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

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南瑞翔铝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1民辖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产业集聚区下羊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瑞翔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3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瑞翔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合同签订地认定有误,上诉人是最后签字盖章的一方,故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实际签订地,且案涉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实际签订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镇江鼎圣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首部中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江苏扬中,上诉人认为合同记载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扬中市正确。双方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影响该约定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