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

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81民再3号
原审原告: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国道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14369。
法定代表人:**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男,土家族,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第六研究所副所长,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晒口新丰村新埔组下坑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689361892H。
法定代表人:李少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江,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闽东勘察院”)与原审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福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闽0781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闽0781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闽东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田勇、原审被告和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东勘察院再审请求与原审一致:要求和福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闽东勘察院所属的福州分院与和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承接地热水井钻井工程,工程造价180000元,其后又应和福公司要求对水井进行测温,增加费用35000元。2012年1月3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但和福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未给付。请求判如所请。
和福公司辩称,第一,李敏在和福公司的股权于2017年1月6号被拍卖,同年2月李敏参加原审案件签订调解协议,损害和福公司利益,李敏签字调解的行为属无效行为。第二,本案双方的钻井工程合同于2012年已竣工,原告于2017年2月份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三,原告诉请所称的35000元测温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2017)闽0781民初520号案件,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于2017年2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结案,达成调解协议:和福公司尚欠闽东勘察院工程款215,000元,该款于2017年3月10日前给付。
本院再审期间,闽东勘察院提供了《关于撤销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福州分院的通知》1份、《建设工程勘察(钻井)合同》2份及钻井工程预算明细表1份、《地热钻井工程竣工报告》、《地热钻井工程竣工验收书》、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1份,证实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并经竣工验收。上述证据为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和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不能证明增加测温费35000元,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和福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6页,拟证明和福公司有向闽东勘察院支付过部分工程价款的事实,以及晒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6年到2017年公司公章在派出所保管的事实。闽东勘察院质证认为,该2份证据未提交原件,不具备证据证明的效力。本院认为,由于该2份证据未提交原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审核认定,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再审审查采信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4日,闽东勘察院福州分院与和福公司签订合同建设工程勘察(钻井)合同一份,约定后者将地热水井钻井工程发包给前者施工,水井孔深600米,具体见钻孔结构图,实行包干造价80万元,孔深超过600米按国家收费标准双方协商计取。2012年5月31日,闽东勘察院福州分院与和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FS02011-1(补)的建设工程勘察(钻井)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地热水井钻井工程,在原有600米孔深基础上加深100米及洗井与抽水试验;加深100米基本造价180000元,孔内接管材料及相应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本次施工开始,支付该井前期剩余工程款160000元,施工结束验收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本期全部工程款。2012年8月14日,和福公司支付了钻井前期剩余工程款160000元。同年10月1日,地热水井钻井工程竣工,闽东勘察院福州分院向和福公司提交了地热钻井工程竣工报告,报告载明在合同约定项目以外,按照业主单位要求进行了水文测井与孔内测温,并提交了《测温成果表》。《测温成果表》显示按照井的深度705米,每米检测一次水温的成果。同年10月7日,该钻井工程通过和福公司验收。《地热钻井工程竣工验收书》载明:钻井孔深704.18米;水文参数:测井结果最高温度为35.5℃,处于钻孔底部,最低温度处于钻孔上部,为23.2℃;验收意见:本钻井项目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规范与业主要求及招标文件进行施工,钻井各项技术参数符合设计与规范要求,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移交业主使用。此后,虽经闽东勘察院催讨,和福公司未支付工程欠款。
另查明,闽东勘察院福州分院系闽东勘察院开办的分支机构,非企业法人,已于2015年8月28日被闽东勘察院撤销。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和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敏。2017年3月15日和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敏变更为李少安。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35000元测温费的问题;二、和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敏于2017年2月参加原审诉讼,签订调解协议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三、原审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
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35000元测温费问题。
再审审理查明,闽东勘察院进行了水文测井与孔内测温工作,提交的地热钻井工程竣工报告中详细载明了按照井的深度705米,每米检测一次水温的测温成果。该项工作在和福公司盖章确认的《地热钻井工程竣工验收书》中亦能得到验证。经与闽东勘察院福州分院、和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钻井)合同内容比对,测温工作内容并不包含在建设工程勘察(钻井)合同中,显属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闽东勘察院主张增加的测井测温量费用按照井的深度每米测一次温度,费用以每米50元计算,井深700米,测温费用合计35000元的计算标准,低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且在原审诉讼时,得到合同签订、履行时的经手人即时任和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的认可,故本院认为闽东勘察院主张测温量费350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确认。
二、和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敏参加原审诉讼,签订调解协议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且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李敏参加原审诉讼,签订调解协议时,系和福公司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和福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参加民事诉讼。李敏在参加原审诉讼时是否持有和福公司股份,并不影响其作为和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种情形并无禁止性规定,不能因此否定李敏在原审诉讼时系和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客观事实及参加诉讼的行为效力。和福公司提出原审和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调解行为无效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审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
原审原告陈述多次向和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敏催讨欠款,结合2017年2月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任和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敏参加诉讼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事实,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推定原审原告前述陈述属实,本案债务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和福公司抗辩原审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和福公司在原审诉讼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再审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再审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和福公司认为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损害其公司利益,可另案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审调解协议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调解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7)闽0781民初520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
人民陪审员  王秀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超男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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