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路水岸金都****幢(37)******>
法定代表人:吴玉华。
原告成都赛福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赛福天公司)与被告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简称奥立达安顺分公司)、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奥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赛福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立达安顺分公司及奥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福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6110元,并以461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赛福天公司作为供方向奥立达安顺分公司销售了一批电梯专用钢丝绳,经由四川相和物流向其发货。2017年10月21日,奥立达安顺分公司收到货品,并验收确认数量及金额。2017年12月21日,奥立达安顺分公司就上述交易与赛福天公司补签了合同,并确认了货款总额为46110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赛福天公司通过四川相和物流有限公司向奥立达安顺分公司发送钢丝绳36件。2017年10月21日,奥立达安顺公司的员工周智星在产品销货清单签字确认数量及金额为46110元。
2017年12月21日,赛福天公司(甲方)与奥立达安顺分公司(乙方)就上述交易补签了编号为:HT2017-10-26的购销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提供“江苏赛福天钢索股份有限公司电梯专用钢丝绳。其中赛福天8*19S+NF-10MM的钢丝绳5700米、赛福天8*19S+NF-8MM的钢丝绳1140米,含税价合计4611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在收到货物及甲方开出的发票后,在10个工作日之内付款到甲方公司账户。2017年12月25日,赛福天公司向奥立达安顺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5日,赛福天分别向奥立达安顺分公司及奥立达公司通过EMS发出律师函,要求及时支付购买的电梯专用钢丝绳的货款46110元。
以上事实有赛福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奥立达安顺分公司及奥立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产品销货清单、律师函、EMS单据、物流信息单及赛福天公司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赛福天公司与奥立达安顺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将钢丝绳交付奥立达安顺分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后,奥立达公司应当承担向赛福天公司支付价款的责任。故赛福天公司要求奥立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奥立达安顺分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赛福天公司要求奥立达安顺分公司支付货款4611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61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赛福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11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赛福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政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