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黔宁香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3145号
原告: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路水岸金都****幢(37)******。
法定代表人:吴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容、周天正,贵州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黔宁香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宁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县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翠街道五里坪村
法定代表人:周兴华,总经理。
原告奥立达公司与黔宁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宁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8月30日开始,按照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8%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原告欠款时止(截止2019年1月28日,该利息累计金额为2646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客梯一台,合同价格为198600元。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应被告要求将合同标的客梯安装至安顺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原告完成全部交接手续,电梯于2014年5月26日交付使用。在结算货款时,被告企业出现暂时性的资金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企业股东经办代表人陈志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说明被告欠原告电梯款60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原告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黔宁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电梯一台,同时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一、客梯梯号L1,型号XM1310-G,层/站/门(高度)3/3/3,数量1,合计19.68万元。总计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整(¥196800元整),包括: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验收费。二、工程期限:收到货款后35天内到货,自货到工地之日起20日内安装完工。如因甲方原因(如土建、停电)影响工期,则工期顺延......九、违约责任:......3、甲方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提货,甲方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每天万分之五利率计息赔偿给供方;延迟超过二个月之后,供方有权加价仓储费直到终止供货。4、合同生效后,未履行合同条款而单方面废止合同是违约行为,违约方须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0%违约金支付给对方......”等,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合同约定的安顺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提供并安装客梯一台,于2014年5月12日经安顺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为合格。同年5月26日,原告将客梯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合同款136800元,尚欠6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黔宁香公司的股东陈志坤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奥立达公司的股东张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锴赠安顺市残联服务中心电梯款陆万元整(60000.00元)因企业资金有困难,等情况好转后,按额付清尾款。此据。落款处有欠款人陈志坤署名”。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锴为原告奥立达公司的股东之一,陈志坤为被告黔宁香公司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安顺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电梯移交资料清单》、《有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代销售)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电梯,后经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合同款136800元,尚欠60000元未支付,有被告公司股东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其主张,在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合同款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时止,双方合同约定明确,原告自愿降低资金占用费支付标准,本院从其自愿。被告黔宁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黔宁香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贵州奥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从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贵州黔宁香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董 利