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

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与福州道智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11民初1979号
原告: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元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树,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杰,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道智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祖平。
原告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闽东勘察院)与被告福州道智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智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东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智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东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道智兴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工程款93000元。事实和理由:闽东勘察院与案外人赖玉洪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闽东勘察院旧的财务规定,个人承包须支付的款项本来是可以汇入个人账户,但按2018年新的规定,必须汇入相应的对公账号。因之前其他个人承包者的款项曾汇入到道智兴公司的账户上,又因年终财物交接混乱,造成该院工作人员失误,于2018年2月8日将原本应汇给赖玉洪的材料款93000元误汇入道智兴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事后闽东勘察院向道智兴公司催讨款项,但该公司目前人去楼空,无法联系而未果,遂诉至法院。
道智兴公司未作答辩。
闽东勘察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汇款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2月8日,闽东勘察院通过其某银行账号35××××××向道智兴公司的某银行账户41××××××汇款93000元,并注明款项用途为“材料(赖玉洪)”。同年4月9日,闽东勘察院以上述款项实际系汇给案外人赖玉洪的材料款,因单位工作人员失误误转入道智兴公司账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道智兴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
本院认为,闽东勘察院主张本案款项系误转入道智兴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提供汇款单为证,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双方间存在转款93000元的事实。而本案从闽东勘察院所述事实观之,其确认亦曾因工程承包事宜向道智兴公司转账过工程款,且其庭审中认为汇款时赖玉洪尚未向其提供指定的对公账号,但庭后所提交的书面证明又载明“···因分包人赖玉洪提供错误账号,财务人员误转入福州道智兴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存在前后矛盾,故按本案现有证据,在不能排除双方间存在相关法律关系情况下,闽东勘察院主张该笔93000元属不当得利性质应予返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道智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林 榕
人民陪审员 李东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美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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