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

宁德市康复医院与福建晟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3532号
原告:宁德市康复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00490348287E。
法定代表人:叶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福宁,福建石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晟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23航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6692624831。
法定代表人:吴先德,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国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14369。
法定代表人:陈元智,院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慧,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汉聪,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德市康复医院与被告福建晟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闽东勘察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康复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福宁,被告晟业公司、闽东勘察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慧、连汉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康复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晟业公司、闽东勘察院退还宁德市康复医院勘察费本金20.01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退还勘察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20日为3315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宁德市康复医院因建设“宁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房楼”(康复医院病房楼)向社会公开招标“宁德市康复医院病房楼勘察及概念性方案设计”项目,该项目包含工程勘察、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配合服务。2009年7月23日,闽东勘察院、晟业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后中标,中标金额按勘察报价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下浮20%,设计报价34.6936万元。2009年8月3日,宁德市康复医院向闽东勘察院、晟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09年12月28日,宁德市康复医院与闽东勘察院、晟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预计勘查工作量:病房楼布设10个钻孔,单孔孔深预计约25米,基坑布设孔5个,单孔孔深预计8米,边坡布设12个钻孔,单孔孔深预设约26米,总孔深602米。工程勘察费预算为144480元,以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的80%计价,按实际工作量决算计取费用。2018年12月19日,宁德市审计局对本案工程进行审计后,发现闽东勘察院、晟业公司未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计价,多收取宁德市康复医院勘察费20.0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项目勘察设计联合体中标勘察费为每米进尺综合单价240元/米。勘察合同约定为一次性包干,预计工作量27孔602米计14.448万元,并另收2个钻孔的测试费6000元。实际完成勘察28孔391.4米。建设、勘察单位2010年11月签订勘察结算协议约定按30万元实付,并于2010年12月结清。依据招标文件计算规则、中标单位投标勘察报价及合同约定的测试费,计算勘察费用应为9.99万元,多支出20.01万元。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的要求,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为此,宁德市康复医院于2018年12月29日致函闽东勘察院、晟业公司,要求退还多收的勘察费,但闽东勘察院、晟业公司至今不予退还。
闽东勘察院辩称,宁德市康复医院要求晟业公司、闽东勘察院退还勘察费20.01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事证与理由如下:1.闽东勘察院收取的勘察费合理合法,无需退还。宁德市康复医院于2009年8月3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明确载明:勘察费用按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标准》下浮20%计取。2009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再次确认: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的80%计价,按实际工作量决算计取费用。因此,对于勘察费的计费方式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均有明确约定是按国家标准按实结算,而非按固定单价计算,并非是简单粗暴的按照仅在投标文件体现的暂估价来结算。上述结算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结算标准,双方于2010年11月签订宁德市精神卫生中心(宁德市康复医院)病房楼勘察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确定本案实际勘察决算价为323866万元,闽东勘察院优惠按30万计取,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宁德市康复医院已于2010年12月结清上述费用。因此,闽东勘察院收取的勘察费合理合法,无需退还,更无需支付利息。2.案涉招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从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因此,宁德市审计局于2018年才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17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明确表示:“地;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如果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那么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超越了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监督职能,也与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原则相矛盾。3.宁德市康复医院对原结算方式的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标通知书》可知,闽东勘察院的中标勘察费为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标准》下浮20%,而非240元/米,240元/米是闽东勘察院根据场地踏勘、钻探市场采价、周边区域相关岩土层分布等特点,依据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初步预估的价格,是暂估价,最终结算还是要依据2002年《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的80%、按实际工作量决算计取费用。双方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决算好勘察费用,现宁德市康复医院对结算费用标准的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4.宁德市康复医院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宁德市康复医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于2012年2月1日才开始施行,那时双方勘察合同法律关系早已终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理,该法律不适用于本案。5.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已于2010年11月对勘察费进行结算,现宁德市康复医院在勘察合同法律关系终止九年后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晟业公司辩称意见与闽东勘察院辩称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宁德市康复医院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投标函及附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于<宁德市康复医院关于要求退还多收勘察费的函>的复函》,经闽东勘察院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宁德市康复医院提交的宁德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宁德市康复医院关于要求退还多收勘察费的函》,经闽东勘察院质证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闽东勘察院提供的结算协议,经宁德市康复医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75条的相关规定,系无效的。本院审查认为,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于2012年2月1日开始施行,而本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于2010年结清,该条例不适用于本案。2.《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规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本案中,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均有明确约定勘察费以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标准》下浮20%按实结算,虽然投标文件中的勘察费在前述约定后还显示“240元/米”,但闽东勘察院关于“该价格系根据场地踏勘、钻探市场采价、周边区域相关岩土层分布等特点,依据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初步预估的价格,是暂估价”的说明,符合行业惯例,具有合理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勘察费的计算方式并没有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综上,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作出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宁德市康复医院病房楼勘察及概念性方案设计向社会公开招标。闽东勘察院、晟业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后中标。投标文件显示:勘察费投标报价为每米进尺综合单价按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下浮20%,240米/米。2009年8月3日,宁德市康复医院向闽东勘察院、晟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勘察费按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下浮20%计取;设计费34.6936万元。
2.2009年12月28日,宁德市康复医院与闽东勘察院、晟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预计勘查工作量为病房楼布设10个钻孔,单孔孔深预计约25米,基坑布设孔5个,单孔孔深预计8米,边坡布设12个钻孔,单孔孔深预设约26米,总孔深602米;工程勘察费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的80%计价,按实际工作量决算计取费用。
3.2010年11月,宁德市康复医院、闽东勘察院签订结算协议,载明:依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钻孔深度签证表、勘察报告、《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宁德市康复医院病房楼岩土工程勘察决算金额为323866元,乙方自愿按30万元实收本项目勘察费,甲方承诺于2010年12月底全部付清。上述勘察费,宁德市康复医院已按约全部支付完毕。
4.2018年12月19日,宁德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作出宁审固报【2018】45号审计报告。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项目勘察合同未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订立,多支出投资20.01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项目勘察设计联合体中标勘察费为每米进尺综合单价240元/米。勘察合同约定为一次性包干,预计工作量27孔602米计14.448万元,并另收2个钻孔的测试费6000元。实际完成勘察28孔391.4米,按投标勘察报价计算勘察费为9.99万元,多支出20.01万元。
5.2018年12月29日,宁德市康复医院向闽东勘察院寄达《宁德市康复医院关于要求返还勘察多收款项的函》,载明:2018年12月19日,宁德市康复医院收到宁审固报【2018】45号审计报告,宁德市审计局要求其60日整改到位并提交书面报告,经院领导研究决定向闽东勘察院追讨返还多计款项,请闽东勘察院自收到函告后30日内退还相关款项,逾期将提起诉讼。随后,闽东勘察院复函称:中标通知书已确认勘察费按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下浮20%计取;投标文件中报价综合单价“240元/米”,系根据场地踏勘、钻探市场采价、周边区域相关岩土层分布等特点,依据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费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初步预估的价格;结算是依据双方正式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后期签订的协议书,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到勘察工作费用增加和变更当时均已经双方签证确认,并无疑义,结算费用并无差额。
本院认为,宁德市康复医院与闽东勘察院、晟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闽东勘察院依约完成勘察,宁德市康复医院依约支付30万元勘察费。宁德市康复医院主张经宁德市审计局审计发现未按投标文件计价勘察费,造成多付勘察费共计20.1万元,诉请闽东勘察院、晟业公司退还勘察费本金20.1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载明:“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2001年4月24日[2001]民一他字第19号),载明:“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招投标活动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保护。证券公司主张依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否定合同约定不能支持。”参照上述答复精神,可知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宁德市康复医院与闽东勘察院、晟业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勘察费结算依据,且双方在结算协议上盖章确认,双方已就应付的勘察费达成合意,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宁德市康复医院已按结算协议确认的勘察费全部支付完毕。现宁德市康复医院主张退还勘察费本金20.1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退还勘察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德市康复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原告宁德市康复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锦芳
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
人民陪审员  钟岩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秋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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