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3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电力勘测设计分公司,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 1 8号12层、13层、14层西侧房间。
负责人:肖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男,1983年1月3日出生,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电力勘测设计分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方胜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显龙山路19号1幢1层2座102。
法定代表人:孟宪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电力勘测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方胜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胜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438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特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被上诉人方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到本院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变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已经完成并交付的方案涉及部分未予确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提交的微信通讯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设计文件,但一审法院仅以微信记录存在红色标记为由认定上诉人没有交付设计文件,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的履约情况进行全面、客观评价,未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方胜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特变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特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特变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胜公司向特变分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2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85%向特变分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方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28日,特变分公司(乙方)与方胜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技术咨询合同》(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要求和方式:1.咨询内容:长钢配电网中性点接地方式改造和继电保护改造项目前期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配合招标。2.咨询要求: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上述咨询内容,并按期提交咨询成果。3.咨询方式:技术咨询服务,方案设计文件(提交签章纸质版和电子版)等。乙方应当按照下列进度要求进行本合同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1.本项目方案设计已于6月1日完成并提交正式报告电子版。2.初步设计兼可研于7月15日提交正式报告电子版。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咨询工作,甲方向乙方提供下列协作事项:1.提供技术资料:( 1)提供中国电科院已完成并经过评审的首钢集团长治钢铁公司配电网诊断分析报告。2.提供工作条件:( 1)协助乙方与业主对接,进行现场调研及收资。技术咨询服务费及支付方式:1.本协议技术咨询服务费为:22万元。2.技术咨询报酬由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1)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咨询费,即12万元;(2)乙方提交初步设计报告并经验收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50%的咨询费,即12万元。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提交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 1.乙方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项目方案设计报告和初步设计兼可研报告各10份(电子版 1份)。2.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为满足业主方要求。3.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为业主方评审。4.验收的时间和地点另行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蒋帆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夏庆生为乙方项目联系人。一方变更项目联系人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未及时通知并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2020年6月29日,特变分公司向方胜公司发出催款函。在庭审过程中,特变分公司提供了微信记录用以证明其已履约,但方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真实性不认可,特变分公司员工发给方胜公司的多份文件存在红色标记,该标记是该文件并未上传成功并未成功发送给方胜公司,不能视为特变分公司交付了设计文件。特变分公司又称“向被告员工邮寄了纸质版”,提交了设计文件签收单和签收记录。方胜公司认为“是特变分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没有方胜公司签章以及方胜公司任何人的签字,不予认可,特变分公司提供的快递签收信息,经与蒋帆核实并非其签收,收件人信息栏未显示快递单号,也没有发送物品内容,没有快递发出记录,不能证明特变分公司已经交付设计文件。”特变分公司提交的设计报告落款名称为特变电工沈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称“公司落款名称错误是因为印刷错误”。特变分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题目为2019年2月28日《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配电网优化诊断》。方胜公司认为“对于会议纪要,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认可,会议纪要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沈阳电力设计院,并非特变分公司,关联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特变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设计报告、会议纪要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特变分公司与方胜公司所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特变分公司要求方胜公司支付设计费,但:1.微信记录中文件存在红色标记,显示未成功发送;2.设计文件签收单和签收记录系单方记录,没有必要的盖章签字,邮寄单据没有物品内容;3.所提交的设计报告盖章为其他公司的公章;4.会议纪要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沈阳电力设计院,缺少相关签字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故特变分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特变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询问中,方胜公司对涉案合同第二条第1款所记载的“本项目方案设计已于6月1日完成并提交正式报告电子版”事实不持异议;且特变分公司主张因记载错误,故将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第(1)和第(2)项中技术咨询报酬费均由12万元变更为11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民事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可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报酬。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关于咨询内容及第六条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的约定可知,特变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向方胜公司提交项目方案设计报告。而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的记载,前述项目方案设计报告已于2019年6月1日提交,且方胜公司亦未予以否认,基于此,本院可以认定该条系对双方已完成行为的确认,特变分公司已履行了交付项目方案设计报告的合同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关于技术咨询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在特变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项目方案设计报告的情况下,方胜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即2019年7月5日前支付特变分公司50%的咨询费即11万元。
虽然特变分公司还主张其亦交付了初步设计兼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提交微信记录予以证明,但该微信记录上并未显示与涉案合同一致的项目名称及文件;且还存在未发送成功的情形,即便依据微信记录的上下文,本院仍无法确定特变分公司履行了前述交付义务。因此,特变分公司关于其已履行交付初步设计兼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特变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特变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交付义务,方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部分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但根据前述规定,特变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由于本案所涉技术咨询合同属于有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于特变分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起算点为2019年8月20日,故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方胜公司向特变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特变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388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方胜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电力勘测设计分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1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三、驳回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电力勘测设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北京方胜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四千六百元,由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电力勘测设计分公司负担两千三百元(已交纳),北京方胜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两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为四千六百元,由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电力勘测设计分公司负担两千三百元(已交纳),北京方胜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两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君
审 判 员 林鸿姣
审 判 员 肖玲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付丽炜
书 记 员 许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