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新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宝鸡市新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03民初710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鸡市群众路。 被告:**,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工资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从宝鸡市新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渭滨区***派出所西隔壁水产站装修工程干活,被告除已付工程款外,还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依法状诉贵院,要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电话通知其应诉时称:对原告所述受雇于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欠条亦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但向法庭陈述欠条出具后曾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工资,只认可尚欠原告工资4000元,同时表示现在没有钱给原告支付,只能每月向其支付1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渭滨区***派出所西隔壁水产站工地上从事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费。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水电工***工费5000元整(伍仟元整)到水产工作站施工工费欠款人**”。该笔工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剩余4000元工费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版案由规定,本案案由调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取劳动报酬,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工资未付的行为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 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如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