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2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方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禾香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方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苏1182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首先,接单一方并未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招揽业务,其次,被上诉人将订单派给登记号码为133××××8569的微信使用者并不是基于被上诉人以为对方是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日常派单习惯就是在微信群里发单、询价,客观上被上诉人也并不清楚该微信群中每位成员是代表哪一个物流公司;2、被上诉人知晓登记号码为133××××8569的微信使用者可以代表案外人**,也知晓**为常州市帝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此前也与帝昊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因此,被上诉人在向登记号码为133××××8569的微信使用者派单时是知晓对方具备承运能力的,而133××××8569的微信使用者也完全没有必要以上诉人的名义去招揽涉案订单;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往来一般都会有书面合同,而案涉业务并无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过较长时间合作,应该知晓上诉人的交易习惯,也没有理由在案涉订单没有合同的基础上就误以为是与上诉人合作的;4、本案所涉纠纷与扬中市法院正在审理的**起诉帝昊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是同一事实,相关纠纷当事人已经了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属于认定错误。
鼎圣公司辩称:1、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为承运人。被上诉人对微信群里每一个微信所代表的物流公司都事前审查确认,并非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不清楚接单方代表哪个公司。133××××8569微信一直是一个自称**的女性,持上诉人公章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洽谈价格后承接了被上诉人14单运输业务,并在运输到达目的地后持回单到被上诉人处补签运输合同,涉案的第15单运输业务也是由133××××8569微信使用者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洽谈好价格后承运的,在洽谈过程中没有表明其不代表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与帝昊公司解除合同,取缔了其接单承运资格,所以被上诉人一直认为133××××8569微信使用者就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与之交易;2、本案是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未按期到货造成40000元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主张的是帝昊公司不当得利20000元,**与帝昊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的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其据此主张不当得利亦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隆公司、***共同赔偿逾期交货损失40000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方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就其中标浙江大有集团的母线产品项目与鼎圣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鼎圣公司加工并于2017年5月19日12时前送达位于杭州市育英路与学院北路的工地,同时约定逾期到货则按每天2万元标准承担违约金。
鼎圣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完成加工后,通过与手机为133××××8569的微信号取得联系,约定该批货物的运费为2600元,要求2017年5月19日运抵杭州。经案外人**当庭确认,该微信号是用**的身份证办理并由其妻子使用。此前由**经手与鼎圣公司签订的14份合同,也是通过该微信号与鼎圣公司联系,事后再签订书面合同。该14份往来合同,其中10份有署名为“**”的签字并加盖方隆公司公章,其余4份仅有署名为“**”的签字。鼎圣公司所出示的第15份合同亦即涉案合同,既无署名为“**”的签字又未加盖方隆公司的公章。
2017年5月18日,案外人**安排***的货车至鼎圣公司处装运,后因货物未能按时到达工地,经鼎圣公司业务员报警才找到货物并重新装运,逾期两天交货。2017年5月27日,海航公司函告鼎圣公司,要求鼎圣公司承担因逾期到货的违约金4万元。2017年6月8日鼎圣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海航公司转账支付违约金4万元。
另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显示,常州方隆物流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江苏方隆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中,鼎圣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圣公司与方隆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结合本案事实并依据相关合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鼎圣公司与方隆公司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本案所涉合同的落款,既无署名为“**”的签字又未加盖方隆公司的公章,但是前述14次的合同交易,先通过手机为133××××8569的微信号洽谈,再由案外人**携带公章补签书面合同的操作模式已经为双方认可;其次,尽管方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署名为“**”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但对公章的真实性却无法提出有效的质疑,且**本人亦当庭承认曾经在一段时间内把公章交由**使用,因此合同公章的真实性不容否认,从而导致鼎圣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微信号即代表方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微信联系构成表见代理。最后,方隆公司在与业务员**解除合作协议之后,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和通知义务,即应当向曾经由案外人**经手签订合同的合作单位告知相关情况,履行上述相关义务以后才能免除表见代理合同责任。
既然鼎圣公司与方隆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方隆公司理应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其逾期将货物送到目的地给鼎圣公司造成损失理应赔偿。鼎圣公司主张因逾期到货引起的实际损失4万元有海航公司索赔的通知函和鼎圣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且该赔偿符合鼎圣公司与海航公司之间的协议,故对上述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鼎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方隆公司赔偿鼎圣公司逾期交货损失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鼎圣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方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方隆公司提交:1、(2017)苏1182民初1876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鼎圣公司代表**主张的案件事实及理由与本案一审中陈述的事实是同一事实;2、帝昊公司开具给鼎圣公司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鼎圣公司此前与帝昊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3、**与帝昊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鼎圣公司已与案外人帝昊公司就涉案纠纷在派出所签订协议且处理完毕;4、运输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帝昊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向鼎圣公司开具发票。
鼎圣公司质证认为:1、对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印证**与帝昊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因为帝昊公司虚构事实,且在扣押货物的特定情形下被帝昊公司蒙蔽后认为尚欠以前的运输费,代垫了2万元。事后在鼎圣公司告知其与帝昊公司的账目在2016年8月22日签署协议并已付清协议约定运费的情形下,主张要求帝昊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进一步印证**与帝昊公司所签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暂不作认定,但2016年8月22日之前帝昊公司为鼎圣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是存在的,但由于帝昊公司不守信誉造成了损失,由此产生的争议经双方协商在2016年8月22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帝昊公司承担损失15069.08元后,鼎圣公司应再支付帝昊公司186820.92元。鼎圣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9月2日通过网银电汇的方式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帝昊公司,就此双方之间结清运输费用,解除运输关系,鼎圣公司将帝昊公司列为黑名单,禁止与其再行交易;3、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作为被扣押货物的业务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帝昊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主体明确甲方为**个人,并非鼎圣公司,该协议只能是**个人与帝昊公司在查找到被扣的货物后,自行与帝昊公司达成的协议,**的行为不能代表鼎圣公司;4、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是帝昊公司在收取**3000元以后根据**的指示开具相应的发票,**可能会将此票到鼎圣公司报销,但该发票不能证明帝昊公司与鼎圣公司达成了运输合同,更不能证明133××××8569微信使用者与鼎圣公司所洽谈的涉案第15笔运输合同的主体就变更为帝昊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方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鼎圣公司此前是否与帝昊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以及**本人与帝昊公司的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讼争事项无关,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方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与**曾有一段时间是合作关系,**可以方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并将方隆公司的印章交于**使用。本案中,由**经手与鼎圣公司签订的前14份运输合同均通过自称**的133××××8569微信号与鼎圣公司联系洽谈,并于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后由**携带方隆公司公章回来补签书面运输合同,涉案第15笔运输合同依然按照前14份运输合同的交易流程操作。方隆公司称其已于2017年2月3日解除与**的合作关系,**无权再以方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但并未将此情况通知曾由**经手签订合同的合作方鼎圣公司。故鼎圣公司在按照前14份运输合同的交易流程与133××××8569微信使用者洽谈签订涉案第15笔运输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其代表的承运方仍然是方隆公司。**通过133××××8569微信号与鼎圣公司洽谈涉案运输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方隆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不能免除其表见代理合同责任。方隆公司与鼎圣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应属有效,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而给鼎圣公司造成的逾期交货损失方隆公司理应予以赔偿。
综上,上诉人方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江苏方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