系2016年3月18日到原告处实习人员,原告已依法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期间实习补贴,且以工作几年后的工资标准去衡量实习期间的工资,既不合理,亦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到原告处实习,办理了实习人员登记手续,原告按照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被告实习期间的补贴。被告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系其2018年11月后的工资标准,并不能证明其刚到原告处实习的补贴就是3,800元,以2018年11月及以后的工资标准去计算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实习期间的工资差额,显然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实际情况。二、被告自行离职后时隔多天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解除理由不存在,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年休假已休,已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从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对劳动年龄有限制外,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作出其他的限制。被告从2016年3月18日入职原告处,虽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用工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应认定被告自2016年3月18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系实习人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二、被告的月均收入为3,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差额。被告2016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根据原告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可以确定被告的月均收入为3,800元,原告对自己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三、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17年1月,每月只向被告支付500元,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即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虽于2019年2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为被告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仍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有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3月18日到***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进行实习,5月8日填写了该公司提供的《实习人员登记表》,内容为**系武汉学院大学四年级学生,已在该公司实习2个月,求职意向为绘图员。同年6月30日,**大学毕业,继续在***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绘图工作。2019年6月5日,***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了一份《个人收入证明》,称**自2016年3月进入公司,现在设计部门任职设计师,累计从事专业工作满3年,月均收入为3,800元,特此证明。***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系**以办理银行业务为由请求公司财务人员私下为其开具,其所载收入水平不属实。2019年6月20日,**向***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以加班情况严重、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只缴纳部分社会保险、未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工作期间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因行业特殊,**在2016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一直是公司的实习生,并非正式员工。***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开始为**缴纳社保。
另查明,**在***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依次领取款项如下:2017年5,000元(2016年3月到2017年1月期间每月500元)、2017年4月500元、2017年5月1,00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2,000元、2018年2月领取年终奖13,000元、2018年4月3,000月、2018年5月3,000元、2018年6月2,750元、2018年7月3,000元、2018年8月1,800元、2018年9月1,500元、2019年1月至6月期间每月4,000元。据此核算**离职前12个月(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收入总额为30,300元,月均2,525元。
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
2019年6月2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49,659.5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14.9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70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521.30元、双休日加班费20,929,33元、2018年年终奖11,000元、失业金损失10,416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31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9】第7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6年7月1日自2019年6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33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4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6年7月1日自2019年6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均未就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水平进行举证,但***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差额为7,079.03元【(1,550元-500元)×6个月+(1,550元-500元)÷31天×23天】。**根据其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主张按照3,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但《个人收入证明》中载明的在职期间收入水平与其实际收入明显不符,故本院对**的上述诉讼意见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向**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575元(2,525元×3个月,**在***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超过两年六个月,不足三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自2019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7,079.03元;
三、原告***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75元;
四、驳回原告***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品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