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4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天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天辰路979号办公楼东区308室。
法定代表人:丁金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宝霞,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方胜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显龙山路19号1幢1层2座102。
法定代表人:孟宪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南天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方胜有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9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助公司申请再审称,1.**主张的差旅费没有提供报销单据的原件,无法核实该项费用的真实性,差旅费的真实数额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差旅费的报销需要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履行相关报销手续,即需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才能予以发放,**提供的离职手续办理清单中虽然载有“应付报销款83791.2元”的内容,但是没有经办人签字,说明公司针对该项差旅费存在的事实以及符合报销条件没有进行确认。二审法院没有要求**提供原始报销单据予以确认,且认可了没有经办人签字的清单上的费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主张的差旅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以列举的方式限定了劳动争议的具体范围,其中并不包括“差旅费”,并且一审法院认定,因差旅费属于管理制度调整范围或者行政规定的调整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处理,而二审法院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事项进行审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直接对差旅费进行审理并改判的情况属于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违反了辩论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提交的离职手续办理清单中载明有“应付报销款83791.2元”的内容,并有经办人签字,天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放弃对签名的鉴定,且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一审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证实天助公司尚欠**报销款83791.2元的事实。该报销款包括**个人垫付的差旅费及差旅补贴,二审法院出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考虑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上诉的理由之一就是要求判决天助公司支付报销款83791.2元,二审法院已经给予天助公司答辩的权利,没有剥夺其辩论权。
综上,再审申请人天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天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光荣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