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汇悦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涵洞村村民委员会与某某和、江苏浩汇悦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9民辖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涵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涵洞村。
法定代表人张云祥,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浩汇悦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阜大厦306-3室。
法定代表人董成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成妹,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辉,居民。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涵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涵洞村村委会)、江苏浩汇悦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汇公司)、董成妹、孙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涵洞村村委会原审诉称:2013年4月25日,**和以江苏青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的名义,与涵洞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涵洞村村委会将该村五组境内的部分土地租赁给青松公司。后涵洞村村委会依约向青松公司提供了土地,但青松公司一直未能按期支付租金。2015年7月22日,青松公司名称变更为浩汇公司,并将公司股东由**和变更为董成妹、孙辉。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2.浩汇公司立即清理《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租赁土地上的种植物、附着物,并交还土地;3.浩汇公司、**和、董成妹、孙辉共同赔偿损失665437元。
**和原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和、孙辉以及浩汇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盐城市××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涵洞村村委会(甲方)与青松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本村五组境内土地221.25亩租赁给乙方种植常绿树木,乙方支付相应的租金等。2015年8月22日,涵洞村村委会向浩汇公司以及**和发出租金催交函一份,要求对方支付土地租金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同年8月30日,涵洞村村委会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上述《土地租赁协议书》。嗣后,涵洞村村委会于2015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青松公司名称变更为浩汇公司,并将公司股东由**和变更为董成妹、孙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以租赁土地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较为适宜。而诉争的土地位于亭××区黄尖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和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盐城市××湖区没有依据,本案几名被告住所地均在盐城市××区,故本案应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依法裁定本案移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涵洞村村委会因与浩汇公司在履行案涉《土地租赁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浩汇公司返还土地、赔偿损失,并要求**和、董成妹、孙辉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土地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案涉土地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经查,案涉土地在盐城市××湖区黄尖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益钧
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
代理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