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新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宝鸡市新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03民初365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7日,住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鸡市金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宝鸡市新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联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52153793K。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5日,住**县。 原告***与被告宝鸡市新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998.6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2、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4元。两项共计98097.6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6日被告***叫原告到被告宝鸡市新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凤县唐藏镇农商银行营业室装修工程上做木工活,11月18日中午在安装营业柜台上面玻璃固定架时,由于工地上提供的梯子散架,使原告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左脚骨折。原告摔伤后,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王经理和第二被告***两人及时送原告到唐藏镇卫生所、凤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当天下午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医院确诊为:左跟骨骨折。住院治疗一月,手术等医院费用20664.28元,医嘱外购消炎药和复查拍片费用334.40元,第一被告除给付入院费2000元外,其余分文未付。双方因赔偿事实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宝鸡市新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第一被告承包了凤县农商银行唐藏支行的装修工程后,将工程中木工单项分包给了第二被告***,原告系第二被告雇佣,第一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总共在工地干了一天半时间,第一被告对原告不进行劳动管理,考勤管理,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雇佣关系。第二,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提供的高空作业工具是脚手架,原告未使用脚手架,而擅自使用了农商行的梯子,该梯子因不稳一直未被使用,原告擅自取用该梯子,系其过错行为导致摔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之间也应划分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部分被告不承担,第一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减。 被告***答辩称,依法划分责任,公司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二被告的责任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责任原告承担。第二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第一被告宝鸡市新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凤县农村商业银行唐藏支行营业厅装修工程,第一被告将装修工程中木工单项分包给第二被告***。2019年11月16日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开始在该装修工地干活,从事木工工作。 2019年11月18日原告在安装营业柜台玻璃固定架时,因站立的梯子散架致其摔伤,遂即二被告将原告送至凤县医院检查,当日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医院行左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需二期手术可能等。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1931.28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932.60元,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20年5月6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建议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照片、电话录音、凤县医院诊断报告单、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医疗费票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木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鸡市新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查明第一被告发现梯子存在安全隐患后告知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1931.28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932.60元,第二被告垫付2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三、误工费: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4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日工资24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工作非稳定工作,本院酌情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8560元。 四、护理费: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原告以每月1855元标准主张护理费,二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556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为1800元。 六、营养费: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原告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 七、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4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0190.28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2932.60元,还应支付67257.6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257.68元。 二、被告宝鸡市新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原告***承担385元,被告***、宝鸡市新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