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辰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辰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诸商初字第328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开立,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辰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8号华汇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周权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辰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开立、被告浙江辰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浦阳江景工程木桩采购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诸暨浦阳江城区段水环境整治及生态化改造工程(浣东街道段)景观工程供应白皮松,另外合同还对价格、付款方式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了总价2860088元的白皮松,但被告仅支付了85万元,尚有货款20100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0088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7437元(暂自2014年11月30日计至2015年7月30日),剩余利息按货款2010088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25656元,并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辰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于张月君、斯剑平、张良晓签字的送货单予以确认,金额2025656元也认可,但希望原告给予付款时间。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浦阳江景观工程木桩采购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及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2、送货单原件137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287565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张月君、斯剑平、张良晓的签字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浙江辰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白皮松,共计货款2875656元。后被告支付了85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辰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浙江辰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256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辰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256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20元,由被告浙江辰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丽
代理审判员 周 滨
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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