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昇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岔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昇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岔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5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昇越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向**昇越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利息共计541365.3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昇越公司与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案外人***与天***公司系承包与转包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应当向**昇越公司支付材料款。一审对于镇原县******、四坪村通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的相关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及在案证据严重不符,**昇越公司与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确是合同相对方,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应当承担该项目所有材料款的付款责任。1.《付款委托书》足以证实**昇越公司与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之间就***项目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天***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责任。该代付协议足以证实**昇越公司与天***公司就***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天***公司代付的25万元款项明显是该项目中欠付**昇越公司的材料款,与2021年9月30日**昇越公司与天***公司三岔分公司签订的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昇越公司与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天***公司自愿为**昇越公司代付货款的行为是对本案***项目买卖合同中付款责任的实际履行。但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未履行剩余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昇越公司与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确是***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应当履行剩余材料款的付款义务。2.***项目买卖合同在履行及结算中,案外人***均是以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的名义与**昇越公司对接,明显能够证实***的代理人身份。退一步讲,即使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将***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实际施工,首先转承包行为是内部行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昇越公司。其次,基于案外人***的上述行为以及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否认其代理人身份的情形,明显已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昇越公司与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昇越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应当支付材料款。二、一审在没有证据支持的前提下即认定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将***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实际施工,系明显程序违法,剥夺了**昇越公司质证及辩论权,严重损害了**昇越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庭审中,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仅通过书面陈述***项目的材料系***提供,并未陈述***系承包人身份,且案外人**也只是口头陈述其与***是案涉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间系挂靠关系,但该事实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如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认为***项目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系**昇越公司与案外人***,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但本案一审中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并未到庭参与庭审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涉及的二项目中情况相似,既已认定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应当对镇原县中原乡殿**道路硬化工程向**昇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项目中也同样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一审对中原乡殿**项目认定的事实,案外人**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昇越公司进行结算,且履行合同过程派驻人员负责核对材料出库,而在案证据即二项目的结算书中,均没有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签章,仅有负责人签字,二项目在合同履行及结算中情况基本一致,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二项目的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昇越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向**昇越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利息共计541365.3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辩称,本案中**昇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确实无法证明其和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之间就镇原县******、四坪村道路硬化工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不存在任何错误。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昇越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本案涉及的道路硬化工程虽在镇原县,但分为中原乡殿**、******、四坪村三个项目。**昇越公司与天***公司三岔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注明其供货范围只限于中原乡殿**项目,而在******和四坪村项目中,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和**昇越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昇越公司也未实际给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供过货,因此,双方之间在这两个项目中并未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的认定并不存在错误。第二,**昇越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关于镇原县******、四坪村项目的结算单不仅不能达到**昇越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实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与**昇越公司之间确实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单作为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认,应当是双方合同主体共同签署方能成立。但**昇越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的结算单并非其与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所签订。该结算单上不但没有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的公章,项目负责人***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署;所谓的代理人**更是没有得到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的授权。对于此份结算单,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不知情亦不认可。最重要的是,此份结算单名称显示为《**昇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沥青混合料结算单》,但供货方落款处加盖的却是**祥昇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昇越公司持一份第三方公司的结算单,如何能达到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应向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证明目的。第三,从**昇越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的落款公章可知,在上述***项目中与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并不是**昇越公司,且给***的提供沥青混合料的主体也不是**昇越公司。**昇越公司既不是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的合同相对方,**昇越公司和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内容,其无权要求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向其支付任何款项。第三,仅凭《付款委托书》并不能作为认定**昇越公司与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定案依据。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能否据其他书面材料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取决于该材料中是否包含了合同主要内容,尤其是合同标的、数量、价款这三项核心内容。本案所涉的《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是**昇越公司委托天***公司向案外人付款,其中虽然提及***项目,但表述的内容是:“**昇越公司向天***公司实施镇原县******、四坪村通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建设项目”,其中的“实施”既无法反映出天***公司从**昇越公司处购买沥青混合料的事实;更无法反映出相应的货物价格和数量。可见该委托书中并不包含买卖合同应具备的合同标的、数量、价款等主要内容。因此,仅凭上述《付款委托书》并不足以认定**昇越公司和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分析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昇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支付材料款502756.35元;2.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914.77元(以322074.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21年9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1日,利息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80681.75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21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1日,利息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支付律服务费用4000元;以上暂计537671.12元。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支付***项目结算后供应21.08吨材料款769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公司三岔分公司系天***公司的分支机构。2021年8月3日,**昇越公司(甲方)与天***公司三岔分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混合料加工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承建的镇原县中原乡殿**道路硬化工程提供沥青混合料,并对地点、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做了约定,最终数量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过磅数量为准进行决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定金,工程开工后支付合同款的50%,剩余20%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以天***公司三岔分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签署该合同。后**昇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材料。2021年9月6日,**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委托**向**昇越公司出具殿**工程供应沥青混合料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供应混合料1678.58吨,单价370吨/元,金额621074.6元,另加交通协调费1000元,共计622074.6元。经向**调查,**称**系**雇佣的派驻**昇越公司负责发料的工人,**在签署结算单时向**征询并经**同意。该结算单载明的数量与**昇越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载明的数量相符。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12日、2022年5月25日向昇越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0元、250000元,共计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昇越公司提供的《沥青路面混合料加工合同》、出库单、结算清单(殿**道路硬化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回单等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就镇原县******和四坪村道路硬化工程沥青混合料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案涉买卖合同欠款数额的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昇越公司主张镇原县******和四坪村道路硬化工程沥青材料款,但双方未订立买卖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向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昇越公司以其向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开具发票及委托天***公司支付甘肃易阳石化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为其与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存在镇原县******和四坪村道路硬化工程沥青材料买卖合同的依据,经查,天***公司承建镇原县******和四坪村道路硬化工程后,转包给***实际施工,**昇越公司在合同订立、履行及结算时均以***为合同相对方,**昇越公司向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开具发票及委托天***公司支付货款等行为是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现象下形成的交易习惯,也不能据此认定合同的数量、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的主要内容,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昇越公司与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之间存在该工程沥青混合料的买卖合同。故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昇越公司要求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支付镇原县******和四坪村道路硬化工程沥青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昇越公司与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就镇原县中原乡殿**道路硬化工程签订的《沥青路面混合料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供料结束后双方就沥青混合料出具结算单并签字确认,该工程供应混合料金额621074.6元,另加交通协调费1000元,共计622074.6元。结算后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向**昇越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0元,剩余322074.6元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昇越公司请求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及天***公司支付殿**道路硬化工程沥青供应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昇越公司主张天***公司、天***公司三岔分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用,但双方之间未就该费用进行约定,不予支持。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及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昇越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昇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款322074.6元及利息(以322074.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昇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3元,**昇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22元,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岔分公司与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3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昇越公司与天***公司、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就镇原县******和四坪村道路硬化工程沥青混合料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昇越公司以其向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开具发票及委托天***公司向甘肃易阳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出库单、结算单为据,主张其与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存在镇原县******和四坪村道路硬化工程沥青材料买卖关系。但其未提交与天***公司、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就***、四坪村订立买卖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向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一、二审查明,2021年9月30日**昇越公司提交沥青混合料结算单上天***公司、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并未盖章,仅有项目负责人***、代理人**签名。二审庭审中,天***公司、天***公司三岔分公司认可天***公司承建镇原县******、四坪村道路硬化工程后,将造面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故一审以**昇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天***公司三岔分公司、天***公司之间存在镇原县******、四坪村工程沥青混合料的买卖关系为由,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昇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3元,由**昇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