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方谊彩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与北京大方谊彩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470

原告(被告):**,男,19818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原告):北京大方谊彩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2113单元1221

法定代表人:石平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磊,女,19831013日出生,北京大方谊彩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市场部负责人,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原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南街50号院2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张建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男,1982512日出生,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女,1994216日出生,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平谷区。

**与北京大方谊彩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谊彩公司)、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事,三方均不服京西劳人仲字[2018]4172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将三案并案审理,三方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大方谊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磊,众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方谊彩公司、众齐劳务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 768.67元。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表示同意。事实和理由:**于2016919日入职大方谊彩公司,工作岗位为平面设计。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919日至2018918日,约定基本工资为税前15 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提成每年715日、115日经双方确认后发放。**入职后大方谊彩公司未按照提成管理办法如实按时发放提成,甚至在个人未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强制发放提成。双方多次商议未果,公司采用拖延、单方更改提成办法等方法,无视**合理请求与权益。**在大方谊彩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无视员工意愿强制变更合同,拒绝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出差补助费,拒绝缴纳公积金。公司在得知**已完成手头工作后,单方出示《调休通知》强制将**加班累计的137小时按照调休计算,在未预先通知**的情况下,无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要求,将**驱逐出公司,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扣留**个人物品。在**完成工作交接后,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针对**的诉讼请求,大方谊彩公司辩称:**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赔偿金及补偿金的条件,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诉讼请求,众齐劳务公司辩称:**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赔偿金及补偿金的条件,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大方谊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20171月至2019919日提成工资28 673元中的9654元,剩余款项同意支付。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我公司表示同意。事实和理由:对于D171004项目的提成工资12 068元,《提成管理办法》中的(三)有关平面设计人员提成计算的规定,明确规定最高按照0.3%比例提取奖励;《提成管理办法》中“四”所涉及的纯设计费15%比例的奖励,是指未发生制作、印刷等只投入设计师所产生的收入提成比例。仲裁委按15%比例计算给**的提成,存在重大错误,D171004项目的提成工资我公司实际只应支付2414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针对大方谊彩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大方谊彩公司的诉讼请求,提成是双方之前商议好的,大方谊彩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公司的提成管理办法。

针对大方谊彩公司的诉讼请求,众齐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大方谊彩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20171月至2019919日提成工资28 673元中的9654元,剩余款项同意支付。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我公司表示同意。事实和理由:对于D171004项目的提成工资12 068元,《提成管理办法》中的(三)有关平面设计人员提成计算的规定,明确规定最高按照0.3%比例提取奖励;《提成管理办法》中“四”所涉及的纯设计费15%比例的奖励,是指未发生制作、印刷等只投入设计师所产生的收入提成比例。仲裁委按15%比例计算给**的提成,存在重大错误,D171004项目的提成工资实际应为2414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针对众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众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提成是双方之前商议好的,众齐劳务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公司的提成管理办法。

针对众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方谊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众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6919日入职众齐劳务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919日至2018918日。**于2016919日被派遣至大方谊彩公司工作,岗位为平面设计,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15 000元加提成工资。201882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大方谊彩公司于201893日安排**自201893日至2018926日期间调休。**于2018919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交接单中载明工资发放截止日期为2018926日。

此后,**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众齐劳务公司2016919日至2018926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 768元;支付20171月至2018926日提成28 763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众齐劳务公司与**于2016919日至2018919日存在劳动关系;大方谊彩公司支付**20171月至2019919日提成工资28 673元,众齐劳务公司对上述提成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大方谊彩公司、众齐劳务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大方谊彩公司向本院提交**离职申请、辞职申请及交接单,其中离职申请内容为:“离职申请。尊敬的公司领导:我自20169月到公司,工作中与同事合作融洽,个人得到了成长,公司的文化和环境也令我工作得很顺畅。如今由于个人原因,无法为公司继续服务,希望能于2018920日正式离职,请公司批准我的这份辞职书。并请公司在920日前安排好人员接替我的工作,我将尽心交接。也请公司在我离职前结清我的薪资。再次对公司这两年来的培养和指导表示衷心的感谢。最后祝公司及所有同事一切顺利!辞职人:**。2018820日。”辞职申请载明辞职时间2018919日,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时间为2018926日,申请人处有**签字。交接单载明工资截止日期为2018926日,落款日期为2018919日。众齐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但表示辞职申请中的辞职原因并非其本人所填写。**亦向本院提交辞职申请一份,其中辞职原因处未填写相关内容。

另查,**与大方谊彩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提成管理办法,该提成管理办法载明:“一、总则,......7、提成以项目全部结算日期为标准,于当年715日、次年115日提取(法定节假日顺延)。8、未结题项目提成暂不发放,完成项目结题及存档工作后即时发放。......二、会展活动类,......(三)平面设计人员提成计算,个人年度提成按照两段指标分别采取不同比例提取。第一阶段指标按照个人年度任务额30%核定,最高按照0.15%比例提取奖励。完成第一阶段个人任务额之后,最高按照0.3%比例提取奖励。......四、纯设计费(策划费)收入的项目,将按照项目收入的15%作为奖励发放给项目组成员。”**另向本院提交提成结算明细一份,该明细中载明提成金额共计28 673元,其中项目编号为D171004的贵阳高新区招商推介手册项目合同金额为80 454元,提成金额为12 068元,备注记载已结算,15%奖励。大方谊彩公司与众齐劳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明细单仅为双方对提成工资的探讨依据。经本院询问,大方谊彩公司认可该份提成结算明细系大方谊彩公司所出具,但坚持认为其中的D171004项目提成金额计算错误。大方谊彩公司未就发现上述项目提成金额计算错误后与**沟通一事向本院提交证据。

再查,**于本案中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本院询问,**表示如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则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职交接单、调休通知、提成管理办法、提成明细、设计服务合同、费用报销单、律师函、复函、微信截屏、离职申请、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众齐劳务公司与**于2016919日至2018919日存在劳动关系一事,因**、大方谊彩公司与众齐劳务公司均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 768.67元的诉讼请求。**于201882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离职,依据离职申请的内容能够认定**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系大方谊彩公司或众齐劳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出离职的理由亦不属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大方谊彩公司与众齐劳务公司要求不支付**20171月至2019919日提成工资28 673元中9654元的诉讼请求。因**于2018919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大方谊彩公司与众齐劳务公司上述请求中涉及的提成工资应为20171月至2018919日期间的提成工资。本案所涉提成工资28 673元实际由多个项目的提成金额所组成,现大方谊彩公司、众齐劳务公司仅就其中编号为D171004的贵阳高新区招商推介手册项目的提成工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项目提成工资首先予以确认。针对编号为D171004的贵阳高新区招商推介手册项目的提成工资金额,**向本院提交的提成结算明细已明确载明提成金额共计28 673元,其中项目编号为D171004的贵阳高新区招商推介手册项目合同金额为80 454元,提成金额为12 068元,同时备注中记载已结算,15%奖励。大方谊彩公司认可该明细系其公司所出具,故上述证据应视为大方谊彩公司已对**参与相关项目的提成比例以及提成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大方谊彩公司、众齐劳务公司虽称编号为D171004项目的提成工资不应按照15%的比例进行计算,但大方谊彩公司、众齐劳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陈述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大方谊彩公司、众齐劳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大方谊彩公司应依据提成结算明细中显示的提成金额向**支付提成工资,共计28 673元。鉴于众齐劳务公司系**的劳务派遣单位,众齐劳务公司应与大方谊彩公司就上述提成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大方谊彩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二〇一七年一月至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提成工资28 673元。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大方谊彩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大方谊彩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北京大方谊彩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涛

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