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民再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晒口新丰村新埔组下坑1-3层。
法定代表人:林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国道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闽东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1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和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闽东勘察院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和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敏参加诉讼,于2017年2月28日以个人名义签订调解协议书的行为有效是错误的。2017年1月6日、2017年2月6日,邵武市人民法院拍卖李敏享有的和福公司股权。2017年3月3日,现股东李少安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期间,李敏仅是名义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和福公司行使权力。(二)本案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钻井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施工结束验收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10月7日竣工验收,闽东勘察院于2017年2月份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三)闽东勘察院主张的35000元测温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闽东勘察院辩未陈述答辩意见。
闽东勘察院再审请求:和福公司支付闽东勘察院工程款2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4日,闽东勘察院福州分院与和福公司签订合同建设工程勘察(钻井)合同一份,约定后者将地热水井钻井工程发包给前者施工,水井孔深600米,具体见钻孔结构图,实行包干造价800000元,孔深超过600米按国家收费标准双方协商计取。2012年5月31日,闽东勘察院福州分院与和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FS02011-1(补)的建设工程勘察(钻井)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地热水井钻井工程,在原有600米孔深基础上加深100米及洗井与抽水试验;加深100米基本造价180000元,孔内接管材料及相应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本次施工开始,支付该井前期剩余工程款160000元,施工结束验收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本期全部工程款。2012年8月14日,和福公司支付了钻井前期剩余工程款160000元。同年10月1日,地热水井钻井工程竣工,闽东勘察院福州分院向和福公司提交了地热钻井工程竣工报告,报告载明在合同约定项目以外,按照业主单位要求进行了水文测井与孔内测温,并提交了《测温成果表》。《测温成果表》显示按照井的深度705米,每米检测一次水温的成果。同年10月7日,该钻井工程通过和福公司验收。《地热钻井工程竣工验收书》载明:钻井孔深704.18米;水文参数:测井结果最高温度为35.5℃,处于钻孔底部,最低温度处于钻孔上部,为23.2℃;验收意见:本钻井项目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规范与业主要求及招标文件进行施工,钻井各项技术参数符合设计与规范要求,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移交业主使用。此后,虽经闽东勘察院催讨,和福公司未支付工程欠款。
闽东勘察院福州分院系闽东勘察院开办的分支机构,非企业法人,已于2015年8月28日被闽东勘察院撤销。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和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敏。2017年3月15日和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敏变更为李少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35000元测温费的问题;二、和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敏于2017年2月参加原审诉讼,签订调解协议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三、闽东勘察院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35000元测温费问题。再审审理查明,闽东勘察院进行了水文测井与孔内测温工作,提交的地热钻井工程竣工报告中详细载明了按照井的深度705米,每米检测一次水温的测温成果。该项工作在和福公司盖章确认的《地热钻井工程竣工验收书》中亦能得到验证。经与闽东勘察院福州分院、和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钻井)合同内容比对,测温工作内容并不包含在建设工程勘察(钻井)合同中,显属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闽东勘察院主张增加的测井测温量费用按照井的深度每米测一次温度,费用以每米50元计算,井深700米,测温费用合计35000元的计算标准,低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且在原审诉讼时,得到合同签订、履行时的经手人即时任和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闽东勘察院主张测温量费350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确认。二、和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敏参加原审诉讼,签订调解协议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且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李敏参加原审诉讼,签订调解协议时,系和福公司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和福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参加民事诉讼。李敏在参加原审诉讼时是否持有和福公司股份,并不影响其作为和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种情形并无禁止性规定,不能因此否定李敏在原审诉讼时系和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客观事实及参加诉讼的行为效力。和福公司提出原审和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调解行为无效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审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闽东勘察院陈述多次向和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敏催讨欠款,结合2017年2月原审原告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任和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敏参加诉讼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事实,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推定闽东勘察院前述陈述属实,本案债务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和福公司抗辩闽东勘察院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和福公司在原审诉讼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再审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再审抗辩的,不予支持。至于和福公司认为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损害其公司利益,可另案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审调解协议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调解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2017)闽0781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再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闽0781民监6号民事裁定,中止对邵武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1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本案中,原民事调解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错误,邵武市人民法院对原民事调解协议提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再审一审法院未终结再审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和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邵武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1民再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三、恢复对邵武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1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上诉人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志勇
审判员 孙建忠
审判员 陈 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郑姗姗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