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2民初3007号
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XXXXH,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翔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68XX10854,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产业集聚区下羊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瑞翔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瑞翔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按每日1%标准承担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解除《购销合同》的2017年8月9日间逾期供货违约金404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对合同内容、交货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30%预付款80839元,但被告未能按期供货。2017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已逾期供货13日情形下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017年8月9日,被告接函后退还预付款,但未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017年8月9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仍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瑞翔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通知函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铝板。合同约定了铝板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交货期限及收获地址、违约责任等,其中结算期限:预付30%金额80839元为预订款,剩余70%发货当天打款;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10-12日内交货;违约责任:供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按延迟供货的部分款,每延迟一日承担货款的1%的违约金,延迟五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当日,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将30%预付款即80839元汇至被告河南瑞翔铝业有限公司账户。嗣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2017年8月7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预付款80839元,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供货违约金37603.8元。2017年8月9日,被告将80839元预付款汇至原告账户,但未支付原告要求的逾期供货违约金。同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45517.5元逾期供货违约金。因被告未支付上述逾期供货违约金,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瑞翔铝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10-12日内交货”、“供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按延迟供货的部分款,每延迟一日承担货款的1%的违约金,延迟五日以上的,除支付违约金外,需方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最晚应于2017年7月25日前交付货物,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任何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40414.5元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瑞翔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4041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河南瑞翔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
审判长杨云
人民陪审员*俊
人民陪审员**和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印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