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302民初7426号
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2225082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街道五里坪村电子商务产业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57076671P。
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部分款项,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据此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30.00元,由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