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13182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于劼,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264190547。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梁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住宁波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鼎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于劼、被告***和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2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的广告牌部分;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广告牌转让费35000元;3.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广告牌修缮费用1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被告鼎天公司任职设计总监,其以被告鼎天公司名义从事装饰设计经营活动,并于2017年1月22日代表被告鼎天公司与第三人宁波港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贸城西路113号店铺,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为广揽客户,两被告在涉案店铺经营期间建了“鼎天装饰”字样的巨大广告牌,该广告牌宣传效果显著,后原告看中此广告牌并因此与两被告磋商转让事宜。2019年2月21日,被告***将广告牌在内的店铺用品作价52000元(其中广告牌费用为35000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与宁波港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涉案店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随后,原告将广告牌字样改为“***健康管理”并投入修缮费用15000元。上述广告牌转让后,宁波市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即多次以该广告牌违反《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由要求原告予以整改。原告从执法局了解到,在两被告转让给原告该广告牌前,执法局已多次与两被告谈及广告牌的整改事宜,而两被告对原告只字未提。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天公司答辩称:被告鼎天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和被告鼎天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未经被告鼎天公司确认。被告***概括将涉案店铺内物品及广告牌转让给原告,并未特别约定广告牌价格,广告牌系铁制架子并非广告位,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转让的物品,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对被告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涉案合同物品转让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鼎天公司无关。被告***概括将涉案店铺内物品及广告牌转让给原告,并未特别约定广告牌价格,广告牌系铁制架子并非广告位,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转让的物品,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未包含在清单中其他物品,被告***保留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宁波甬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甬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甬港公司将坐落于***街道贸城西路113号及2楼部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8日;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办公用品、安装了“鼎天装饰”户外广告牌。
2019年2月21日,原告与甬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甬港公司将坐落于***街道贸城西路113号及2楼部分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房屋用作养生国医馆;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原租赁房屋中的办公用品转让给原告,物品清单载明:1.一台立式空调、2台卡机、一台壁挂机;2.员工办公桌、卫生间门、储藏间门、总经办门、前台V**室橱柜、吊柜、吊顶内音响、门禁和玻璃双开门、VIP室玻璃开门、灯具(除四盏金色灯)、广告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先生10000元(壹万圆)定金,贸城西路113号,转让费约定5万元(***)。”此后双方就办公场所的监控设备达成协议,转让费为2000元。2019年2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转让费42000元。
另查明:原告接手涉案广告牌后,将原广告牌更换为“***健康管理”等内容。2019年4月、2020年1月,宁波市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广告牌使用方发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涉案广告牌违反《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要求予以限期改正,在自律期限内不得再次实施行为。但广告牌使用方并未按照通知书要求予以改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收条、照片、汇款明细、宁波市鄞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二是原告能否解除买卖合同中广告牌并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一,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论是《房屋租赁合同》还是转让物品清单、收条,均无被告鼎天公司的印章,被告***在转让物品时也以自己名义转让,原告也未提交有关被告鼎天公司授权的证据,相关转让款项也由被告***收取,故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鼎天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实际与案涉合同并无管辖连接点,因被告***已应诉答辩,故予以继续审理。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中包含广告牌,虽然双方对广告牌的理解有歧义,但从普通经营者视角考虑,原告看重的是合法使用广告牌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因案涉广告牌未经行政审批,已经被行政机关要求限期处理,被告***交付的广告牌不符合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转让协议中的广告牌部分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双方并未对广告牌的转让费用作出明确约定,该广告牌虽未经审批,但广告牌使用人已经使用近两年,至今未拆除,仍为广告牌使用人带来广告效应、产生经济效益。在广告牌使用人未依照行政机关的决定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情况下,因原告持续利用广告牌实现经济利益,本院不宜对返还的款项及损失做出判断,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涉案广告牌的使用人应当依据行政机关的决定,限期处理有关违法行为,在其纠正违法行为后,如原告仍有损失,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达成的广告牌部分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