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胜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电力勘测设计分公司与北京方胜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3889号
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电力勘测设计分公司,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18号12层、13层、14层西侧房间。
负责人:肖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男,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电力勘测设计分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方胜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显龙山路19号1幢1层2座102。
法定代表人:孟宪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电力勘测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变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方胜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胜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被告方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变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胜公司向特变分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2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85%向特变分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方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特变分公司与方胜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首钢集团长治钢铁公司配电网中性点接地方式改造的《工程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为22万元,合同签订后,特变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将方案设计文件交付给方胜公司,但方胜公司并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方胜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技术咨询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工作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等设计类工作,特变分公司不具备设计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无效;特变分公司并未按期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向方胜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也没有经业主方评审工作成果,不具备付款条件;特变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特变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特变分公司(乙方)与方胜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要求和方式:1.咨询内容:长钢配电网中性点接地方式改造和继电保护改造项目前期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配合招标。2.咨询要求: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上述咨询内容,并按期提交咨询成果。3.咨询方式:技术咨询服务,方案设计文件(提交签章纸质版和电子版)等。乙方应当按照下列进度要求进行本合同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1.本项目方案设计已于6月1日完成并提交正式报告电子版。2.初步设计兼可研于7月15日提交正式报告电子版。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咨询工作,甲方向乙方提供下列协作事项:1.提供技术资料:(1)提供中国电科院已完成并经过评审的首钢集团长治钢铁公司配电网诊断分析报告。2。提供工作条件:(1)协助乙方与业主对接,进行现场调研及收资。技术咨询服务费及支付方式:1.本协议技术咨询服务费为:22万元。2.技术咨询报酬由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1)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的咨询费,即12万元;(2)乙方提交初步设计报告并经验收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50%的咨询费,即12万元。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提交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项目方案设计报告和初步设计兼可研报告各10份(电子版1份)。2.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为满足业主方要求。3.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为业主方评审。4.验收的时间和地点另行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蒋帆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夏庆生为乙方项目联系人。一方变更项目联系人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未及时通知并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2020年6月29日,特变分公司向方胜公司发出催款函。
在庭审过程中,特变分公司提供了微信记录用以证明其已履约,但方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真实性不认可,特变分公司员工发给方胜公司的多份文件存在红色标记,该标记是该文件并未上传成功并未成功发送给方胜公司,不能视为特变分公司交付了设计文件。
特变分公司又称“向被告员工邮寄了纸质版”,提交了设计文件签收单和签收记录。方胜公司认为“是特变分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没有方胜公司签章以及方胜公司任何人的签字,不予认可,特变分公司提供的快递签收信息,经与蒋帆核实并非其签收,收件人信息栏未显示快递单号,也没有发送物品内容,没有快递发出记录,不能证明特变分公司已经交付设计文件。”
特变分公司提交的设计报告落款名称为特变电工沈阳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称“公司落款名称错误是因为印刷错误”。
特变分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题目为2019年2月28日《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配电网优化诊断》。方胜公司认为“对于会议纪要,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认可,会议纪要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沈阳电力设计院,并非特变分公司,关联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特变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设计报告、会议纪要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特变分公司与方胜公司所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特变分公司要求方胜公司支付设计费,但:1、微信记录中文件存在红色标记,显示未成功发送;2、设计文件签收单和签收记录系单方记录,没有必要的盖章签字,邮寄单据没有物品内容;3、所提交的设计报告盖章为其他公司的公章,4、会议记要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沈阳电力设计院,缺少相关签字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故特变分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电力勘测设计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电力勘测设计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电力勘测设计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