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胜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方胜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5911号
原告:北京方胜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显龙山路19号1幢1层2座102。
法定代表人:孟宪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北京明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利苗,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怡康新寓13幢402室。
被告:付浩,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蓉,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方胜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胜有成公司)与被告吴利苗、***、付浩、***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初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胜有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被告付浩、***、吴利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胜有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利苗、***、付浩、***对(2015)朝民初字第563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金蜗牛科技有限公司对方胜有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方胜有成公司与北京金蜗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蜗牛公司)产生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金蜗牛公司退还方胜有成公司20000元服务费。强制执行过程中,金蜗牛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对金蜗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5月9日,朝阳法院裁定受理金蜗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嘉逸田破产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方胜有成公司申报了债权。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无法与金蜗牛公司及其股东取得联系,未接收任何财产和资料,无法开展破产清算工作。朝阳法院于2019年1月7日宣告金蜗牛公司破产,终结金蜗牛公司破产程序。吴利苗、***、付浩、***作为金蜗牛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金蜗牛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法正常进行破产清算工作,应对金蜗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利苗辩称,不同意方胜有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吴利苗就不再参与公司经营了,后面发生的事情不清楚,作为小股东,不知道公司的财务账簿等情况,公司的公章都在付浩处,不应由小股东承担责任。
***辩称,不同意方胜有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自金蜗牛公司离职,离职以后公司一切运营及实际操控均不清楚。
付浩辩称,自2015年6月起付浩已不是金蜗牛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11月起付浩已不是金蜗牛公司股东。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付浩不是金蜗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能承担清算工作。
***辩称,付浩伪造了***的签名,将***登记为金蜗牛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未签署任何文件。***受付浩邀请,以员工身份加入金蜗牛公司负责开拓及组织会展业务,付浩曾口头承诺如果干得好奖励20%干股。***于2012年便离开了金蜗牛公司,未向金蜗牛公司主张过20%干股。***对金蜗牛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毫不知情,不存在“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不应对金蜗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56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蜗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胜有成公司服务费20000元。判决书另载明:如果金蜗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7年10月31日,本院就方胜有成公司与金蜗牛公司执行案件作出(2016)京0105执1908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563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5破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2018年5月9日,本院根据上海尊豪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金蜗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嘉逸田破产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金蜗牛公司管理人。现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无法与金蜗牛公司及其股东取得联系,未接收到任何金蜗牛公司任何财产和资料,无法开展破产清算工作。因此,管理人请求本院裁定宣告金蜗牛公司破产并终结金蜗牛公司破产程序。本院认为:根据管理人对金蜗牛公司的调查,管理人未接收到金蜗牛公司可供分配财产,金蜗牛公司无法清偿已知全部债务,应予宣告破产。因金蜗牛公司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导致金蜗牛公司无法清算,应予终结金蜗牛公司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裁定:一、宣告金蜗牛公司破产;二、终结金蜗牛公司破产程序。
另查,金蜗牛公司系于2010年6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付浩(出资124万元)、***(出资40万元)、吴利苗(出资20万元)、***(出资16万元)。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吴利苗,2012年6月4日变更为付浩,2015年5月25日变更为陈翠琴,2015年10月27日变更为文后华。金蜗牛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21年7月28日,金蜗牛公司被核准注销。
金蜗牛公司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庭审中,方胜有成公司表示,破产清算案件中,方胜有成公司未向管理人主张追究四股东责任,四股东未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履行清算义务,故要求承担责任。吴利苗、***、***均称金蜗牛公司破产清算时未收到通知,金蜗牛公司的财务账册等材料均在付浩处。付浩称,金蜗牛公司在2015年之前是付浩在经营,之后与文后华签订了协议,公司由文后华经营;付浩预留了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手续,但文后华可能未做变更;吴利苗、***、***在2012年之后未参与金蜗牛公司的经营;涉案债权发生于付浩经营期间;付浩已将金蜗牛公司财务账册等材料交接给文后华;不清楚金蜗牛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破产清算的事宜,未收到有关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追究破产企业股东相应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方胜有成公司与金蜗牛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对于方胜有成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予以确认。
金蜗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并未出现解散、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清算事由,股东并无清算义务,亦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没有适用的基础。金蜗牛公司经过破产清算程序,并因人员下落不明且财产状况不清而终结破产程序,判定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金蜗牛公司在破产清算中,人员、财产、账簿、重要文件下落不明,致使其财产状况不清,无法进行清算,且该公司没有破产财产,无法支付破产费用,被依法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清算过程中,金蜗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文后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吴利苗、***、付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人员”,亦不足以认定吴利苗、***、付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理解为管理人请求相关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本案中,金蜗牛公司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没有提起诉讼请求要求金蜗牛公司相关人员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破产程序终结后,金蜗牛公司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提起清算责任诉讼。现方胜有成公司作为债权人,为个人利益提起本案诉讼,可能获得的赔偿由其单独享有,而非归入破产企业财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对方胜有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方胜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北京方胜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 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