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安顺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02民初8117号
原告: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达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路水岸金都****幢(37)******。
法定代表人:吴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容,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正,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安顺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雄政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住所地在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井小区玉溪路段**
法定代表人:范志雄。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奥立达公司诉被告安顺雄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奥立达公司诉称: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5680元及其违约金277689.6元(违约金从2016年5月电梯验收合格起计算至2019年5月,每月支付总欠款的2%);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奥立达公司与被告安顺雄政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3.2条对交货地点约定为贵州省安顺市老大十字“假日铭店”,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达成了合意,并非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和被告安顺雄政公司住所地均在贵州省××××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文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