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2民初2061号
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22250829H,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方隆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MCTQX9Q,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祥云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邳州市人,住邳州市。
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公司”)与被告江苏方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被告江苏方隆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江苏方隆物流有限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逾期交货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就其中标浙江大有集团的母线产品项目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加工并于2017年5月19日12时送至该工地,同时约定逾期到货则按每天2万元标准承担违约金。原告于同年5月18日完成加工后,联系被告方隆公司,以2600元的价格承运该货物。被告方隆公司安排被告***的货车至原告处装运,后因货物未能按时到达工地,经原告业务员报警才找到货物并重新装运,逾期两天交货。原告因此向海航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蒙受经济损失。
被告方隆公司辩称,没有为原告承运过案涉货物,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应为原告与帝昊物流公司之间订立,理由如下:一、原告出示的一系列合同中被告方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署名并非其本人签字,**本人也不知情,“**”的署名是曾经挂靠在被告方隆公司的业务员**签署的;二、对原告出示的一系列合同中,被告方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清楚,2016年曾经把公章交给**使用过,但2017年则没有;三、与原告联络用于签订合同的微信号码,不是**本人的号码,机主是谁,被告方隆公司也并不清楚;四、案外人**为常州市帝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曾为被告方隆公司的业务员,目前双方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案涉运输合同应为原告与案外人帝昊公司签署。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0日,海航公司就其中标浙江大有集团的母线产品项目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加工并于2017年5月19日12时前送达位于杭州市育英路与学院北路的工地,同时约定逾期到货则按每天2万元标准承担违约金。
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完成加工后,通过与手机为133××××8569的微信号取得联系,约定该批货物的运费为2600元,要求2017年5月19日运抵杭州。经案外人**当庭确认,该微信号是用**的身份证办理并由其妻子使用。此前由**经手与原告签订的14份合同,也是通过该微信号与原告联系,事后再签订书面合同。该14份往来合同,其中10份有署名为“**”的签字并加盖被告方隆公司公章,其余4份仅有署名为“**”的签字。原告所出示的第15份合同亦即本案所涉合同,既无署名为“**”的签字又未加盖被告方隆公司的公章。
2017年5月18日,案外人**安排被告***的货车至原告处装运,后因货物未能按时到达工地,经原告业务员报警才找到货物并重新装运,逾期两天交货。2017年5月27日,海航公司函告原告,要求原告承担因逾期到货的违约金4万元。2017年6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海航公司转账支付违约金4万元。
另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显示,被告常州方隆物流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江苏方隆物流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方隆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结合本案事实并依据相关合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方隆公司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本案所涉合同的落款,既无署名为“**”的签字又未加盖被告方隆公司的公章,但是前述14次的合同交易,先通过手机为133××××8569的微信号洽谈,再由案外人**携带公章补签书面合同的操作模式已经为双方认可;其次,尽管被告方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署名为“**”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但对公章的真实性却无法提出有效的质疑,且**本人亦当庭承认曾经在一段时间内把公章交由**使用,因此合同公章的真实性不容否认,从而导致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微信号即代表被告方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微信联系构成表见代理。最后,被告方隆公司在与业务员**解除合作协议之后,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和通知义务,即应当向曾经由案外人**经手签订合同的合作单位告知相关情况,履行上述相关义务以后才能免除表见代理合同责任。
既然原告与被告方隆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其逾期将货物送到目的地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原告主张因逾期到货引起的实际损失4万元有海航公司索赔的通知函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且该赔偿符合原告与海航公司之间的协议,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方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交货损失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方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江苏方隆物流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账号:11×××6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红年
人民陪审员朱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徐霞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